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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2年11月22日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36号

申请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津禾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城区清平街遂京大厦东楼3-4、5-2号。
法定代表人谢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邓××、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项目部签订仲裁协议,但申请人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项目部签署的协议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仲裁协议中约定的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是不存在的,该约定仅是对仲裁地点的约定,应为无效。
    被申请人辨称,双方经过协商在信访部门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人方面有关人员代表公司有相应的授权。双方选择的是天津仲裁委员会,其约定不会产生歧义,仲裁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建筑工程分包问题产生纠纷,由申请人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工作人员处理与被申请人之间相关事宜,并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仲裁协议书。故该仲裁协议书虽加盖申请人项目部印章,但系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仲裁协议书中约定提交“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按仲裁法和仲裁规定进行仲裁。该约定虽对仲裁机构名称的书写存在误差,但对仲裁机构的选定是明确的,并非是仅对仲裁地点的约定。故申请人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仲裁协议书无效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海东
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
代理审判员  张 泽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毛 涵
速 录 员  姬诚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