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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违纪仲裁员除名办法

发布时间:2022年11月22日

(2004年4月16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仲裁的公正和效率,维护仲裁委员会的良好社会形象,及时处理在册仲裁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称仲裁法)及天津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仲裁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严重违反仲裁法第34条第(四)项规定的;
    (二)违反仲裁法第58条第(六)项规定的;
    (三)严重违反《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行为规范》第5条第(三)、(四)、(五)、(六)项和第7条规定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仲裁员的除名,是指本会将违法违纪的仲裁员从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删除的制度。
    第四条  本会办公室负责收集下列材料:
    (一)案件当事人、代理人的实名书面情况反映;
    (二)仲裁员的书面情况反映;
    (三)本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的书面报告;
    (四)其他书面反映意见。
    第五条  本会办公室主任认为必要的,可以组成调查组对反映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组由3人组成,组长由本会办公室主任指定。
    第六条  调查组应当在组成之日起20日内完成调查并向本会办公室主任提交书面报告。情况复杂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按期完成调查的,调查组应当在调查期满5日前向本会办公室主任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可延长10日。
    第七条  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情况反映人及反映的事项;
    (二)被调查仲裁员的基本情况;
    (三)调查的起、止时间及过程;
    (四)调查的事实结论和处理建议;
    (五)调查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以及报告作出的时间。
    调查报告应当附有相关的证据及材料。
    第八条  本会办公室主任接到调查报告后,认为反映情况属实的,应当在3日内向本会主任报告。
    本会办公室主任认为反映情况不属实的,应当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通知情况反映人。
    本会办公室主任认为反映的情况属于违纪,但情节较轻,不足以除名的,应当报请本会主任同意,对违纪仲裁员进行戒免谈话、口头警告等教育。
    仲裁员经戒免谈话、警告仍不改正的,应当将其除名。
    第九条  当事仲裁员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也有放弃听证的权利。
    当事仲裁员申请听证的,本会应当按照听证程序组织听证。
    本会的听证程序另行规定。
    第十条  听证结束后,由本会主任会议根据听证结果决定是否对当事仲裁员予以除名。
    当事仲裁员放弃申请听证的,由本会主任会议直接作出除名或者不除名的决定。
    第十一条  本会对当事仲裁员的处理决定为终局决定。
    本会主任会议作出处理决定后,本会应当在3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仲裁员。
    本会决定将当事仲裁员除名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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