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年03月14日
2020年7月17日,申请人作为承包人与被申请人就X市某公共管廊项目钢结构工程(某公共管廊工程项目第二标段-Ⅱ)的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某公共管廊项目钢结构制作、运输、装卸及安装等施工内容。开始工作日期2020年7月20日,结束工作日期2020年11月3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133天。合同价款采用单价承包合同,暂定(签约)总价 19,239,998元(含增值税)。合同第11.1条约定工程款拨付时间和数量:施工过程中,原则上每月计价一次,对已完成合格工程量进行验工计价(按照钢结构安装完成进度计量),待建设单位拨付当次工程计价款后30日内,甲方(被申请人,下同)拨付乙方(申请人,下同)相应进度款,每次进度款的拨付额度不超过当月计价额的80%(含甲方供应材料和甲方提供的水、电、风、机具和临时设施等费用),工程进度款拨付幅度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80%。甲方对乙方的合同款项支付方式:包括电汇、支票、承兑汇票、铁建银信等,甲方不承担相关手续费、贴现费等财务费用。第11.2.1条约定甲方对乙方完成工程每月验工计价后5日内,按甲方要求出具符合纳税人身份,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发票相关信息必须与实际提供设备或应税劳务等业务内容一致。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当于发票金额的款项,由此引发的所有责任及损失均由乙方自负。第11.3条约定每次计价中预留20%作为保证金和考核暂扣款,其中3%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且建设单位支付甲方质保金后30日内付清。第11.9条约定完工结算:工程完工并由甲方、监理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视建设单位与甲方结算情况办理结算。第13.2.2条约定本合同的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第13.2.3条约定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乙方承建本合同工程所属的甲方中标整个标段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13.2.4.4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合同履行完毕、缺陷责任期及之后的任何期间,甲方、建设单位(含其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或政府相关部门对乙方施工的部分提出质量缺陷或其他异议,乙方承诺无条件进行修复及整改,并承担相关费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对乙方的验工计价、结算、支付,扣除保证金或采取其他相关合法措施向乙方追偿。第14.5条约定乙方将合同履行完毕,在工程通过建设单位完工验收、竣工资料移交并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后,甲方在1个月内无息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第15.1条约定甲方超过合同约定日期付款,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及时付款,甲方自收到通知之日后15日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乘以逾期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不包括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已付工程款)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未支付工程款(不包括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已付工程款)的5%。但建设单位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甲方不能按约拨付计价款时,乙方应予以理解并承诺自行调剂资金,确保所承包工程按合同要求完工,同时乙方承诺不向甲方主张任何违约责任、损失赔偿责任。
2020年10月第1期验工计价款为77,716,778.26元,2021年1月第2期验工计价款为4,764,763.22元,按照合同约定的80%进度款支付比例,被申请人应支付2020年10月第1期工程进度款6,173,422.61元、2021年1月第2期工程进度款3,811,810.58元,前述两次验工计价及款项被申请人予以认可。申请人于2021年4月14日通过微信申报的第3期验工计价款3,368,480元,未能得到被申请人得确认。
其后申请人申请延期审理,并提交了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其主张事实经过变更后为:2021年9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申请人于2021年9月10日向被申请人报送了《竣工结算报告》,送审金额为16,142,652.80元。经被申请人审核,双方于《结算协议》中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15,981,027.96元。对于该结算,被申请人予以认可。
截至2021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共支付工程款9,000,000元。
另查,申请人为本案仲裁委托代理人支出200,000元。申请人于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了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法院均依法作出裁定。
申请人主张:(变更前)1.支付2020年10月第1期、2021年1月第2期、2021年3月第3期工程进度款6,680,017.18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三期分段计算);2.支付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60,000元、财产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
(变更后)1.支付工程款6,981,027.96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三期进度款及后续尾款分段计算);支付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0元、财产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1.(针对变更前的请求)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计价方式和工程款支付方式:申请人截止2021年10月共验工计价两次,合计金额12,481,541.48元,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申请人应在开票后支付该工程款的80%,即9,985,233.18元,被申请人截止2021年11月26日共支付工程款9,000,000元,与合同约定的支付计价款的80%相差985,233.18元。2.根据合同约定,开具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在2021年11月5日双方作出最终的结算协议,确定最终工程款为15,981,027.96元。但未在约定时间内开具剩余3,499,486.48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予被申请人入账。3.合同第13.2条约定了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自被申请人中标的整个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目前涉案某公共管廊项目整个标段尚未竣工验收。二、申请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针对第一期、第二期计价款,被申请人付款未严格按照计价款的金额,根据双方交易习惯,都是以整数支付,申请人收款时未提出异议,支付一年后又对该部分主张逾期利息实属不妥。2. 针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3,499,486.48元部分,该部分是根据协议结算得出的,申请人应当先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支付条件方能达成,故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3.根据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条款,申请人主张的逾期利率标准不符合合同的约定。4. 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不是履行合同的必要支出。综上,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各项请求。
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
2.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3.被申请人在何种程度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6,501,597.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01,597.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律师服务费120,000元。
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1.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针对某公共管廊项目钢结构工程(某公共管廊工程项目第二标段-Ⅱ)于2020年7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均由双方签字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申请人曾于庭审时提出:关于案涉合同,因被申请人存在违法分包行为而应认定无效的主张。但其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申请人未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工程违法分包行为的存在。2.申请人证据显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已按照该合同实际履行并完成了工程施工、结算等工作。3.申请人仲裁请求逾期付款利息事项中欠款数额仍是按合同有效的约定计算并提出主张。
