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年11月22日
(一)案件来源:
该案是本会理事投诉接待日投诉人直接来访。
(二)案件受理程序:
本会纪律委员会在接到该案件后,按照全国律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规定的受理期限和条 件审查投诉人提交的投诉材料,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
(三)投诉基本事实和诉求:
投诉人称:2005年,投诉人(案件执行人)与被投诉人签订了一份风险代理合同,委托追收在某项目中拖欠了近10年的执行款项4900万。按照合同规定,投诉人将根据实收现金金额,按收款比例支付律师费,但被投诉人未能完成收款工作。投诉人迫不得已将已查封近十年的公司老旧产品以300万元价格转让给了第三方。
2008年底,被投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4900余万债权全部获得清偿为由要求投诉人支付500万元律师费,并意欲待胜诉后再索赔350万元。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投诉人发现被投诉人还代理了被执行人的另一债权人向被执行人收款,同时,在投诉人申请执行过程中,被投诉人还指派本所非律师人员G某作为代理人从事收款行为。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同时代理有利益冲突的当事方,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四十九条利益冲突代理的规定及《律师法》第十三条关于非律师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规定。
投诉请求:请求对被投诉人进行训诫、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
(四)被投诉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辩称:
一、被投诉人H律师在2003年代理另一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仓储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2004年7月1日经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并生效。时隔一年后,投诉人委托被投诉人H律师代理其与被执行人欠款执行案件。首先,这两起案件最终法院如何判决、判决后能够执行回款多少,以及另一执行人对查封的财产是否享有留置和优先受偿权,完全由法院来依法断定,并非代理律师能够左右或影响执行财产的分配。投诉人不仅明知被投诉人H律师代理过仓储纠纷案件,并且认为其通过代理仓储纠纷案件了解并掌握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线索,更有利于协助法院推动欠款纠纷案件的进展。投诉人以被投诉人H律师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投诉,没有任何依据,是对《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相关内容的错误理解。
二、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G某从未对外宣称是律师或以律师身份代理案件。
投诉人与被执行人案件的代理合同中明确载明代理人是被投诉人H律师,律所在接受委托后向法院提交了投诉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载明代理人为被投诉人H律师的授权委托书等一组材料,并且律所提交的委托书上还加盖了律所公章。众所周知,委托书中代理人的身份,不是靠委托人单方来确定,而是还应由律所确认。而目前法院卷宗中出现的恰恰是没盖律所公章的委托书,而律所提交的那一组材料却没能装订在卷,才形成让人误解的局面。当初双方共同盖章的委托书是一式两份,除提交法院的那份外律所卷宗里尚保留一份,可以佐证上述陈述事实的真实性。
G某作为律所工作人员确实负责我所与投诉人之间材料的传递和工作的协调,跟投诉人的工作人员十分熟悉,在办理案件中曾多次带领投诉人的工作人员到法院协调拍卖的材料准备工作,但律所从未授权G某以律师的身份代理案件,或者在任何书面材料上盖章认可以律师的身份办理任何法律事务。
在此件事情上律所也存在一定的责任,毕竟对投诉人擅自向法院提交委托书,律所却没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这是律所工作的疏忽,在今后的工作中一定多加注意,杜绝类似事情的发生,严格按照严谨、规范的程序办理每一个案件。
(五)纪律委员会查明的事实:
本会纪律委员会审查了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投诉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并组织召开了听证会,投诉人、被投诉人均到会参加了听证并进行质证、陈述与答辩。
经本会纪律委员会审查查明,被投诉人H律师在代理投诉人的执行案件的同时,还代理另一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仓储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另一执行人对投诉人已经查封的财产享有留置权,有权优先受偿,该公司债权实现情况直接影响投诉人可能回收的债权金额,因此投诉人与另一执行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该所工作人员G某在案件执行阶段以律师身份参加法院执行程序的行为属实。
被投诉人H律师在人民法院执行庭的谈话笔录上的签名,表明其同时为投诉人和另一利害冲突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法院另一份谈话笔录表明,该所工作人员G某以律师身份参与了本案的执行。
(六)纪律委员会做出的处分决定:
经本会纪律委员会表决,根据全国律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H律师予以通报批评行业处分。
根据全国律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项之规定,决定对某律师事务所予以通报批评行业处分。
(七)案件评析:
H律师身为律师,理应全力捍卫法律权威,而其知法犯法,其行为首先触犯了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同时,第四十七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这些法条的立法目的,为的是鼓励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所代理的案件中诚实守信,恪守职业道德,帮助委托人实现利益最大化。然而H律师受利益驱使、深陷金钱诱惑而为的上述违法违纪行为,不仅违背律师的职业道德,损害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知法犯法,本是最应守法护法的人却背离法律,对律师职业者的正面形象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应为每个法律工作者所摒弃!
律师这个职业,是神圣并且严肃的。律师职业是一个表面让人看起来很风光、实则很辛苦的职业。在风光的背后,律师职业承载更多的是对社会所应承担的责任和遵法、护法、维法的专业精神,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和捍卫法律尊严。特别是在工作实践中,应该更加深刻的认识到这一点,并且以身作则,时时刻刻对自己高标准、严要求。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条规定:“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六条规定:“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七条规定:“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这一条条一项项,都是身为一个律师应当时刻谨记并应在执业过程中严格遵行的。但试问H律师的所作所为,置法律于何处?置职业道德于何处?又置当事人的利益于何处?介于此,特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现决定对H律师予以通报批评的行业处分,希望H律师在今后的执业道路上严格要求自己,也希望借此案例给所有律师同仁敲一个警钟。
另,某律师事务所指派其非律师的工作人员G某作为代理人从事收款的行为,违反《律师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仅没有做到严格管理,反而纵容指使,现予以通报批评处分,希望今后某律师事务所严格管理,避免该类事情的反复发生。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进行业务活动的一个平台,虽然律师个人才是依法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但律师事务所这个“平台”在此过程中仍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比如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管理、设立的规章制度、律所文化等等。如果律师事务所在其律师执业过程中,以及其工作人员工作过程中,能够做到严格管控和审查,“售前”和“售后”都能服务到位,那么便可以极大程度的避免上述投诉案例的发生,从而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的权益。
一个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可大可小,但一定要管理规范;一个律师的业务水平有高有低,但一定要恪守职业道德!
作者:杨涛,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第七届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副主任
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