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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律师事务所对被申请人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仲裁案

发布时间:2025年03月17日

【案情简介】

申请人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某某集团滨海有限公司双方签署了2019-2020年度、2020-2021年度《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及其下属分公司、子公司提供非诉法律顾问服务,若发生诉讼或仲裁纠纷,则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主体均须与申请人另外签署协议。子公司、分公司的名单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其中案涉项目的主体某某产品销售(天津)有限公司(下称某某产品公司)、天津市某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危险品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物流公司)、天津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煤业公司)均在该名单中。另,被申请人是某某产品公司出资占比70%的股东,是某某危险品公司出资占比100%的股东。某某集团公司是某某物流公司以及被申请人出资占比100%的股东,某某物流公司是某某煤业公司出资占比100%股东。

2019年至2021年期间,申请人与案外人以及被申请人另行签订多份《委托代理合同》,并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代理义务,鉴于被申请人欠款金额较大,欠款日期较长,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致函确认,2021年7月6日,被申请人在《欠付律师代理费确认函》的回函盖章确认欠付申请人法律服务代理费1,102,169.04元。

该确认函第一条列明了欠款明细,第二、三、四条载明: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处理明细中所列案件,为便于被申请人下属单位提起诉讼,遂以下属公司名义与申请人签订具体案件的委托代理协议,现申请人已经完成代理工作,请被申请人核对欠费情况支付费用,被申请人承诺对于欠款承担付款责任;该确认函系对明细中合同编号项下委托代理合同的确认,是各委托代理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如有冲突以确认函为准;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本确认函未尽事宜按照具体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律顾问关系至2021年7月14日,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仍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

申请人主张:1.给付申请人法律服务费1,102,169.04元及利息损失14,144.5元;2.承担本案仲裁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被申请人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主张的服务代理费金额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只欠付339,400元。被申请人在《欠付律师代理费确认函》盖章只是对欠付金额确认,并不是确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确认函中所提到的某某危险品公司以及某某产品公司都是独立法人,申请人与各企业也都单独签订过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所以被申请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相关纠纷应由人民法院审理,并不属于天津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顾问合同亦不能作为诉讼代理合同的补充合同,签约主体不一样。

对于《欠付律师代理费确认函》,被申请人没有经过办公会、董事会以及党委会的决议,只是被申请人作为股东对子公司欠付申请人律师费金额的一个确认。某某产品公司是一个合资企业,为了防止国企资产流失,被申请人更没有理由对其欠付的律师费承担付款责任。2019年之前被申请人的子公司各项费用支出都是由各个公司自行负担,当时因某某产品公司资金困难,向被申请人借款用于支付了一部分律师费用。被申请人有自己的公司章程,对子公司、分公司债务承担没有相应的管理规定及要求,各子公司、分公司都是独立核算单位、独立法人单位。

【争议焦点】

1.未经公司决议的债务加入的效力;

2.未经公司决议的对外担保的效力。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给付1,102,169.04元及利息14,144.5元;

(二)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关于申请人请求支付法律服务代理费的裁决意见及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欠付律师代理费确认函》由双方盖章,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当严格依约履行。故《欠付律师代理费确认函》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判定双方是否适当履行其应负义务的主要依据。

尽管被申请人在《欠付律师代理费确认函》盖章确认金额并表示承担相关费用,但是因欠款明细中存在多个案外人作为欠款主体的项目,且庭审中被申请人明确抗辩不应承担案外人欠付的费用,故仲裁庭需结合《法律顾问合同》、被申请人参与的《委托代理合同》、被申请人确认行为的性质、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的关系等对于被申请人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进行分析。

(1)关于申请人代理的被申请人与某某实业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服务费60,000元、审查被申请人公司制度的法律服务费18,000元、2020-2021年度的法律顾问服务费75,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亦同意支付,仲裁庭予以支持。

(2)关于案外人某某产品公司、某某危险品公司、某某物流公司、某某煤业公司欠付的法律服务费

第一,仲裁庭认为,不能仅仅依据《法律顾问合同》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上述案外人欠付的款项。理由如下:尽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2019-2020年度、2020-2021年度《法律顾问合同》,对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分公司提供法律服务进行了框架性约定,且上述案外人均在《法律顾问合同》的附件“甲方子公司、分公司名单”中,但是《法律顾问合同》中约定的“法律顾问服务范围”仅包括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子公司、分公司提供各种非诉讼或非仲裁法律服务,对于申请人是否为被申请人的子公司、分公司提供诉讼或仲裁纠纷的代理服务,以及签约、付费方式等均未作出约定。包括被申请人在内,若发生诉讼或仲裁纠纷,均须与申请人另外签署协议,故《法律顾问合同》并非被申请人为案外人承担因诉讼或仲裁纠纷产生的代理费的依据。

第二,被申请人在《欠付律师代理费确认函》上盖章,表明愿意承担案外人某某产品公司、某某危险品公司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用,其性质应为债务加入。《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申请人作为相关债权的权利人同意被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也没有明确表示免除案外人的付款义务,故被申请人在上述确认函中确认承担案外人欠付的法律服务费,构成并存的债务加入。

