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年12月18日
肖敏、田嘉源,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有这样一种案型:原告对一个在数量上可分的金钱或其它代替物的债权,将其分割后,先诉请其中一部分,待前诉判决确定后,再以一个或多个诉的方式另行请求剩余部分。这在民诉法理论上被称为部分请求。本文认为,考虑到诉讼法理论及司法资源合理使用等因素,诉讼中的部分请求应受到限制,但在仲裁中,只要不违反仲裁协议,部分请求应被允许。
一、诉讼中部分请求分析
诉讼中的部分请求,也称拆分诉讼、切分诉讼或分割诉讼,是否应被允许,颇有争议。支持者认为,债权人可以自由分割行使其债权,法院没有理由禁止原告拆分诉讼,且前后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后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反对者认为,拆分诉讼属于滥用权利,浪费司法资源,给被告带来诉累,系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受理。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就部分请求而言,前后诉的当事人相同,我们只需分析前后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是否相同。
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之间是一种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各种学派千姿纷呈。《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将二者作为并列概念规定,虽然不一定合符逻辑,但在法教义学上仍应以该规定作为分析基础。
(一)诉讼标的是否相同
在大陆法系,诉讼标的理论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存在旧诉讼标的理论与新诉讼标的理论等。旧诉讼标的理论又被称为实体法说,该理论将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直接理解为诉讼标的,一个实体法的请求权或法律关系构成一个诉讼标的。新诉讼标的理论又被称为诉讼法说,该理论又有一分肢说与二分肢说之分野。一分肢说认为应当以诉的声明作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有几个诉的声明就有几个诉讼标的。二分肢说则认为,应当将诉的声明与原因事实同时作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
就部分请求而言,根据旧诉讼标的理论及新诉讼标的理论中的二分肢说,由于前后诉中的债权属于一个整体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相同。前诉的审判对象是整体的法律关系,前诉判决所产生的既判力客观范围及于整个债权。原告在前诉的诉讼请求金额仅仅意味着赋予请求以一定数量的上限,而不能导致一个整体法律关系被人为割裂为多个法律关系。而根据新诉讼标的理论中的一分肢说,由于前后诉讼的诉讼声明并不相同,两个诉的诉讼标的亦不相同,前诉判决所产生的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仅及于原告在前诉中请求的债权,剩余债权原告有权另诉。
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采纳旧诉讼标的理论。最高法在《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简称《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依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来理解,比较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状况。旧诉讼标的理论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出发来界定诉讼标的,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原告起诉时,在诉状中必须具体表明其所主张之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将诉讼标的认定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法院审理范围十分明确,诉讼秩序稳定,当事人攻击防御目标集中。(2022)最高法民申65号裁定认为,诉讼标的又称诉讼对象或诉讼物,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并引述了《理解与适用》的上述观点。最高法《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在问题“1:如何准确识别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中做如下解答:“关于诉讼对象也即诉讼标的同一性的判断,我国司法实践目前采取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将诉讼标的理解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法院审理范围的认定十分明确。”
可见,就部分请求而言,前后诉应认定为诉讼标的相同,作为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诉讼标的只有一个,前诉提出的诉讼请求只是在给付数量上进行分割,诉讼标的并未被分割。根据“诉讼标的=既判力客观范围”,前诉判决的既判力将对后诉形成遮断效(又称失权效),法院不应允许原告再诉剩余债权。在金钱类债权的前诉中,即使原告在前诉中明示其不放弃剩余债权,但基于金钱的种类物特性,因法院难以分清前诉请求属于整体债权中的哪部分,且其余的债权并非在前诉时因尚未发生而无法预计具体数额或计算方式,故法院必须对整体债权及全部事实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判断。因此,前诉判决的既判力及于整体债权及全部事实关系范围,不应允许原告再就剩余债权另诉。
(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
最高法在《理解与适用》以及上述65号裁定中认为,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具体的请求内容对于诉讼中识别诉讼标的及厘清其范围具有实际意义。
《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指出,“关于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的判断,应当坚持较为宽松的标准,只要达到实质性一致即可。由于诉讼请求过于具体明确,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为了避免被认定为重复诉讼,通过增加请求项目、变更赔偿项目的名称、增加或者减少赔偿金额、增加承担责任的主体等方式,追求后诉的请求与前诉的请求在形式上不一致。因此,在审查时不应囿于文字表面,应当注重实质性审查,判断诉讼请求是否实质相同。特别要注意的是,判断金钱类诉讼请求是否相同,与提出请求的事项有关,与请求的金额无关,也就是说请求的事项没有变化,请求的金额发生变化,亦可以认定为诉讼请求相同。”
原告在前诉中所明示的部分请求数额仅系划定给付判决的最高额,并不意味着该请求金额之外的部分未经法院审理。前诉判决的既判力及于整体债权,但囿于原告在前诉中仅请求了部分金额,前诉法院只能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部分金额,而剩余金额被前诉判决的既判力所遮断,不能产生新的声明(诉讼请求)。如果任由原告分割请求,不但被告将陷于不胜应诉之累,法院也将被拖入重复审理的泥潭。虽然债权人可以在诉讼外自由分割行使债权,但并不意味着其可以在诉讼上自由分割,当事人之间纠纷有公权力介入解决,此与当事人在诉讼外的解决方式判然有别。
(三)司法政策考量
