发布时间:2023年12月0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天津仲裁委员会(下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下称《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结合相关产业纠纷的特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会受理的涉及下列事项的纠纷:
(一)客货运输及提单、客票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引起的纠纷;
(二)租船合同纠纷;
(三)船舶、平台、管线、电缆、海上养殖设施、海上风电装置等运输工具、港航设施和海洋勘探开发设施或者其他与航运、物流相关的设施设备的投资、建设、买卖、修理、融资租赁等相关的纠纷;
(四)船舶运营、管理、配员相关的纠纷;
(五)港口、码头的建设、服务及作业相关的纠纷;
(六)海洋工程施工、物资供应、服务相关的纠纷;
(七)物流、供应链、仓储、配送、快递、物联网、轨道交通、铁路运输、公路运输、多式联运及与之相关的货运代理纠纷;
(八)渔业生产、养殖及捕捞纠纷;
(九)共同海损、海事事故及相关处理纠纷;
(十)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十一)与以上事项以及航运、物流相关的保险、保赔责任纠纷;
(十二)其他海事海商相关纠纷。
第三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不受地域和国别的限制。
当事人将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纠纷提交本会仲裁并约定适用本规则的,仲裁程序适用本规则;未约定适用本规则的,仲裁程序适用本会《仲裁暂行规则》。
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纠纷提交本会仲裁。
当事人约定将纠纷提交本会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者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会《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协议、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明及证明仲裁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五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及材料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于5日内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本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受理后5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文件发送申请人,同时将仲裁申请书、答辩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文件发送被申请人。
第六条 当事人收到答辩通知书或者反请求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
本会于收到答辩书后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另一方当事人。
当事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条 申请人就多份合同项下的纠纷可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者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二)纠纷源于同一交易或者同一系列交易;
(三)多份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相容。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代理人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代理人为2人或者2人以上的,应当确定主发言人,代理人发言不一致的,以主发言人意见为准。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变更或者代理关系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会。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变更的,不影响其具有相应权限时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九条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当事人就仲裁庭组成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无法实施或者可能导致裁决无效的除外。
第十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或者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经当事人书面同意的,由1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没有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本会有权根据案件复杂程度、涉及权益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因素决定由1名仲裁员或者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四章 保全及临时措施
第十二条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当事人基于具体的仲裁请求,可以向本会申请以下保全措施:
(一)申请证据保全;
(二)申请扣押船舶或者在建中的船舶;
(三)申请扣押货物;
(四)申请其他财产保全措施。
本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保全申请后,依照仲裁法、民事诉讼法或者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最终裁决作出前,可以向仲裁庭申请临时措施。
仲裁庭同意采取临时措施的,可以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临时措施是指仲裁庭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对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下列决定:
(一)维持现状;
(二)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以避免对仲裁程序造成不利影响;
(三)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仲裁庭收到当事人提出的临时措施申请,应考虑下列因素:
(一)如不采取临时措施,可能由此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
(二)根据现有材料,申请人能够取得有利裁决的可能性;
(三)如不采取临时措施,裁决不能执行、难以执行的可能性;
(四)采取临时措施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第十六条 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修改、中止或者解除临时措施。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十七条 仲裁庭应综合考量纠纷的复杂程度、争议金额等采取适当的仲裁程序。
第十八条 仲裁审理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除外。
不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证据材料等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对其提交的材料作出书面补充说明,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上述要求后7日内或者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或者经当事人申请采用互联网庭审的方式开庭:
(一)仲裁员因故无法参加现场庭审;
(二)当事人因故无法参加现场庭审,经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同意的;
(三)已经现场开庭审理过的案件;
(四)仲裁庭组织的证据交换、调解等;
(五)仲裁庭认为符合互联网庭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确定的开庭时间5日前提出,是否准予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后再次开庭时间的通知,不受10日期限限制。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90日内作出裁决。
仲裁庭申请延期作出裁决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章 涉外仲裁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 涉外海事海商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
当事人对纠纷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有异议的,由本会决定。
第二十三条 案件的审理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收到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45日内提交答辩书、相关证据材料及主体资格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14日内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在被申请人答辩期届满后,仲裁庭根据审理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问题清单,问题清单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对法律地位、法律关系的主张;
(二)无异议的事实;
(三)有争议的事实;
(四)有无先行裁决申请;
(五)有无需要特殊披露或者补充提交的证据;
(六)案件审理方式、开庭时间等;
(七)有无事实证人、专家证人以及证人是否需要出庭;
(八)已经发生的法律费用情况;
(九)有无调解意向或者申请;
(十)仲裁庭或者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问题清单及案件审理需要,仲裁庭可以预定连续的数日进行庭审,并应当在首次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以计时收费方式主张代理费的,在裁决作出前,可以向仲裁庭补充提交更新后的费用账单、发票、业务明细及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
仲裁庭申请延期作出裁决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章 送达和期限
第三十条 本会采用直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仲裁文书、材料等送达当事人。
如经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邮寄至当事人的营业地、注册地、经常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或者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由本会以邮寄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在合同或者其他材料中确认的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三十一条 纠纷的当事人系当事船舶的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融资租赁承租人、经营人、管理人的,向当事船长送达视为向当事人送达。但船长作为申请人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送达时间以上述方式中最先送达至受送达人的时间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限,应自当事人收到或者有相关记录能够证明其已收到本会向其发送的文书、通知、材料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期限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限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1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1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以本会公布的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本会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