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年03月17日
一、金融仲裁案件的特点
金融仲裁案件是指具有金融属性且采用仲裁方式加以处理的案件,而金融属性一般体现在主体及交易(包括产品及服务)两个方面。金融主体包括:(1)持牌金融机构;(2)“7+4”类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 AMC 以及投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所);(3)私募基金管理人。
关于金融交易,天津仲裁委的金融仲裁规则做了很全面的概括:平等主体的金融机构之间或者金融机构与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或者相互之间发生的金融交易、金融服务,一般包括:(一)存款、贷款及民间借贷;(二)票据、信用证、银行卡等支付结算;(三)保险;(四)理财;(五)融资租赁;(六)股票、债券、基金等证券交易或服务;(七)金融衍生品交易或服务;(八)不良资产交易、PPP 资产交易、股权交易、债权交易等金融资产交易;(九)期货业务、外汇、黄金交易;(十)信托投资;(十一)担保、典当;(十二)保理、代付。
金融仲裁案件具有以下两个较为突出的特点:
(一)行业覆盖广但“类型”相对集中
金融仲裁案件基本覆盖全部持牌金融机构和类金融机构,涉及的行业覆盖比较广,但争议相对多发的类型相对集中,比如投资者适当性问题,几乎涵盖了各类资管业务。以基金类纠纷为例,申请人多为投资者,被申请人多为基金管理人及托管人,合同约定的基金到期日后投资者无法回收本金及投资收益,遂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作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通常集中在基金管理人是否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基金管理人对基金的宣传推介是否存在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基金运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基金托管人是否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等,案件的类型化比较明显。
(二)涉及机构多但“类案”相对集中
金融类仲裁案件涉及众多持牌机构或类金融机构,但实际上经常发生同一机构多个案件同时仲裁的情形,比如债券质押式回购同一交易对手可能发生多个案件,或者多个投资者针对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提起仲裁。金融风险具有传导效应,如果机构的某个产品、合同出现大规模违约,会影响机构本身的履约能力和信用,从而对该机构其他产品、合同的继续履行产生不利影响。
二、金融仲裁案件裁判理念的演变与发展趋势——以涉金融消费者案件为视角
(一)金融仲裁裁判思路的演变
纵观近年的金融仲裁实践,我们发现及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纠纷案件的裁判理念的发展,大致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契约必须信守下的“合同自由、买者风险自担”
虽然金融消费者的提法在近几年出现很多,但实际上早期的司法实践并没有对金融消费者给予很多的关注。在民商事法律长期秉持的“契约必须信守”的基本立场下,多数仲裁机构在此前也多是坚持合同自由、买者风险自担的裁判思路,究其原因,主要还是由金融交易自身的特点决定:既然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是自愿达成的交易,则金融消费者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仲裁机构对于金融消费者提起的有关赔偿损失的仲裁请求,往往均持不予支持观点。
2.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选择下的“金融消费者倾斜保护”
伴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因金融机构误导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在金融交易中,“买方自担风险”的原则已不能切实保障广大金融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在此基础上,2015 年 12 月召开的全国法院第八次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应当“正确处理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关系……确保金融消费者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实现契约正义。”自此,对于涉及金融消费者案件的裁判理念逐步改变,突出对金融消费者倾斜保护,要求金融机构承担一定的适当性义务。仲裁实践中,倾斜性保护原则下的裁判思路主要体现在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重新划分举证责任等方面。
3.金融监管趋严下的“适当性原则”
2018 年 4 月 27 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资管新规》。根据《资管新规》规定,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并应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打破刚性兑付。《资管新规》的颁布标志着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制度的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直接影响了司法裁判理念的转变。最直接的体现是,2019年 11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九民会议纪要》,纪要认为,在审理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金融产品和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二)金融仲裁裁判理念的发展趋势
从早期的“合同自由、买者风险自担”,到后来的金融消费者倾斜保护,再到新时期的“卖者尽责、买者自负”,金融仲裁对涉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纠纷案件的裁判理念正逐渐发生一些变化,而从这些变化也或将偿成为未来金融仲裁裁判理念整体发展的趋势。
1.主体形式平等到主体实质平等
