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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可执行性角度谈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 作者 杨关善 康晴

发布时间:2022年11月22日

 

国际商事裁判在域外的可执行性是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方式的主要考量因素之一,相关裁判能否在域外获得承认和执行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尤是当被告的财产位于他国境内时,寻求裁判的承认和执行是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程序的核心意义之所在。

中国企业在国际商事活动中设定合同条款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时,往往更关注争议解决的便利性、成本的可控性等因素,而忽视了相关裁决在域外的可执行性。本文从可执行性角度就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问题,结合实践中处理的案件进行探讨。

一、中国商事判决域外执行的现实困境

目前,世界各国一般会遵照其所加入的与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相关的国际公约、缔结的条约、国际法原则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

就国际公约而言,197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致力于在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方面建立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司法协助公约。但是,迄今为止该公约仅得到荷兰等少数几个国家批准,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方面所起到的作用十分有限。

就国际条约而言,有数据显示,截止20151130日,与中国订立双边民事或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有37个,其中约定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国家有33个。由此可见,世界大多数国家仍未与中国订立约定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双边条约。因此,大多数国家目前主要依照国际法原则及其国内法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各国在这方面的司法实践各不相同。

以美国为例,中美两国均未加入《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亦未缔结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民商事判决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美国法院主要依据礼让原则和美国的国内法来确定是否承认和执行中国判决。就国内法而言,美国各州适用的相关法律并不完全一致,这直接导致中国判决在美国获得承认和执行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为中国判决在美国的承认和执行带来障碍。

结合美国国内法和司法实践,可以总结出在不违反美国的公共政策的前提下,美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主要有以下基本要求:

(一)该判决须是以金钱为内容的判决

根据美国大多数州所采纳的《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案》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金钱判决,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在采纳该法案的各州得到执行;而对于中国法院作出的非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判决,比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的判决,或者判决既包含了金钱损害赔偿内容又包含了继续履行的内容,即使在采纳了《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案》的州,也不能适用上述法案承认该类判决。

(二)该判决需为终局判决且不存在与该判决相冲突的国内或外国判决

这是因为美国法院不会对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案件做实质性审理,如果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判决不是终局的、存在与该判决冲突的国内或者国外判决则涉及到案件的重新审理。

(三)作出该判决的司法体系必须是公正不偏倚的且诉讼程序须符合正当程序要求

美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正当程序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中国法院对该案的当事人具有合法管辖权、对双方当事人(特别是被告)进行了合法送达、作出该判决的诉讼程序是公正的。此外,还需要注意,如果以美国的标准来衡量,该判决可能是受政治因素影响而作出的不公正的判决,且被告以该理由主张中国的司法程序显失公平,那么该判决就可能无法在美国获得承认和执行。

二、中国仲裁裁决域外执行的相对便利

国际社会上,已有较为成熟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即1958年联合国主持制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我国于1986122日加入。在实践中,大量中国仲裁裁决依据该公约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得到成功执行。在《纽约公约》的推动下,仲裁逐渐成为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广泛接纳和采用的纠纷解决方式。

(一)加入《纽约公约》的国家及地区数量多

截止2015年底,《纽约公约》缔约国及地区已达到156个,只要合同当事人约定了有效的仲裁协议或合同的仲裁条款,则任何一个缔约国及地区包括中国的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都可以依据《纽约公约》在其他缔约国及地区得到承认和执行。也就是说,我国的仲裁裁决至少可以在156个国家获得承认和执行。

(二)可选择的仲裁机构的范围广

对于国际商事纠纷,合同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或合同的仲裁条款时,可以选择中国境内有能力审理此类纠纷的仲裁机构,也可以选择境外《纽约公约》缔约国及地区的仲裁机构。

中国企业在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中选择仲裁机构时,建议在满足争议解决便利性的基础上,选择国内或国际上较知名的仲裁机构,比如成立于1923年的国际商会仲裁院(ICC);成立于1917年的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总部设在纽约的美国仲裁协会(AAA);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北京仲裁委员会(BAC);上海仲裁委员会(SH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等等。

(三)申请承认和执行的程序和条件简单

根据《纽约公约》,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因此,各缔约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依据该公约的条件并援引裁决地的程序规则执行,同时,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与国内仲裁裁决相比,在条件及费用方面不会有过大差异。此外,申请承认和执行一方只需向法院提交原裁决、仲裁协议的正本或正式副本以及必要时提供相应的翻译件即可。

同样以美国为例,一般来讲,根据《纽约公约》依法作出的国际仲裁裁决在美国领域范围内都可以获得承认和执行,这样就可以避免就该民商事纠纷法院判决因上述原因不能在美国各州无法执行的法律风险。而且该仲裁裁决可以由包括中国在内的任何一个《纽约公约》缔约国中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作出。

综上,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相比,更容易在国际上得到承认和执行。正因如此,在国际商事活动中,仲裁已成为最常见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建议中国企业在国际商事合同中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以便在发生法律纠纷时能够保障自身实体权益的实现。

 

 

关于作者:

杨关善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职律师,房地产和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常委,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国企业联合会第五届维护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工作委员会委员。1995年、2003年先后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取得法学学士和硕士学位。曾任中铁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副总法律顾问,拥有国有大型央企12年法律顾问经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等多项专业资格。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综合法律业务,矿业、能源与自然资源法律服务,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服务,重大疑难争议解决,企业和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

康晴

2016年毕业于吉林大学,获法律硕士学位,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现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