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年11月21日
2018年,作为承包人的申请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合同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被申请人指定的接收人姚××,申请人指定的接收人李××。该工程合同总额(含增值税税金)7,036,400.46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额的30%预付款,计2,110,920.14元;主要设备到货、安装之前,被申请人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0%,累计至4,925,480.33元;所有设备及软件调试完成后(软件、硬件均调试完成并达到被申请人使用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至实际完成额的85%;项目办理完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审计价格的97%;质保期结束且完成结算审计后,被申请人支付至审计价格的100%。申请人提供调试完成之日起36个月的质保期。申请人负责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被申请人应及时组织验收。如被申请人在所有设备调试完成且提交确认单10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的成果。被申请人应严格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承包人费用;若被申请人延期支付,被申请人需为此承担责任,且每延期一天按相应部分合同价款的1‰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送的工程完成量确认单三份,均未记载日期。其中,第三份确认单载明:“合同金额7,036,400.46元。完成投资额6,680,000元 ,累计完成投资额6,680,000元。工程形象进度:合同内所有设备已下单,主要设备已完成采购、安装,并进行内测,已装设备、软件已按合同要求进行调试。宣传视频已制作完成。已累计支付金额:2,200,000元,本次申请金额2,810,000元,本次申请金额2,810,000元。”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确认单上盖章、签名。
2019年1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银行向申请人支付款项1,200,000元;2019年9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银行向申请人支付款项1,000,000元;2019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银行向申请人支付款项1,549,997.50元。合计支付 3,749,997.50元。
因本案申请人未能支付分包商××公司至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分包商××公司提起仲裁申请。根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号,本案申请人在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分包商××公司支付应付未付设备费423,880.66元和285,874.79元,赔偿分包商××公司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分别以423,880.66元和285,874.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赔偿分包商××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0元和25,000元。两个案件的仲裁费,本案申请人分别负担10,000元和8,648元。同时,裁决书在“关于对法律事实的认定结论”部分认为:根据双方确认,本案申请人与分包商××公司之间合同增项金额372,900元;在“关于评析意见及理由”部分认为:本案申请人自述第二份工程量确认单(本案中属于第三份工程量确认单)形成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而分包商××公司完成设备安装调试日期,即为本案申请人支付款项至75%的时间,也就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
申请人主张:1.支付工程款3,458,726.7262元;2.支付自2019年11月1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月19日为2,157,881.35元(以2,566,925.79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21年9月24日,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以3,458,726.726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22年1月19日,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3.支付实际损失287,734.53元;4.支付律师费95,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所主张的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其中,1.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已经完成验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项目存在增项;2.申请人请求支付实际损失287,734.53元没有依据。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两份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被申请人是否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与申请人向案外人××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必然关系;3.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项目调试完成的具体日期。因此,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从2019年11月12日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而且,该延期付款违约金为相应部分合同价款的日千分之一,被申请人认为该违约金过高,请求仲裁庭予以调整。
1.申请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成就的比例与时间问题;
2.申请人主张案涉项目增项金额问题;
3.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请求能否可以得到支持;
4.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支付其实际损失287,734.53元能否可以得到支持。
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437,023.90元;
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自2020年10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以2,547,907.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9月3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倍计算;以3,437,023.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倍计算);
3.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律师费60,000元;
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1.申请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成就的比例与时间问题。
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至实际完成额的85%条件已经成就,成就时间为2020年10月28日。理由:合同约定所有设备及软件调试完成后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至实际完成额的85%。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公证书,2020年10月21日之前申请人联系人李××仍在与分包商××公司工作人员“艾××”沟通设备调试问题,说明在此时间之前还在进行设备调试。2020年10月28日申请人联系人李××与被申请人联系人姚××沟通,李××:“姚工,马总说该项目是您来收尾,后面的工作接着对接,您什么时间方便看下我们改完的结果?”姚××:“我这三个月在外面有巡察任务,时间可能够呛”。该聊天记录证明申请人所有设备及软件在2020年10月28日之前已调试完成,只是被申请人的接收人没有时间确认。仲裁庭认为以2020年10月28日作为实际完成额85%付款条件的成就时间较为妥当。
第二,被申请人支付至工程款97%的条件视为已成就,成就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首先,庭审中被申请人自认己方李××与申请人于2019年9月17日就结算事宜进行过沟通,申请人给李××发了微信信息,但是李××并没有回复。同时通过电话跟申请人指出,因为被申请人工程结算文件及审计都有格式要求,必须要按照格式提交材料。提出来让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办公室进行具体沟通,说明案涉项目早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其次,虽然双方合同约定“项目办理完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审计价格的97%”,但是被申请人怠于行使与申请人办理案涉项目验收结算事宜,以拒收邮件、拒回微信等方式阻止条件成就。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竣工验收与结算,也使支付至审计价格的条件无法成就。再次,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承认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可视为案涉项目已验收合格。仲裁庭认为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额及相关证据来确定案涉项目总金额,以及应付至97%的具体数额。最后,支付至工程款97%条件视为已成就的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根据证据记载内容,被申请人的收件人李××在2021年9月16日拒收邮件,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第4项,仲裁庭认为将2021年9月30日确定为条件成就时间较为妥当。
2.关于申请人主张案涉项目增项金额问题
申请人主张沙盘总计395,274元,属于增项内容;被申请人抗辩主张沙盘确实存在,但必须报审计才能确认是否属于增项及增项数额。首先,证据公证书显示,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期间分包商××公司与申请人不断沟通沙盘重做、安装等事宜,证明因被申请人调整沙盘而产生增项问题。其次,仅就合同双方当事人而言,被申请人对审计事宜掌控能力远大于申请人。被申请人怠于开展审计事宜,在庭审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增项及其数额的不合理性。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最后,根据证据裁决书认定,“分包商××公司向××公司报送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和一汽项目多媒体改造量单,载明增项沙盘总计372,900元,××公司在签证单、改造量单上盖章。庭审中双方确认,增项沙盘金额为372,900元。”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增项金额395,274元,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应以裁决书认定的增项金额372,900元为准。
3.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1)关于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起止时间问题
根据前述内容,被申请人支付至实际完成额85%的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应为2020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申请人支付至实际完成额97%的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应为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2)关于合同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
申请人主张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0条第2项,被申请人应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按相应部分合同价款的1‰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被申请人当庭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仲裁庭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每延期一天按相应部分合同价款的1‰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属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结合申请人的损失情况,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违约金为宜。
4.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支付其实际损失287,734.53元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而且申请人在仲裁请求中也请求支持违约金。因此,仲裁庭认为,违约金可以弥补申请人的损失,对主张的实际损失287,734.53元不予支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个专有名词,发包人和承包人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发包人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迟迟不进行竣工验收,这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承包人获得工程款的权益。我国《民法典》第79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可以看出,及时进行工程验收是发包人的一项义务,如果恶意拖延验收,则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如果已经投入使用但没有进行结算,则视为已经结算。同时,承包人也应当及时按照约定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文件,并存有相应书面证据,例如微信聊天记录、邮寄痕迹等,证明已履行义务。
2.工程量的确定,原则上以双方书面确认文件为准
我国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被申请人不认可新增的工程量,但是其已在签证单、改造量单上盖章,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新增的工程量以最终的书面确认文件为准。
3.违约金约定过高,或将存在被下调的风险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可以看出,违约金的设立初衷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也会本着违约金救济的理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从而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