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仲裁委员会章程
(2020年6月24日第三届天津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天津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第三条 本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民集体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仲裁案件的受理,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
第五条 本会会址设在天津市。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 本会由天津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依法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设立。
本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组成人员等,应当在变更后的10内日向登记机关备案,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与变更事项有关的文件。
第七条 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4人,委员8人或者10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副主任1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
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天津市人民政府聘任,并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本会主任为仲裁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更换至少1/3组成人员。
委员会任期届满的前2个月,应当完成下届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九条 新一届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天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商会后提名,由天津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十条 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本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过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
第十一条 委员会成员应当参加委员会全体会议,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会议召开前就所审议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
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参加委员会会议且不提交书面意见的,对其进行劝退。
第十二条 委员会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本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制定和修改本会章程、仲裁规则及专门规则;
(三)决议解散本会;
(四)审议、通过本会办公室主任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本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六)制定并监督本会内设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和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管理规范;
(七)审议、通过本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八)决定本会派出机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立与撤销;
(九)仲裁法、本章程和本会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委员会会议的议事规则,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天津市人民政府同意,本会应当终止。
第十四条 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本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委员会主任认为必要的,可以委托副主任行使主任的职权。
第十五条 委员会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并主持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
(二)主持或者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重大、疑难案件的研讨;
(三)仲裁法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委员会副主任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专职副主任根据委员会主任授权,负责处理委员会的有关事项。
第三章 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十七条 委员会办事机构为办公室。根据需要,经委员会会议并经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同意,本会办公室可以设立相应的业务部门。
第十八条 委员会办公室承担下列职责:
(一)具体办理仲裁案件的受理、仲裁文书送达及档案管理等仲裁案件的程序性事务;
(二)仲裁费的收取和管理;
(三)指派仲裁庭秘书;
(四)其他由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十九条 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经委员会同意,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和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专业和行业设立专业委员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由本会办公室初步提出仲裁员名单并提交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完成仲裁员聘任程序。
仲裁员的聘任期为3年,期满可以续聘。
仲裁员的聘任条件,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遵守本会制定的各项管理规范。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的,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三十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存在有违中国共产党领导、宪法权威以及国家声誉的言论和行为的;
(二)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四)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本会指定的;
(五)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权提出辞聘,但辞聘应提前3个月通知本会。
已承办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在案件审结前不得辞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依照本会规定取得报酬。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有义务接受本会的培训、考核。
第五章 经费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用;
(二)政府财政拨款;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八条 本会经费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工资、津贴、奖励等费用;
(二)仲裁员的报酬;
(三)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补贴;
(四)办公和业务活动费用;
(五)其他支出。
第三十九条 本会解散时,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章程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由委员会会议通过,并自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