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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暂行规则(2020版)

发布时间:2022年11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高效地仲裁金融纠纷,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天津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称《仲裁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依照《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称《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结合金融纠纷案件特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天津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中心(以下简称金融仲裁中心)是天津仲裁委员会设立的从事金融纠纷案件仲裁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 金融仲裁中心受理平等主体的金融机构之间或者金融机构与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或者相互之间因在金融交易、金融服务等活动中发生纠纷而提出的仲裁申请,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纠纷:
(一)存款、贷款及民间借贷纠纷;(二)票据、信用证、银行卡等支付结算纠纷;(三)保险纠纷;(四)理财纠纷;(五)融资租赁纠纷;(六)股票、债券、基金等证券交易或服务纠纷;(七)金融衍生品交易或服务纠纷;(八)不良资产交易、PPP资产交易、股权交易、债权交易等金融资产交易纠纷;
(九)期货业务、外汇、黄金交易等纠纷;(十)信托投资纠纷;(十一)担保、典当纠纷;(十二)保理、代付纠纷。
当事人对所提交的纠纷是否属于金融纠纷有异议的,由本会决定。
第四条 当事人约定将金融纠纷提交本会或者本会设置的分会及其他派出机构仲裁的,本会在受理后可以决定将上述案件交由金融仲裁中心审理。
当事人也可以将上述金融纠纷直接提交金融仲裁中心申请仲裁。
第五条 当事人将金融纠纷提交本会或者金融仲裁中心仲裁的,除双方另有明确约定外,仲裁程序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约定将金融纠纷提交本会或者金融仲裁中心仲裁,但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或者约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程序性事项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于金融纠纷适用本规则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答辩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是否成立由本会决定。
第六条 金融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仲裁庭可以结合金融行业的特征,参照金融交易的惯例、行业规范、交易原则、市场自治规则作出裁决。市场自治规则包括但不限于证券交易所、产权交易所、金融资产交易场所等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但不得有违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协议、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明及证明仲裁主张的证据材料等。
第八条 金融仲裁中心收到仲裁申请书及材料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2日内受理,并在受理后的2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文件发送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于2日内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除申请人提交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申请要求迟延发送的以外,应于受理仲裁申请后2日内,将仲裁申请书、答辩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文件发送被申请人。申请人提交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申请要求迟延发送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第九条 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7日内提交答辩书、相关证据材料及主体资格的证明。金融仲裁中心收到上述文件后 2日内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条 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的,应当在收到答辩通知书后7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金融仲裁中心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2日内受理,并在受理后的2日内将上述文书及答辩通知书送达对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于当日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及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7日内提交答辩书及相关材料
反请求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其他当事人同意,本会可以决定将已经受理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关联案件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案件,由同一仲裁庭进行审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二条 金融仲裁中心设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该名册为本会仲裁员名册的一部分,当事人既可以在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十三条 仲裁请求没有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适用快速仲裁程序,由1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3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争议金额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适用普通仲裁程序,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5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并各自选择1至5名仲裁员作为候选首席仲裁员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适用《仲裁暂行规则》。
争议金额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快速仲裁程序。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十三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在对案件审理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可能影响当事人商业信誉、个人隐私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审理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除外。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开庭审理。
不开庭的案件,仲裁庭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理。
第十五条 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于正式开庭前在指定时间内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
第十六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适用普通仲裁程序的,应当在首次开庭7日前,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开庭日期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适用快速仲裁程序的,应当在首次开庭3日前,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开庭日期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请求提前开庭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首次开庭的,应当在开庭2日前以书面方式提出,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后的再次开庭或者仲裁庭决定延期开庭的,开庭日期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期限及书面形式的限制。
第十七条 经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在正式开庭前,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的仲裁秘书在指定时间内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质证,确定无争议的事实,以加快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就涉案专业问题申请专家认定,并向当事人释明。涉案问题的专家认定程序,适用《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专家认定暂行规则》的规定。
第十九条 采用书面方式审理或者适用快速仲裁程序的金融纠纷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30日内作出裁决。
适用普通仲裁程序的金融纠纷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60日内作出裁决。
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书面报经本会主任批准。
直接、邮寄或者其他合法方式送达的在途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十条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前应对案件进行评议,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或者以其适当的方式进行评议。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或者制作调解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协议的结果作出裁决或制作调解书。
仲裁庭根据上述请求作出裁决或者制作调解书的,应当在协议提交后5日内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参加调解,经另一方当事人及案外人的书面同意,仲裁庭可以通知案外人参加调解。案外人书面明确同意承担案件相关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仲裁庭应引导案外人与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

第五章 涉外金融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涉外金融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金融纠纷是否属于涉外纠纷有异议的,由本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45日内提交答辩书、相关证据材料及主体资格的证明。
当事人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及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45日内提交答辩书及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20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再次开庭或者仲裁庭决定延期开庭的,开庭日期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金融纠纷案件的证据规则,适用本会制定的《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证据规定》,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结合互联网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应当确认。
第三十条 本会采用直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仲裁文书、材料等送达当事人。
如经直接送达当事人或邮寄至当事人的营业地、注册地、经常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或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或者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由本会以邮寄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在合同或其他材料中确认的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按月计算的除外。期限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案件的审理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与《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2020年6月24日起施行。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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