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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仲裁委员会章程

   

   (1995928日天津仲裁委员会第一届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4529日第二届天津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0624日第三届天津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6318日第四届天津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天津仲裁委员会(下称本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设中国特色的国际一流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可以依法采取仲裁、调解、谈判促进、专家评审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方式,公正合理地解决境内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积极探索国际投资、文化体育、航空航运、电子数据等领域的争议解决机制。

本会积极探索与境外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

本会根据约定依据特定仲裁服务的有关规定为当事人提供服务。

第四条 本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定的可以申请体育仲裁的纠纷。

第五条 仲裁案件的受理,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

第六条 本会会址设在天津市。

第七条 本会根据有关法律和文件的规定,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独立、公正、专业、高效地解决纠纷为基本原则,制定仲裁规则、专门规则和其他争议解决规则,为当事人提供多元纠纷解决服务。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八条 本会是由天津市人民政府依据仲裁法组建的,依法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设立,为解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供公益性服务的非营利性法人。

本会实施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分离、有效制衡、权责对等的法人治理机制。

本会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

第九条 本会的组成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二至四委员七至十一人。其中驻会专职副主任人。

本会组成人员由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本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本会法定代表人由本会主任或者专职副主任担任

第十条 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年。任期届满应当依法换届,更换不少于三分之组成人员。组成人员可以连聘连任。

上一届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十一条 新一届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天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名,由天津市人民政府聘任。

委员会组成人员届中辞聘或者具有不适宜担任组成人员情形的,依规定由天津市司法局提请天津市人民政府决定解聘。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补聘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委员会章程、仲裁规则、专门规则、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收费办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审定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发展规划计划等重要事项;

(三)审定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四)提出执行机构负责人人选;提出本届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补选和下届委员会的人选;

(五)仲裁秘书、工作人员薪酬管理、绩效考核方案和仲裁员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的报酬制度;

)审定仲裁员、争议解决专家的聘任、解聘;

)审定内设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和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管理规范;

)审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审定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立与撤销;

(十)审定专门委员会负责人的人选;

(十)决定仲裁员的除名以及仲裁员、争议解决专家其他违纪处理;

(十)审定仲裁事业发展基金的年度提取比例和年度使用计划;

(十三)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十四)仲裁法、仲裁规则、本章程以及仲裁相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天津市人民政府同意,本会应当终止。

第十四条 本会主任、副主任组成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本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主任会议负责对本章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委员会会议负责审议和决定的事项提出方案、意见或者提案。

第十五条 本会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并主持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

(二)主持或者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重大、疑难案件的研讨;

(三)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四)指定仲裁员;

(五)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

(六)仲裁法及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职权。

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前款第(五)项规定的仲裁员回避由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集体决定。

第十六条 本会副主任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专职副主任根据本会主任授权,负责处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管理办事机构。

本会主任认为必要的,也可以委托其他副主任行使主任的职权。

第三章  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十七条 委员会会议每年不少于两次。主任、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不少于三分之一的委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议召开委员会会议。委员提议召开委员会会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本会主任提出。

第十八条 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负责召集和主持。每次会议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未达到法定人数的,应当改期举行。

委员会表决有关事项,实行委员会成员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修改章程或者对本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过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九条 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可以采取现场会议、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及审议议题。

第二十条  委员会会议召开前日,本会办公室应当通知全体委员会成员。

委员会成员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本会主任请假并说明理由。获准不出席会议的成员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就所审议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权利。

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席会议也不提交书面意见的,委员会可以就是否继续聘任该成员提出建议。

第二十一条 委员会会议应当形成会议记录或者会议纪要。

第四章 办事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专门委员会、   专业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本会的办事机构为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需要,经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委员会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可以设立相应的业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本会办公室承担下列职责:

(一)具体办理仲裁案件的受理、仲裁文书送达及档案管理工作;

(二)庭审记录以及协助仲裁庭进行事务性工作;

(三)督促仲裁员办案,组织仲裁员学习、培训,并对其进行考核;

(四)负责人事、财务、资产、信息化、行政、外事、投诉处理等工作

(五)承办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其他会议;

(六)仲裁费的收取和管理;

(七)指派仲裁庭秘书;

(八)组织编制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

(九)编制内设机构的设置、变更和撤销方案;

(十)组织起草《章程》、仲裁规则等规范性文件;

(十一)其他由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和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及其他专门委员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专业和行业设立专业委员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仲裁员及专业人士

第二十七条 由本会办公室初步提出仲裁员建议名单并提交本会主任会议,由本会主任会议提出人选名单,经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完成仲裁员聘任程序。

本会按照仲裁法规定的条件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的聘任期自聘用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当届委员会届满之日。

第二十八条 本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法、本会章程、仲裁规则、仲裁员管理制度等,保证当事人行使合法的权利。

仲裁员应当依法办案,居中公断,廉洁自律,勤勉履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仲裁员应当主动书面披露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的,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本会办公地点,由仲裁庭秘书陪同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委员会同意,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的解聘和除名,本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权提出辞聘,辞聘应当书面通知委员会。

已承办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在案件审结前不得辞聘,存在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依照本会规定取得报酬。

第四十条 仲裁员有义务参加本会组织的培训、会议,接受本会的管理和考核。

第四十一条 本会根据发展需求可以聘任其它争议解决专业人士,适用于不同领域或方式的争议解决。

本会为争议评审等不同领域聘任的专业人士分别设立专门名册。

第四十二条 本会制定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和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并完善仲裁员资格审查和监督机制。

第六章  经费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用;

(二)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经费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本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工资、津贴、奖励等费用;

(二)仲裁员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的报酬;

(三)办公、业务活动、宣传、推广和研究经费支出;

(四)其他支出。

第四十五条 委员会解散的,对所有资产进行清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七章  信息公开

第四十六条 本会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章程;

(二)登记备案;

(三)仲裁规则、专门规则及其他争议解决规则

(四)仲裁员以及其它争议解决专业人士名册

(五)服务流程

(六)收费标准;

)年度业务报告财务报告;

)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由本会第四届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自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