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仲裁文萃

涉第三人合同规则的适用 作者 王春梅(天津师范大学 法学院 教授)

发布时间:2025年01月24日

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作为私法的核心理念与价值底蕴,实际上是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逻辑基础的。涉第三人合同则是对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在私法属于小众存在。但是,一方面,作为相对性原则的特例,立法在对其进行规则构设时,本身即已作出了较一般规则更为独特和严格的规定。而且,涉第三人合同相较于一般合同,又具有更为复杂的关系结构,从而面临更多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与调适平衡,需要予以更多的关注。另一方面,《民法典》以民商合一为立法体例,涉第三人合同规则的适用,不仅面临规则本身的阐释理解,以及《民法典》体系框架内的规则调适问题,而且面临《民法典》和《保险法》等商事特别法中既有规则之间的适用与调适问题。

一、涉第三人合同规则的我国法流变

(一)《合同法》时期

原《合同法》第64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原《合同法》第65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实际上是责任相对性的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63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当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明确拒绝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第三人也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可以对第三人主张其对债权人的抗辩。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第313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债权人的抗辩。

之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和《民法典(草案)》延续了《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第313条的规定,最终形成第522条规定。

原《合同法》第65条是我国法律首次对由第三人履行合同作出的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第314条、《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14条、《民法典(草案)》第523条均作出内容相同的规定,最终为《民法典》第523条所确认。

本条与原《合同法》第65条相比并无本质区别,仅进行了表述上的修正,删去“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中的“的”字,并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后增加一个“的”字。

由此形成《民法典》中涉第三人合同规则的基本形态:

——第522条 向第三人履行

——第523条  由第三人履行          

——第524条  第三人代为履行

《民法典》第524条是新增条文。增补发生在《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14条之一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我国合同法领域首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民法典(草案)》第524条作出了相同规定,仅进行了标点符号的修改,最终为《民法典》所确认。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由于我国债法总则的欠缺,立法上不存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系统性规定,但却存在较为分散的相关规定,如《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担保法》第12条和第31条、《物权法》第191条。

其中,《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担保法》第12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担保法》第31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物权法》第191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二、涉第三人合同规则的细化

(一)向第三人履行规则的细化

——第522条

      1款 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

      2款 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第三人享有履行请求权、拒绝权、违约责任请求权

    实务问题:第三人履行请求权能否适用于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第三人是否负担返还义务?

    对此,从理论可以认为,第三人取得的仅仅是基于合同产生的请求权,撤销权、解除权等决定合同地位的权利并未由第三人取得,仍应由债权人行使。

     第三人不承担任何义务,故纵然合同依法被撤销或解除,第三人即便从债务人处取得给付也不负返还义务;第三人拒绝受领或受领迟延,亦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承担责任。

   据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9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依法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拒绝受领,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债务人已经采取提存等方式消灭债务的除外。第三人拒绝受领或者受领迟延,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的细化

    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中第三人参与的程度最强,即赋予第三人凭借自己的意思直接参与债权债务关系,通过清偿使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强大效力。

    为更好地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间利益,应当为代为清偿设定必要的条件和限制,以免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过分干预他人间法律关系而不当影响他人利益,如《民法典》第524条对第三人代为履行设置了“具有合法利益”的要求,同时设置了除外规定,并对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

   实务问题:第三人的范围如何?合法利益的范围如何界定?

——某些履行人是否属于第三人,认识不一致。如保证人、 连带债务人,其无疑对债务之履行具有利害关系或者合法利益,但是该类主体是否属于第三人以及其履行行为是否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需要探讨。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可以代为清偿时,判定是否具有合法利益具有较大解释空间。

对于合法利益的理解,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其一,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可以代为履行的,那么该第三人无疑属于具有“合法利益”。《民法典》第719条规定:“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其二,“合法利益”是因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实现的利益,并非因第三人代为履行而产生的利益。

   其三,合法利益通常应当具有权益性质,而不宜仅仅是经济损失之避免。

   其四,第三人代为履行具有合法目的,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由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0条规定:“下列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一)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

    (二)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

    (三)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

    (四)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

    (五)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

    (六)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

    (七)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第三人在其已经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处理。

    “具有合法利益第三人”的类型:

1)担保人: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

2)对特定之财产享有物权、 占有等权益的人:

——对担保财产享有物权、占有等权益的人(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

——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

3)债务人的特定关系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自然人)债务人的近亲属。

4)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对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效果,依照《民法典》第524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债权债务关系相对消灭,即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双方间相应消灭,该债权债务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直接移转到债务人与第三人间,债务人对第三人负有原债务,第三人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

——第2款:第三人在其已经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实务问题:债权人享有的从权利是否一并移转?债务人是否完全退出与债权人的关系?第三人是否可以部分履行?

