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年08月08日
2020年7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标的、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约定,标的名称:口罩滤材、型号:TDK-P3-II、规格(m):0.26X150、卷数:128、数量(kg):499.20、价格(元/kg):850.00、金额(元):424,320.00元。第二条约定了质量标准为供方企业标准。第四条约定了发货数量为以供方实际发货数量计算。第九条约定了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时间为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验收,如有异议,货到十五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供方,逾期视为验收合格。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20年7月3日向被申请人支付全部货款。被申请人自2020年7月9日至13日分三批向申请人交付了口罩滤材202.80kg,该货物质量符合供方(申请人)企业标准。
申请人在收到口罩滤材后,将其制成口罩成品并自行送至当地检测公司1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滤材不符合申请人在签订合同前与被申请人以微信方式商定的FFP3型号要求,申请人于2020年7月15日将检测结果告知被申请人并要求其作退款退货处理。被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提出质疑便自行用本案合同标的滤材制作成口罩,由申请人送至检测公司2再次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为该滤材不符合申请人在签订合同前与被申请人以微信方式商定的FFP3型号要求。由于两次检验均得出不符合申请人对货物标准要求的结论,申请人认为无法实现合同订立的目的。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
1.退回货款424,320元;
2.以424,320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6日为1,769.77元);
3.赔偿申请人的鉴定费46,500元;
4.赔偿律师费30,000元。
能否以协商时对标的型号的约定对抗合同质量标准;能否以单方检测对抗合同质量标准。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1.关于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意见及理由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且双方已实际履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双方签署的合同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判定双方是否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依据。
2.关于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回货款424,320元及以424,320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6日为1,769.77元)的裁决意见及理由
仲裁庭认为,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皆应严格守约,适当履行。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回货款的理由是用被申请人交付的口罩滤材制成口罩后,经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口罩呼吸阻力不符合欧盟EN149:2001+A1:2009标准FFP3类别要求。申请人表示在签订合同前,双方在微信中已经明确申请人需要的口罩铝材要符合FFP3标准,应将FFP3标准视为行业标准。
仲裁庭注意到,2020年7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的口罩滤材质量标准为“供方企业标准”,即申请人的企业标准,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口罩滤材验收标准为“按本合同第二条验收”。申请人提供的自检报告显示,该批次产品合格。而申请人并未向仲裁庭提交被申请人交付的口罩滤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相关证据。
仲裁庭认为,在签订合同前双方通过微信进行协商,是签订合同的沟通过程,最终签订的书面合同文本是双方达成合意的具体体现。对涉案口罩滤材质量标准的确定,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故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上述两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鉴定费46,500元的裁决意见及理由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口罩滤材后,制成口罩,于2020年7月14日送当地检测公司1按欧盟EN149:2001+A1:2009标准进行测试,测试记录表载明的数据显示,呼吸阻力不符合FFP3要求。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提交的该测试机构《实验室认可证书》及《认证机构批准证书》载明的机构名称均为xxx检测认证股份有限公司,与该测试机构名称“xxx认证(广东)有限公司”不一致,且检测报价合同书载明的产品名称亦反映不出为申请人交付的产品。被申请人对检测结论提出异议后,申请人于2020年8月17日又将用被申请人交付的口罩滤材制成的口罩送检测公司2按欧盟EN149:2001+A1:2009标准进行检测,测试报告显示,呼吸阻力判定符合FFP3要求。综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检测的产品及检测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两份检测报告检测结论矛盾,且其中检测公司的1资质证明文件与报价合同书、测试记录表载明的测试机构名称不一致,故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律师费30,000元的裁决意见及理由
仲裁庭认为,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请求代理服务费损失且提供相关证据的,仲裁庭可以综合其他仲裁请求支持的情况予以酌情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鉴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未得到支持,故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5.关于对本案仲裁费负担的裁决意见及理由
仲裁庭认为,根据《仲裁暂行规则》第六十三条:“仲裁费用的负担应当综合考虑责任认定、仲裁请求支持比例以及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由仲裁庭决定。”的规定,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负担。
本案系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口罩滤材等防疫物资原料在2020年新冠疫情发生后需求量增大,造成卖方市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接洽时,双方通过业务人员微信简单沟通对标的物的型号达成初步一致意见后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实际履行中,申请人作为需方于合同签订的转天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全部货款,被申请人作为供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交付货物的义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交付的货物应与合同签订前微信协商的标准一致,但合同条款约定为被申请人的企业标准,被申请人的企业内部标准并不符合申请人认可的双方前期协商的行业标准,导致申请人的此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约定的质量要求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买卖双方应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交付标的物的质量标准以及其他必要条款,约定要具体、明确、有指向性,切勿与合同订立前的友好协商结果相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