以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为典型特征的形式平等原则处理现代金融体系下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争议,并不能实现金融交易中的公平、正义。既要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也要避免片面强调形式平等,忽略对不同社会群体权利实质平等的法律保护要求,特别是金融消费者权利方面,要深刻认识相关法律规定的制定背景和价值导向,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赋予强势的一方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从而维护交易中的实质平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
2.金融仲裁的裁判理念受金融监管政策的影响逐渐加大
近年来,我国金融监管不断发展完善,金融合规监管渐成体系。从 2016 年12 月 12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到 2018 年 4 月 27 日中国人民银行等联合发布了《资管新规》,2018 年 9 月 28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作为《资管新规》的配套实施细则,再到 2019年 12 月 28 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在法律层面上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反映了近年来我国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方式已经从原有单纯满足监管规范要件的“形式合规”逐渐转向以实现金融消费者保护为结果目标的“实质合规”。金融仲裁的裁判理念也作出了相应调整,以体现金融司法有效回应金融监管、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调衔接的司法立场。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协调,并不必然意味着金融司法必须在金融商事交易行为的效力判断、责任认定等方面秉持完全相同的立场,更不意味着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混同。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调衔接理应建立在理解和尊重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职能区分和功能限度的基础上,依循司法的法律逻辑展开。
三、金融仲裁案件对行业惯例和规则的影响和确立
金融仲裁案件仲裁的过程是界定金融法律关系中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过程,对于单个金融机构而言,一例金融仲裁案件的结果往往会影响其前端的业务开展流程,而对于整个金融行业而言,多例同类的金融仲裁案件结果还可能影响或确立行业惯例和规则,体现出法律与商事相互交融的特点。以常见的资管合同纠纷为例,从金融机构可能承担的义务为视角,金融仲裁案件对行业惯例和规则的影响和确立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金融仲裁对金融机构义务判定有迹可循
1.尊重合同约定
仲裁相较于诉讼,对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显示出更为强大的包容性,围绕资管合同引发的纠纷,仲裁庭也往往首先聚焦于资管合同的约定。如果资管合同对于金融机构是否承担某项义务或者如何履行某项义务有着清楚明确的约定,则原则上尊重投资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约定;但如果资管合同对于金融机构是否承担某项义务或者如何履行某项义务的约定存在不清晰不明确之处,则需综合运用合同解释的各种方法以明晰金融机构的义务范围。此外,资管合同通常是由管理人提供的格式文本,因此在尊重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也需考虑格式条款特殊规制规则在资管合同纠纷中的适用,以保护作为格式条款接受方的投资者利益。
2.遵循监管规则
资产管理一种作为受到严格监管的业务,在投资者与金融机构的意思自治之外,还需遵循特定的监管规则,且此种监管规则往往不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予以排除,显现出强制性规范的特点。例如,资管新规即禁止金融机构作出“刚性兑付”与“保本保收益”的承诺,因此即使投资者与金融机构在合同中约定类似条款,亦难获得法律效力,同时还可能使金融机构面临合规风险。因此,并非所有的资管合同约定都能得到法律的承认,金融机构义务范围的判定还需遵循相关监管规则。
3.衡量审慎程度
鉴于资管业务高度复杂、专业化的特点,投资者与金融机构往往会通过订立一份内容丰富的资管合同以合理界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还有监管机关为规范资管业务而制定诸多的监管规定。但任何的约定与规定均无法穷尽现实中复杂的交易场景,而语言天然内在的含混性又为金融机构义务的判定增加了困难,因此在当事人约定与监管规定未尽之处,考察金融机构是否尽到合理的勤勉审慎义务往往成为裁决的基准。例如,资管合同中往往会约定托管人仅对管理人的投资划款指令承担形式审核义务,但如何判定托管人已经尽到形式审核义务有时却需要诉诸于一般的审慎标准。在一起仲裁案件中,对于管理人超出约定范围进行投资的行为,仲裁庭认为托管人只要认真审核所有交易法律文件即可发现,但托管人却没有做到,因而认定托管人未履行其对管理人的监督职责,本案中仲裁庭便是在衡量审慎程度的基础上认定界定金融机构的义务范围。
(二)员工行为责任归属逐渐清晰
金融机构在从事资管业务的过程中需要通过作为其员工的个人完成从募集、投资、管理和退出的各个业务流程,在此过程中可能出现员工违规行为是否应当由其所在金融机构承担责任的争议,此方面典型的纠纷为金融机构员工在向投资者推介资管产品时违规作出保本承诺的责任归属问题。对这一问题,我理解核心要义在于投资者对于金融机构员工的违规保本承诺是否具有合理的信赖,而这往往和金融机构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存在密切的联系。具体而言,若金融机构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导致缺乏专业知识与投资经验的非合格投资者购买资管产品,则此时投资者更有可能信赖金融机构员工的违规保本承诺,金融机构对其员工违规保本承诺更有可能承担责任;若金融机构已经尽到适当性义务,或者虽没有尽到适当性义务但不影响合格投资者自主作出投资行为的,则此时投资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资管业务的保本承诺已为监管机关所明令禁止,不应对金融机构员工的违规保本承诺产生合理的信赖,故金融机构对其员工违规保本 承诺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更小。
总而言之,随着仲裁已经越来越成为金融机构青睐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的结果也将进一步确认与形塑金融行业的惯例与规则。从这个角度,每一个金融仲裁案件,对整个金融行业都有深远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