被申请人债务加入应准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九民纪要》第23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故债务加入适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则处理,亦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但是,《九民纪要》以及《担保制度解释》均对无须公司决议的情况做出了规定。《九民纪要》第19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相较于《九民纪要》的规定,《担保制度解释》进一步限制了例外情形的适用,将“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修改为“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具体到本案中,案外人某某危险品公司是被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被申请人持有案外人某某产品公司70%的股份,被申请人加入这两个公司的债务,属于《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例外情形,无须公司决议,债务加入合法有效,对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案外人某某危险品公司、某某产品公司欠付的代理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第三、被申请人对案外人某某物流公司、某某煤业公司欠付的代理费应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与案外人、被申请人签署的某某代字【2021】第211093号《委托代理合同》第4.3条约定,甲方某某物流公司、某某煤业公司不能如期履行支付代理费义务的,则丁方即被申请人对上述代理费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被申请人签署确认函确认承担案外人欠付的代理费,并未对代理合同中被申请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做出实质性变更,其性质上更符合对担保责任的再次确认。

某某物流公司、某某煤业公司均为某某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与被申请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也非被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不符合《九民纪要》、《担保制度解释》规定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无须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形。但是,立法和司法选择从公司作出决议作为切入点来规制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主要是为了确保对外提供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防止出现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案外人某某物流公司、被申请人均为某某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某煤业公司是某某物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具有相同的控股股东,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且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亦当庭表示同意支付这部分款项,应认定承担某某物流公司、某某煤业公司的债务系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公司意志的体现,故对于申请人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3)关于利息损失的认定意见及理由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申请人主张权利的项目均已到付款履行期限,《欠付律师代理费确认函》中也明确表达了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而被申请人迟延履行,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申请人只主张5个月的利息损失,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仲裁庭不予干涉。

综上,因双方对于欠款金额无异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102,169.04元及利息14,144.5元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2.关于保全保险费的裁决意见及理由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该保险费为其作为投保人的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费用,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诉讼费用,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故仲裁庭对申请人本项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仲裁费、保全费负担的裁决意见及理由

《仲裁暂行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按照支持比例,本案仲裁费22,8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结语和建议】

第一、探究和准确认定法律行为的性质

准确认定法律行为性质,对于把握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庭审思路,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正确适用法律至关重要。本案中,申请人认为结合《法律顾问合同》,其通过《欠付律师代理费确认函》与被申请人形成了新的约定,相关法律服务费金额均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其对于法律行为定性不清,在初步举证时存在偏差。实际上,《法律顾问合同》主要是约定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及其下属子公司、分公司提供非诉法律服务,而《欠付律师代理费确认函》中的大部分项目均是申请人给案外人代理诉讼案件产生的费用,《法律顾问合同》并不能作为被申请人承担案外人所欠代理费债务的依据。仲裁庭释明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通过《欠付律师代理费确认函》承诺支付案外人欠付的律师费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如依据债务加入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那么需要评判债务加入的效力,按照《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该准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则进行评判。

被申请人做出债务加入或者确认担保的意思表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需要做出相应的公司决议。相对人是否善意,直接影响上述法律行为的效力以及相对人能否请求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按照《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越权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做出公司决议,申请人也未进行审查,如要发生债务加入或者担保的效力,需要审查有无法律规定的无须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形。在确定法律行为的性质后,仲裁庭准确把握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控制庭审思路,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充分举证和质证,辅助仲裁庭对于法律行为的效力做出认定。

现阶段,我国公司治理水平整体较低,公司不按照章程和法律规定的要求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较为普遍,很多担保人也借此恶意逃避法律责任,扰乱公司交易秩序。作为债权人,从规避风险的角度,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尽到严格的形式审查义务,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于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公司决议等在内的文件形式上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于公司债务加入亦应如此。

第二、尊重和准确把握立法原意

本案涉及未经公司决议债务加入的效力问题,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司债务加入准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则。未经公司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此前理论及实践中均有较大争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以公司意思作为代表权的基础和来源,相对人在接受担保的时候,依法应当负有审核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真实意思的注意义务。在判断担保合同的效力时,公司决议的存在当然是证明公司就对外担保行为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的最直接书面证据。也正因为此,按照公司治理现代化的要求,立法和司法均选择从公司作出决议作为切入点来规制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以确保公司担保符合公司真实意思,防止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在我国现阶段,基于公司治理的现状,未经公司决议径行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仍普通存在。如果仅因公司没有作出决议就认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不仅会扰乱已安定的公司交易秩序,也容易滋长公司恶意逃避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基于以上考虑,《九民纪要》、《担保制度解释》先后对于除外情形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担保制度解释》对于除外情形进行了进一步的限缩。

本案中,被申请人为其全资子公司承担债务,按照除外情形的规定,自然可以不必经过公司决议。但是,案外人某某物流公司、某某煤业公司与被申请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也非被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被申请人为上述两公司提供担保并不符合《担保制度解释》规定的无须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形,此时的债务加入效力为何呢?从立法原意或目的看,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旨在保障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公司表意真实,该担保行为就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具体到本案中,案外人某某物流公司、被申请人均为某某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某煤业公司是某某物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三者具有相同的控股股东,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且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亦当庭表示同意支付这部分款项,进一步确定了被申请人表意真实,故应认定承担某某物流公司、某某煤业公司的债务系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公司意志的体现。

在裁决纠纷的过程中,需尊重和把握立法原意和立法目的,正视当前我国公司治理不规范的现实,协调好公司内部与外部关系,平等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在公司纠纷处理实务中,如有事实表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损害股东或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应该认定该担保的效力,降低恶意逃避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债务加入同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