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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助仲裁解决行业纠纷 作者 吴志鹏

发布时间:2022年11月22日

      仲裁是指签订民商事合同的双方在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签订书面协议,自愿将纠纷提交双方所同意的第三者予以裁决,以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远在古罗马法时代,就被商人所采用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至今已经有千年历史。它与行政手段、民事诉讼相比,具有诸多优势,为通信信息业内各市场主体间纠纷解决起到独特的作用。
仲裁的特点更有利于通信信息业纠纷的解决
      首先,仲裁员的专业性与权威性兼备。涉及通信信息业的民商事纠纷往往涉及特殊的知识领域,经常遇到许多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和有关的技术性问题,专家裁判更能体现专业权威性。由具有一定专业水平和能力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是仲裁公正性的重要保障。仲裁员普遍公道正派、具有一定社会名望,熟悉本领域的知识,在仲裁中处于第三人地位,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更具公正性。根据中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提供由专家组成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进行选择。专家仲裁由此成为民商事仲裁的重要特点之一。就通信行业而言,计费方式、组网原理、工程结算等具有很强的特殊性,如果不是通晓法律和专业的人士裁决,恐有失偏颇,会对行业发展产生错误性的指引。例如,直辖市主导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在小区内建设的通信基础设施,因法院判决而被拆除;这样虽然满足原告(个别居民)的要求,但是影响了更广泛的用户利益。
      其次,仲裁案件不公开审理,且没有例外。我国仲裁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此举可以防止泄露当事人不愿公开的专利、专有技术等,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更为重要的是仲裁从庭审到裁决结果的秘密性,使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不受影响,也使双方当事人在感情上容易接受,有利于日后继续生意上的往来。我国通信行业也一直是国外某些势力觊觎的对象,防止商业机密和国家秘密泄露,从来都是重要的问题;某些人利用诉讼可以“正当”地搞到他们想要的秘密,诸如是否在南海岛礁上架设基站、“5G”的规划等等。仲裁的私密性,可以大幅降低泄密的风险,在涉及企业核心利益时候应当主动选用。
      再次,仲裁强调自愿,而非强迫,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中国仲裁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可见仲裁采取自愿原则,仲裁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的,包括自愿决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自愿决定解决争议的事项,选择仲裁机构等;当事人还有权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名册中选择其所信赖的人士来处理争议。通信信息业无论商事纠纷,还是用户投诉,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往往作为当事一方被动应诉,自然处处与对方为难;在法庭上,本来可以协商、和解的问题(如“小灵通”退市补偿),双方会因情绪激动而出现极端对立的局面,丝毫无助于纠纷的解决。仲裁程序较简单,气氛较宽松,当事人意愿得到广泛尊重;仲裁庭上双方心平气和地摆事实(出示证据)、讲道理(辩论),极少有过激举动,有时更容易采取妥协的方式化解矛盾、处理纠纷。
      最后,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特点,即裁决一旦做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是不可以就同一纠纷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的,仲裁也没有二审、再审等程序。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可见,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一样,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经济纠纷在仲裁庭主持下通过调解解决的,所制作的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极大地节省了司法成本,避免电信运营企业及其向对方无休止地奔波于法庭之间。而且,笔者多年来亲自做出的裁决,及所在仲裁机构涉及信息通信业案件的裁决,均未被法院撤销,当事人服判并执行。
电信监管机构难以处理民商事纠纷
      当前电信用户可以依据《信访条例》、《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诉。这两个途径少有共同点。在现实中,电信监管机构的信访工作机构一般和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是不同机构,人员组成也不相同。电信用户可以任意进行申诉或信访,电信监管机构内部需要进行大量协调工作,包括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适用问题的确定、文书的制作等一系列流程。由于申诉处理程序和信访程序不尽相同,电信管理机构很难在短时间内完全做到尽善尽美,往往一个环节出现纰漏,就会陷入尴尬的境地。
      不仅如此,电信用户滥用信息公开程序,要求获取电信监管机构内部未对电信用户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文件,进而利用后者内部处理流程的不协调随意发起行政诉讼。电信监管机构只能疲于应付,无助于解决矛盾。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更是利用这些问题,进行炒作、“死磕”,冲击办公场所,甚至借题发挥攻击社会制度。
      在信息通信业的商事活动中,电信监管机构的职能更加有限。但是个别电信运营企业的合作企业,在未中标或未获取商业利益的时候,不通过正当渠道与有关企业进行交涉,而是向监管机构“告状”,寻求“青天大老爷”的支持。电信监管机构对此即使进行调查,也是依据党纪有关规定,而非按照“国法”办事。
      电信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能是执行本行业法律法规和规章,而不是行驶司法权;纵然在部分事情上居中协调,如“3Q大战”,也不能因此说明权限的扩张。恰恰相反,电信监管机构作为行政机关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当尊重司法权的独立性;而其工作人员,是可以作为专家从事与本行业有关的司法活动。
电信监管机构应当与仲裁机构保持密切联系
      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与信访、政府信息公开相互缠绕,电信运营企业及其合作伙伴习惯性向政府求助以期化解纠纷,这些民商事争议的解决使得电信监管机构本就少得可怜人力资源更加捉襟见肘,而且也有行政权干预民商事领域之嫌,可见更多地采用仲裁方式不失为一条定纷止争的捷径。
      电信监管机构可以与当地仲裁机构协商建立信息通信业仲裁庭,专门处理涉及本行业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但涉及排除与人身关系密切相关的内容;办公地点设在前者办公场所。
      仲裁机构应当保障该仲裁庭仲裁秘书人员编制;经费来源由电信监管机构和仲裁机构共同负担;仲裁员应相对固定,且包括电信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采取“自由心证”的方式;仲裁庭应当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里建议电信运营企业在合同中争议解决部分采用以下条款:“凡本合同下产生的纠纷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XX仲裁委员会仲裁。”这里的“XX仲裁委员会”应当用该机构全称,不建议使用其他说法,否则会产生未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问题,导致仲裁机构无法受理。

      与诉讼相比,仲裁在我国仍是相对小众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但过去几年发展迅速。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的数据,2015年,全国244家仲裁委员会共受理案件136924件,比2014年增长20%;案件标的总额4112亿元,比2014年增长55%。将仲裁与电信监管相结合,为信息通信业内民商事争议解决提供了一个新选项,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重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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