债权人享有的从权利是否一并移转?可以依照《民法典》第547条规定处理: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债务人是否完全退出与债权人的关系?对此可以认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全面、适当——债务人与债权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对消灭;第三人代为履行不全面、不适当——债权人仍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完全履行,即债权人仍然存在追完请求。

      第三人是否可以部分履行?由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下第三人享有的是“履行权”,其如何行使权利应当由第三人自由决定,故第三人部分履行应无不可。

     担保人代为履行后的追偿,实务问题:在债务存在多个担保人的情形下,其中一个担保人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后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从原《物权法》第176条,到《担保法解释》第38条前段,再到《民法典》第392条,我国立法基本上一直秉持各担保人原则上不得相互追偿的原则,故《民法典》框架下各担保人原则上亦不得相互追偿。

 ——但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该担保人代位取得债权人的债权,而且取得该债权上的其他人提供的担保等从权利,此时该担保人在形式上就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

    由此,担保人要么以形式上的债权人身份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进而实现向其他担保人的追偿;要么依《民法典》第519条中连带债务人追偿的相关规定先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最终达到担保人中承担责任之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客观效果。

换言之,担保人可能利用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架空《民法典》原则上禁止追偿的规定。

为与《民法典》原则上禁止各担保人相互追偿保持逻辑一致,《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0条第3款规定: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处理。由此,其一,担保人代为履行后代位取得债权,应当按照第14条“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之规定,认定其性质上属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其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履行)后,依照第18条第2款规定,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这种追偿实际是向主债务人的追偿。其三,在向主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追偿问题上,按照第13条规定处理,即有约定按照约定进行追偿和分担,没有约定但可推定的(第13条第2款中规定的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担保人之间按比例分担向主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没有约定且无法推定的,担保人间不能相互追偿。

三、涉第三人合同规则的衔接适用

(一)与《保险法》第65条的衔接适用

   《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民法典》第522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问题: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有无履行请求权?《保险法》第65条与《民法典》第522条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衔接适用?

(二)与《保险法》第15条的衔接适用

《保险法》第15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法》第12条第3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9条: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依法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拒绝受领,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债务人已经采取提存等方式消灭债务的除外。第三人拒绝受领或者受领迟延,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保险法》第34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保险法解释三》第2条: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法解释三》第17条: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

问题: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是否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被保险人(受益人)行使介入权和赎买权后法律地位?

英美法系二分法: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同一吸收)

大陆法系三分法:保险人——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益人)-关系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  1+1≥2  

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  1+1≤2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意思与行动是否一致?

价值取向:强化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保护

法律地位:关系人近于一般第三人,利益影响也大于一般第三人

解除权:是否以法律规定赋予被保险人以解除权,为《民法典》第522条设置例外

赎买后被保险人法律地位:投保人?

《民法典》第556条 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三)与《保险法》第37条的衔接适用

《保险法》第37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法》第36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9条: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依法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拒绝受领,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债务人已经采取提存等方式消灭债务的除外。第三人拒绝受领或者受领迟延,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问题:除投保人以外的关联利益主体,尤其是被保险人(受益人)是否享有复效申请权?被保险人申请复效后能否代为补交保险费?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9条第1款中的“等”是否涵盖复效申请权?复效申请权的性质?

宽限期内未交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投保人二年内申请复效和交费——合同效力恢复——投保人任意解除权

       ——投保人二年内未申请复效——保险人解除权

复效申请权的性质?

——传统债权、形成权(保险人危险抗辩)还是传统债权之外的法定债权?

复效申请权赋予:防止被保险人(受益人)被动失权

谁补交保险费?

——通知投保人补交?

——被保险人自行补交?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相关规定第 115 条:利害关系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险费。

《澳门商法典》第 1045 条:任何对保险合同有正常利益之人,均可代投保人支付保险费。

《民法典》第524条和《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0条

法律适用:代为履行VS债务承担?涉及适用《民法典》第524条还是第552条?

《民法典》第524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552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结语

在涉第三人合同中,因第三人涉足合同关系致使合同结构趋于复杂,从而带来履行请求权、解除权等权利行使,以及代为履行问题,需要在合同规则的设计与法律适用中兼顾和夯实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正当化基础。

    保险合同具有典型的涉他性,被保险人、受益人作为关系人,不仅其法律地位非同于一般第三人,履行请求权、解除权等权利的享有与否及能否代为履行对其利益影响亦巨于一般第三人。

    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中的涉第三人合同规则,如何与《保险法》相关规则进行衔接适用,因应保险合同的复杂结构,避免规则适用使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遭致利益减损,是《民法典》实施过程中应当予以关注和思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