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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昶盛磁业有限公司、包头天和磁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2年11月22日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320号

 

申请人宁波市昶盛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新联村。
法定代表人徐海银,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钱奕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建平,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包头天和磁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区稀土应用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袁文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满瑞英,太原天和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中华,天津天和磁材技术有限公司管理部部长。

    申请人宁波市昶盛磁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包头天和磁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建平,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满瑞英、魏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从未签订过书面的合同,被申请人主张通过传真签订《钕铁硼磁体定作合同》并不存在,对该合同中的传真的申请人印章不能确认真实性。且该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中标注为承揽方所在地天津仲裁委员会,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内蒙古包头市,并非天津市,该条款应属无效。
被申请人辨称,双方当事人是长期业务关系,本案是通过传真签订的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并约定由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被申请人是子公司,其母公司天津天和磁材技术有限公司位于天津,该约定应为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钕铁硼磁体定作合同》并在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该条款明确约定了由天津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意思表示明确,申请人认为该约定实际还包含包头仲裁委员会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同时否认与被申请人签订相关合同和约定了仲裁条款,该问题并非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需待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对申请人的相应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宁波市昶盛磁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立新
代理审判员  张 泽
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伟杰
速 录 员  刘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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