尊重原告的诉讼请求毋庸置疑,但在部分请求中,本可以一次性解决的纠纷,却因原告的恣意而需要数次诉讼才能解决。作为国家机器的法院将不得不对原告提起的每一次部分请求,进行权利成立与否的全面审理。与耗费的时间、精力和资源相比,这种纠纷解决方式明显欠缺实效性。
“纠纷一次性解决”是最高法倡导的司法理念,以维护国家司法秩序、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及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在诉讼之外的实体法生活中,原告固然可以对一个债权分割行使,但不能以此为由而在诉讼中认可原告分割行使债权的权利。在纯粹的实体法生活领域,私权自治的理念无可厚非,然而,一旦进入融入了公法因素的诉讼场合,就不得不考虑诉讼中一些特有的因素,不能简单地将实体法的立场原封不动地导入诉讼法中。在诉讼领域,除了原、被告的利益之外,还要考虑实体法所没有的司法机关的利益因素,司法资源应当被有效、经济地利用。
如果原告因对整体债权的胜诉把握不大,而先试探性地起诉部分金额,那在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及辩论后,其应当对诉讼的结果有一个大体判断,其如果希望请求剩余金额,完全可以在前诉中通过增加诉讼请求的方式进行,而不能在前诉判决后再次起诉。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其在前诉中权利行使不足,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如果原告希望通过拆分诉讼改变级别管辖以达到某种非法目的,则更不能纵容。
(四)部分法院的意见
最高法在(2011)民再申字第68号裁定中认为,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经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起诉,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3期刊登的《原告杨善兵将合同标的切分再诉金瑞公司合同纠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驳回起诉案》指出,当事人将同一合同争议标的额切分后起诉,就被切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后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不予受理。
浙江高院在(2013)浙海终字第105号裁定中认为,原告就同一航次租船合同纠纷项下的运费及滞期费分别提起诉讼,实际是将诉讼标的拆分起诉。原告在前案诉讼过程中,本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变更诉讼请求而行使其诉讼权利,但其因自身原因导致权利行使不足,应当自行负担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存在对抗诉讼,双方已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现原告就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出关于滞期费的请求,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浙江高院在(2013)浙民受终字第1号裁定中认为,原告基于租赁码头改装船舶的事实,主张被告支付改装船舶的材料费及相应利息,支付码头占用费及水电费等诉讼请求,因上述费用产生于船舶建造过程中,且改装的事实发生在双方结算造船款之前,故该诉讼请求应作为造船费用已在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中一并处理,原告无权再次要求结算。即使原告与被告未就本案诉讼请求进行结算,其亦应在前诉中一并提出上述请求,不能人为分割诉讼请求,否则,会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讼累,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原告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标的就相同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
上海一中院《认定重复起诉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中就部分请求提出了类案裁判标准:部分请求是指起诉人在起诉时仅提出一部分诉讼请求而非整体提起诉讼,我们认为,就同一性质的费用拆分金额提起多个诉讼时,提起后诉要求支付剩余的金额原则上属于重复起诉,应予禁止。若当事人的诉请不仅在数量上可分且在法律上也可区分,或当事人存在不能或者不便在前诉中提起的正当理由,则允许其分开诉讼,例如履行期限不同、设有担保、附有条件等情况。如案例四中,张某两次起诉均请求给付居间报酬,且系基于同一合同项下的同一实体请求权,属于就同一性质的费用拆分金额提起多诉的情形。张某拆分起诉的主要理由是规避败诉缴纳全额诉讼费的风险,不属于“存在不能或者不便在前诉中提起的正当理由”的情形,故后诉属于重复起诉。
二、诉讼中否定部分请求的例外
诉讼中原则上不应支持部分请求,但也有例外。如果后诉中存在足以导致后诉与前诉债权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新事实,由于前后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这种情况下可以支持部分请求。比如原告的债权为非金钱类债权,且不但数量上可分,法律关系也不完全相同,前后诉的诉讼标的不同,部分请求自当被允许。就金钱类债权而言,如果原告前诉诉请的是本金债权,后诉诉请利息债权,由于相对于本金债权的法律关系,利息的支持与否以及如何计算有其独特的事实因素及法律因素,利息债权与本金债权应属不同诉讼标的,故后诉不宜认定为重复起诉。就分期履行之债、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以及侵权之债而言,对于前诉后新产生的债务或金额,应当允许另诉。
另外,如果原告是因工致伤的工人或者交通事故的被害人等弱势群体,可以给予特殊的司法保护与司法关怀,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允许其部分请求。比如原告因经济困难无力缴纳足额的诉讼费用而在前诉时只请求部分金额,待前诉判决得到执行或者经济状况改善后而另诉剩余金额。
三、仲裁中应允许部分请求
从不介入任何诉讼因素的纯实体法视角来看,债权人当然可以自由分割行使自己的债权。但是,该债权一旦进入有司法机关介入的诉讼程序中,则情况就会完全不一样,必须考虑诉讼法理论,尤其是国家司法资源的合理使用等因素。
仲裁则完全不同,仲裁机构是由商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合同争议或其他财产权益争议的民间性机构。与诉讼不同,仲裁更强调当事人的自主性,仲裁制度的核心理念之一是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自由。也就是说,只要双方事先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明确表示愿意将纠纷交给仲裁机构裁决,仲裁程序就可以启动。只要仲裁协议无明确禁止,部分请求应被允许,无须考虑诉讼标的理论和司法资源的合理使用等因素。
四、余论
我国人口众多,社会事务繁杂,如果所有问题都通过诉讼解决,将会给司法系统带来极大的压力。近年来,我国诉讼案件爆发性增长,出现了“诉讼爆炸”现象。法院深受案多人少的困扰,其办案质量大受影响,所谓“萝卜快了不洗泥”,造成了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
出于对社会治理和司法体系发展的战略考虑,2019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提出了“不能成为诉讼大国”的理念。而仲裁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以其专业性、权威性、自治性,能很好地承接诉讼中不宜受理的一些案型(比如部分请求),来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减轻法院系统的负担,实现社会治理的多元化和高效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