2.被申请人就涉案标段工程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应付时间和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庭审中,被申请人抗辩主张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理由如下:①建设单位未拨付被申请人相应工程款;②案涉工程整个标段尚未竣工验收;③申请人尚未开具及提供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第①项理由,庭审中被申请人未就建设单位是否拨付相应工程款举证证明,亦未就在建设单位尚未支付情况下其已采取了积极措施(如发函、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等)主张自身债权以保障对申请人工程款支付义务的履行进行举证;针对被申请人第②项理由,案涉工程整个标段是否竣工验收,双方各执一词,无法通过现有证据确定工程竣工情况,但双方合同第11.9条、第13.2.4.4条均约定案涉工程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为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的前提条件,事实上双方已于2021年11月5日办理了竣工结算,且被申请人于本案中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针对被申请人第③项理由,尽管合同第11.2.1条对申请人先行开具及提供发票作出约定,但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是否足额开具及提供发票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此条款约定申请人开具及提供发票义务亦以被申请人就发票相关信息提出具体要求为前提(如数额、日期、内容等),本案显示在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提出付款主张后,未有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以此抗辩或提出过具体开票要求。因此,被申请人关于工程款未达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证据不足,仲裁庭不予支持,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
2021年11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案涉工程签订结算协议,共同确认竣工结算价款为15,981,027.96元;庭审查明,截至仲裁,被申请人累计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9,000,000元,故被申请人未支付工程款为15,981,027.96元-9,000,000元=6,981,027.96元。根据合同第11.3条约定每次计价预留3%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且建设单位支付被申请人质保金后30日内付清,合同第13.2.2条、第13.2.3条约定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自中标整个标段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庭审中,申请人主张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申请人主张整个标段尚未竣工验收,由此仲裁庭无法确定工程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即便按照申请人主张的验收时间,工程质量保修期亦未届满,质量保证金支付的期限尚未到期。故扣除3%质保金后被申请人本次应支付工程款为6,501,597.12元。
关于前述款项的应付时间,虽无法通过现有证据查明案涉工程具体竣工验收时间,但根据双方已于2021年11月5日办理并确认竣工结算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于2021年11月6日支付。
3.被申请人就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认定意见
2021年11月5日,双方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了结算确认,被申请人应于2021年11月6日支付工程款6,501,597.12元。合同第15.1条约定,甲方超过合同约定日期付款,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及时付款,甲方自收到通知之日后15日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乘以逾期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不包括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已付工程款)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未支付工程款(不包括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已付工程款)的5%。结合《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申请人仲裁主张对应包含进度款、结算款及质量保证金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申请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
至于逾期利息的承担方式,鉴于双方于2021年11月5日办理了竣工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该结算应理解为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包含全部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一揽子全面清理和安排,该结算协议是对工程造价在内的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等影响工程价款一系列问题的综合解决,此前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等事项在该结算协议中应一并考虑,签订结算协议后申请人不能再行主张,除非结算无效、被撤销或者另有约定。故被申请人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并从2021年11月6日起计算,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案被申请人拒绝支付工程款提出了多项理由,如背靠背付款条件、开具发票及工程竣工验收的先履行抗辩权等,被申请人一方先行利用发包人优势地位将上述事项于施工合同中作为工程款支付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述约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有法律约束力。由此被申请人抗辩有一定法律和合同依据,甚至工程实践中约定该类事项作为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为发包人规避及转嫁工程款支付责任风险的有效途径和通行做法,使得承包人获得工程款需翻越重重“障碍”。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裁判者往往很根据施工合同的性质、履行目的和行业习惯惯例等,结合客观事实及举证责任分配等对争议事实作出客观认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存有“背靠背”条款约定前提下却未能就发包人是否实际拖欠相应工程款及自身已通过积极途径主张权利以保障申请人债权实现进行积极举证,客观上存在故意(如与发包人串通合意)或怠于履行催告义务可能性,这对申请人债权实现势必都造成损害,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开具提供发票义务本身是施工合同中申请人一种附随义务,和被申请人工程款支付义务不具有对等性,在既已作为付款条件约定情况下,在工程款发票金额(特别是进度款、结算款审核数额未确定)、发票类别(普票还是专票)、发票应税科目(工程款还是劳务)等不明确情况下,申请人是无从开具的,相关发票信息确定同样离不开双方积极沟通、协作配合,而此时就不能单纯地将不能开具发票的责任归责于申请人一方;诚然,工程款支付是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为前提,按照《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及《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同时规定组织参加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是被申请人法定的责任和义务,本案工程无法通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查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事实上工程又已实际投入使用情况下被申请人有着不可推卸责任,况且按照工程建设行业管理,工程的竣工结算是以申请人已经完成了施工合同及设计施工图纸的施工内容为前提,目前当事人双方已经完成了竣工结算核对确认并达成了一致意见意味着申请人已经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施工任务,因此被申请人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抗辩显得更是苍白无力。
合同履行的诚信原则在民事纠纷裁判中具有重要、积极的作用。《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可见,通过合同约定转嫁风险并不是一劳永逸的万全之策,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履行中,需依据诚信原则履行相应附随义务,甚至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附随义务需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具体判断。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或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裁判者完全可以结合实际根据诚信原则填补合同漏洞、弥补法律空白,平衡民事主体间利益,进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