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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船舶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公司分包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时间:2025年01月24日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25日申请人中标被申请人招标的工程。2020年6月,被申请人作为发包人、申请人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本案合同。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申请人应在项目开工前,将工程的组织机构、人员信息报被申请人项目组审核、备案。申请人应保证履行本合同工作的人员受过相应专门的培训,并已取得有关管理机构规定的岗位或资格证书。出海安装期间,申请人出海人员、机具计划安排应事先报被申请人批准,以满足海上施工要求。申请人应对其员工的报酬、福利、社会保险等负责,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工程款费用标准中。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申请人应建立并维系合法、适当的劳动关系。申请人与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为工作人员交纳各种社会保险、提高工伤保险。申请人应自费投保工程施工设备及施工人员人身保险。申请人应当将与本合同有关的生效保险单和收据的复印件,在开工前提交给被申请人备案。

根据合同附件A《技术要求书》约定,申请人提供潜水监督和潜水员简历及资质证书,潜水人员应至少具备一种资质证书(ADCI潜水证书、CDSA潜水证书),并具有海洋工程作业经验,水下作业能力强。潜水医生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具有潜水医学再教育培训结业证书等。合同附件C约定,被申请人应付工程款中包含为潜水员、潜水设备、潜水医生向申请人支付的费用。合同附件F《质量、健康、安全和环保要求》约定,被申请人应按照合同定期对申请人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申请人应强化员工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确保其所有作业人员熟悉并执行被申请人的各项安全环保要求和规定,熟练掌握与工作岗位相关的基本健康安全环保知识和技能。发生事故时,双方有抢险救灾的义务,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应经事故调查后确认责任。被申请人违约造成的事故,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并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申请人违约造成的事故,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并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被申请人、申请人双方共同违约造成的事故,按双方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罚。

2020年7月1日,申请人与王某签订临时用工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合同期满即终止劳动合同。王某从事潜水员工作,劳动报酬按合同期间,出海作业考勤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发放。

2020年7月,申请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王某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合同生效日为2020年7月2日,期满日为2020年10月1日。

2020年7月4日至6日,申请人进行海上施工作业,7月6日20:53-00:00,王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亡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6日死亡。

2020年7月7日,申请人与王某亲属签订工伤赔偿协议,由申请人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亡赔偿金共计2,000,000元,包含工伤保险条例应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出于人道主义补偿金。

2020年7月8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某监督处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载明,2020年7月6日22时左右,××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在潜水员水下作业过程中,发生一起1名承包商(申请人)潜水员死亡的事故,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被申请人负有主要责任,申请人负有次要责任。

申请人主张:团体意外保险将获得的理赔款之外,申请人实际支付伤亡补偿金1,000,000元及事故处理相关其他费用。因被申请人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其应承担相关经济损失,负担伤亡补偿金800,000元,并支付事故处理性事务费用172,000元、丧葬及抚恤费用39,604元。

被申请人辩称: “损失”的发生是申请人违约行为或法外自愿偿付行为导致的。申请人与王某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的规定,王某法定工亡补偿金总额仅为885,118元,申请人作出的额外赔偿部分,无论是否真实发生,均属于法外自愿偿付行为,与被申请人无关,不应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未依法依约为王某办理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更疏于为其办理工伤认定等手续。由此,申请人自行赔付的法定工亡补偿金部分,是由于其自身违约行为造成的,被申请人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1.《事故调查报告》责任认定的结论应否作为违约及违约责任大小的判断依据

《事故调查报告》判定申请人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依据是:申请人实际提供了1名实习潜水员和潜水医学技士,违反合同提供合格潜水员和潜水医生的要求;提供的潜水人员作业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不足;未按要求对其提供的潜水员进行预分级,未将分级结果和潜水员资质证书、潜水业绩证明等文件一并提交被申请人核准;违规安排实习潜水员从事较复杂作业等。建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照合同违约相关条款对其处以罚款三十万元,并将其纳入承包商黑名单。

《事故调查报告》判定被申请人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依据是:违反合同(指与案外人的总包合同)要求进行分包,违规选用资质不符合要求的潜水分包商,项目管理混乱,应急管理存在严重缺陷,胸管限流装置的管理要求缺失,潜水作业制度不完善,潜水监督违规安排申请人持有潜水监督证的潜水员担任潜水监督,且事发时潜水监督和安全员未在现场,项目现场关键岗位成员缺位等。建议依照《安全生产法》罚款20万元。

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双方共同违约造成的事故,按双方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罚。

因本案是违约损害赔偿纠纷,合同约定的“按双方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此处的“双方责任大小”应理解为违约责任而不应是事故责任。事故责任的认定主体是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违约责任由仲裁庭根据履行合同的情况认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是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执法范畴,其结论不等于违约责任的认定,而违约责任的认定是依照合同约定,属于合同纠纷的裁判事项;《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实的目的是确定事故责任,而非确定违约责任,认定的事实也并非违约事实,应当结合本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和履行情况确定违约责任。

2.申请人仲裁请求所主张的损失与被申请人违约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该种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联系,而申请人主张的损失是为工亡员工代偿工伤待遇造成自身的财产减少损失。《事故调查报告》所列举的若干事项与申请人的员工工亡有一定关系,但与申请人为工亡员工代偿工伤待遇造成自身的财产减少损失没有实质的、必然的事实因果关系,而损失是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指派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又不具备约定工作技能的员工上岗,发生事故后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基金赔偿,不得不自行代偿造成的。申请人对事故的放生负有主要责任,但该项损失与申请人自身违约行为有事实上的和实质上的因果关系,但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不能确定。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申请人支出人员伤亡补偿金损失500,000元;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仲裁庭认为,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和履行瑕疵,综合考虑实际损失、违约和过错程度,应合理分担。

事故造成申请人员工死亡,法定赔偿或补偿标准系受害方应获得的最低受偿额,依据日常生活经验,责任方与受害方经协商自愿达成的赔偿额一般要高于法定标准,而以协商方式解决纠纷又系法律大力提倡鼓励之举,且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申请人系有意扩大损失,未能举证证明曾要求申请人及时提交人员信息,更未对申请人委派的上述人员提出过异议,其相应的审核、监督存在履行瑕疵。申请人作为用工单位,应考虑到潜水员工作的现实危险性,及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然而,在聘用6天后即发生事故,申请人并未办理工伤保险,亦存在履行瑕疵,双方应共同承担相应后果。

【结语和建议】

1.《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我们认为,赔偿损失的范围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直接造成的损失,至少应当具备事实因果关系,并符合可预见原则。

在双方违约的情况下,因果关系是应否承担责任和责任范围的依据,应关注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之原因力的强弱。如果损失主要是受损一方行为造成,应适当考虑减轻或免除另一方的责任,即便该方的行为引起事件的发生。

2.重视合同中有关质量、健康、安全和环保要求的约定

目前,工程、承揽等类型的合同,包括一方进入另一方场所施作的项目合同中,大多存在有关健康、安全和环保要求的内容。本案合同约定,双方共同违约造成的事故,按照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罚。该约定似乎将事故责任和违约责任画等号,但,事故责任是行政公权力认定,侧重公共秩序和管理,而违约责任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照一定的程序规则认定,侧重交易规则、利益平衡,二者多有不同。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做区分,可能会发生无法预见的结果,不利于通过交易安排合理控制经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