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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解除相关问题的研讨会记录

发布时间:2022年11月22日

      合同法自1999年颁布至今实施17年有余,关于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的理解和适用,理论界和实务界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争议较大,且做法不统一。本会在2007年形成关于合同解除立案的指导意见,至今将近10年时间,随着合同法的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逐步加深,既有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不能满足需要,争议较大。为此,2017年1月12日,天津仲裁委员会民商专业委员会仲裁员就合同解除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研讨,形成如下观点:
      1.当事人申请裁决解除或者自行行使解除权后申请确认解除的,本会可以受理,但存在一事不再理情形的除外。
      2.当事人申请裁决解除,仲裁庭查明在申请之前当事人自行行使解除权,且仲裁庭审查后认为解除有效的,可以释明当事人依法变更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请求的,驳回裁决解除的仲裁请求。
      3.仲裁庭依法裁决合同解除的,合同解除时间分两种情形考虑:
      第一,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合同解除,认定当事人一致认可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
      第二,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存在争议,需要仲裁庭裁决解除的,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是,认可裁决解除,即是认可了形成之诉,当事人选择通过提起仲裁申请的方式解除合同,即放弃了自行行使解除权的方式解除合同,故合同自裁决生效之日解除。是否认可裁决解除与在裁决解除合同情形下,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应保证理论上的统一性。如果认可形成之诉,裁决解除合同,合同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解除,;另一种观点是,不论通过何种方式解除合同,均应遵循法律规定的合同自通知送达之日解除,因此仲裁庭裁决解除实质上是裁决确认解除,合同解除时间应以仲裁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之日为准。反之亦然。
      第三,当事人以合同解除为前提主张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仲裁庭应当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合同解除权以及是否正确行使解除权,当事人对于合同解除无异议的除外。

 

      注:参加本次讨论的仲裁员有: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张炳文主任、天津九河律师事务所杨月明主任、天津新来律师事务所华天琳律师、天津科技大学法政学院王吉林院长、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闫宏峰律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退休法院韩志芬、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安连成副教授、天津师范大学朱沛智教授、郭春明副教授、郭明龙副教授、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张晓丽律师、天津正律行律师事务所刘国强律师、天津市律师协会仲裁专业委员会主任、天津华盛里律师事务所靳朝晖律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杨关善律师、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潘海涛律师、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张建强主任、天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蔡永为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