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年01月08日
2020年3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绩效目标管理责任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提供经营场地内为员工餐厅之用途。双方的合作模式采用申请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服务管理模式,被申请人现有的加工设备、设施用具无偿提供给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每月扣除申请人经营总体销售额的16%作为整体管理费用。申请人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协议期满后无息返还。协议责任期限约定为1年,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6日。协议的财务条款约定为,双方在每月15日进行对账,对账后由双方代表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在扣除经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费用、物业费、场地费、能源费、食材费等)后将结余流水在对账后55个工作日内给申请人结算。
2020年3月,申请人交纳保证金5万元后入场。被申请人在2020年7月7日向申请人出具押金收据。
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包的××科技园内为××职工餐厅提供餐饮服务。双方的对账流程为,每月15日左右由申请人提供上月营业额数据,经被申请人核对后出具财务结算单据,后申请人或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后交由被申请人处存放,申请人拍照留存。
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申请人的营业额均已与被申请人核对完毕并支付。2020年6月申请人的营业额为1,155,940元,耗材费9,500元,应付金额为961,489.6元;2020年7月的申请人的营业额为891,487.3元,耗材费4,612.9元,应付金额为744,236.43元;2020年8月的申请人的营业额为205,948.8元,耗材费221.2元,应付金额为172,775.79元。其中,2020年6月营业额被申请人已支付461,489.6元,尚余500,000元未支付。
2020年8月9日,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解除了《协议》。2020年8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完成交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完毕交接费,但保证金一直未付。
申请人主张: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剩余营业额(营业额均指扣除经营费用后的营业额)1,417,012.22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交纳的耗材费用,共计40,059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迟延给付利息,利息自10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以六月的(500,000元)为基数、2020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以六月、七月(1,244,236.43元)为基数、2020年12月9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21日(申请仲裁之日)以六月、七月、八月(1,417,012.22元)为基数累加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共计16,103.59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民事代理费82,282元。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财务结算明细没有被申请人签字盖章确认,同时被申请人以反请求的形式主张申请人的违约责任;不认可第二项仲裁请求,管理费用、物业费、场地费、能源费、食材费、餐具消杀费等均独立核算,前述几个项目统称为经营费用,扣除申请人营业额的16%系管理费用,而非经营费用,已扣除的耗材费用系消杀费用;不认可第三项仲裁请求,根据协议约定,履约保证金系保障食品安全、设施的合理使用,申请人撤场交接时,存在多处物品毁损,故被申请人不应当向申请人退还履约保证金;关于申请人增加的仲裁请求,不同意增加诉请部分。利息计算基数与事实不符,计算错误,且计算时间也不正确。律师代理费用未发现申请人实际给付代理费的流水材料,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
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及依据: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76,200元;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偿民事代理费损失20,000元;3.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所有已付款项对应的发票。
根据《协议》约定,为保证涉案餐厅的正常运转,有关涉案餐厅的规章制度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井××作为申请人所经营的涉案餐厅的负责人在规章制度上签字确认。上述规章制度细化了申请人的经营要求,同时约定了达不到要求时的违约责任及计算方式。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8月,被申请人以拍照、视频的方式留存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并依据上述规章制度核算违约金数额,共计1,076,200元。经多次催要,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已付款项的发票。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开展供餐经营活动,但申请人的经营活动不符合约定,是违约行为,故被申请人根据《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十九条之规定,提出上述反请求。
1.关于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
2.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剩余营业额及利息、耗材费用、保证金的认定;
3. 关于被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及各项损失和发票的认定。
(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剩余营业额1,417,012.22元,并支付至2020年12月21日的迟延给付利息7,888.94元。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履约保证金50,000元;
(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律师费82,282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五)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仲裁反请求。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绩效目标管理”的形式签订协议,且约定“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有减员增效部门或个人班组”,但协议合作模式却采用“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服务管理模式”,协议内容的实质是被申请人将涉案餐厅转包给申请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的名义经营并向被申请人交纳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该规定所要保护的法益是生命健康利益,属于强制性规定,且超过了合同自由这一法益。
仲裁庭认为,本案的绩效目标管理责任协议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申请人不具备从事餐饮服务的相应资质,绩效目标管理责任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
2.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剩余营业额及利息、耗材费用、保证金的认定意见及理由
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协议约定,被申请人统一采用刷卡机刷卡收费或其他电子支付方式,被申请人负责刷卡机并统一办理充值业务,申请人经营餐厅的营业额均在被申请人处进行管理。并且,根据被申请人庭后提交给仲裁庭的情况说明显示,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2020年6月、7月、8月的营业额与申请人主张的数额均相符,故本庭对申请人主张的剩余营业额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仲裁庭认为,虽然本案中《协议》系无效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主张的支付剩余营业额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支付迟延给付利息。申请人庭后对该项仲裁请求金额变更减少。仲裁庭认为,虽然本案中《协议》系无效合同,但被申请人依照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理应及时返还。参照《协议》中的财务条款之约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每月15日进行对账,被申请人在扣除经营费用后55个工作日内将结余流水返还。因此,被申请人无故扣押结余流水的行为理应支付申请人的利息损失。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变更后利息计算方式包括计算起止日和计算基数符合《协议》约定和双方认可的剩余营业金额,本庭照准。
关于申请人主张返还耗材费用。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对耗材费用的扣除均已签字确认,并且申请人并未证明签认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之情况,故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鉴于被申请人认可保证金50,000元并未退还申请人,故仲裁庭对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3.关于被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及各项损失和发票的认定意见及理由
仲裁庭认为,本案中《协议》系无效合同,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也当然无效。并且,被申请人以自己公司名义和资质承揽餐厅业务,本应亲自经营规范管理而不应轻率转包无资质之个人。因此,该餐厅在被转包后如存在的卫生等问题与被申请人之过错密切相关。并且,被申请人扣除申请人的耗材费用中也包含有罚款项目。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未得到支持,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主张提供所有已付款项的发票,仲裁庭认为,结合《协议》系无效合同的法律认定,以及《协议》也无相应的条款约定的事实,仲裁庭依法不予支持。
1.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鼓励交易,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谨慎认定合同无效是我国立法、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在这一背景下,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作出解释,明确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民法典》将这一理念上升为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该规定亦采取了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上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态度。因此,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认定合同效力具有重要意义,应注意从是否有法律明确规定、是否涉及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着手判断。
2.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合同无效,行为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