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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集团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时间:2024年07月26日

【案情简介】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位于天津市XX的XX项目工程桩及基坑支护桩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为27,438,585元。工程验收合格、移交所有资料并完成工程结算且向发包人提交了工程结算价款全额发票后,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95%。剩余5%结算工程总价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本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完毕验收合格且土方回填后14日历日,同时工程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充分履行保修责任并经发包人认可后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该工程保修期为工程桩基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基坑支护部分至地下室回填完成。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涉案工程用于公寓建设,已获发销售许可证。上述工程于2014年5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后双方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上盖章,内容分别为XX项目工程桩及基坑支护桩工程,结算总造价31,513,950元;XX项目工程桩及基坑支护桩工程(甩项部分)-斜抛撑部分,结算总造价191,328元,以上两项结算总造价共计31,705,278元。

申请人开工前于2013年12月4日支付被申请人200,000元(汇款单上注明为投标保证金)。被申请人先后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9,000,000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014年3月14日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2014年6月27日支付工程款3,190,000元;2014年7月10日支付1,750,0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015年12月4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26,940,000元。除上述已付款外,双方还同意以房抵工程款1,584,970.50元,被申请人扣除费用183,816元,因此,被申请人已付款合计28,708,786.50元。由于双方结算总造价达31,705,278元,未付工程款为2,996,491.50元(结算总造价31,705,278元减去已付款28,708,786.50元)。就已付款项,申请人先后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申请人开具发票金额共计8,000,000元,及2014年1月20日向被申请人开具发票金额共计9,000,000元,以上开票金额共计17,000,000元。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返还申请人保证金200,000元;支付工程款2,996,491.50元;支付以2,805,16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止的利息364,836.49元;以191,3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止的利息166,32.43元,上述利息共计381,468.92元。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

被申请人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不同意返还保证金200,000元;申请人应在完工后向被申请人提交工程验收合格相关资料及所付款发票,但由于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支付已付款发票,同时未提供任何工程资料,所以被申请人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争议发生的原因是申请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所以被申请人不同意支付仲裁费。

【争议焦点】

1.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返还保证金的请求应否获得支持;

2.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请求应否获得支持;

3.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否获得支持。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退还申请人保证金200,000元;

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全额发票后3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工程款2,996,491.50元;

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第23条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任何争议时,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办法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庭认为,该条款中约定协商不成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约定表明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机构为本会,可提交的仲裁事项是合同项下的争议。故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合同项下纠纷,并仅限于申请人的请求范围。

关于合同效力认定,仲裁庭认为,合同是反映交易当事人双方内在意思的一种法律形式,是各自从其追求的利益出发,在作出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体现了当事人对自己利益和义务的衡量和肯定。本案合同是工程桩及基坑支护桩工程施工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经过要约、承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且合同的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依约履行。故,该合同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判定双方是否适当履行应负义务的主要依据。

1.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返还保证金200,000元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申请人支付200,000元,其在电汇凭证中标明款项为投标保证金。在庭审中,被申请人认可该笔款项的金额和付款时间,但认为是履约保证金,由于合同未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第13.8条约定(履约保证金为2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无息退还给承包人),不应退还。仲裁庭注意到,双方签署的合同中未提及投标保证金,仅在第13.8条约定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仲裁庭认为,该笔款项可以按照第13.8条约定的内容处理。根据该条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无息退还。庭审中双方认可该工程于2014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故,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返还申请人保证金200,000元。

2.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给付工程欠款的仲裁请求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0日签署的合同,申请人作为承包方负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施工的合同义务,被申请人负有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合同第13.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所有资料并完成工程结算且向发包人提交了工程结算价款全额发票后,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95%。据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需满足以下全部条件:(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移交所有资料并完成工程结算;及(3)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程结算价款全额发票。

就本案而言,首先,申请人在庭审中认可,其仅向被申请人开具了17,000,000元的发票,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尚欠11,708,786.50元发票未提交(其中包括已付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其次,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及第一次庭审中,对于向被申请人移交所有资料一节,未能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以上,仲裁庭认为,双方既然在合同中对付款条件做出了明确约定,各方即应严格遵守。考虑到以上认定的事实,申请人请求付款条件未满足。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桩基资料并得到被申请人的认可,2018年12月6日,双方于第一次庭审后签署了一份桩基资料交接单,明确资料交接工作以该交接单作为最终交接证明。

仲裁庭结合开庭审理与双方后期所作的努力,综合考量后认为:

首先,申请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双方合同之约定,申请人未能有效证明其已满足请求付款的全部条件,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结算价款的全额发票,也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已向被申请人移交全部资料的证据。仲裁庭注意到,在双方合同中多处提及有关移交资料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第7.5条(承包人关于隐蔽工程记录、施工技术资料的汇总及移交)、第7.15条(承包人关于工程完工后10内应无条件移交现场资料)、第14.3条(工程竣工时承包人提交全部施工原始记录资料、竣工资料和图纸及报告)、第15.2(验收合格后递交结算资料)等。虽然在庭审中申请人认为,工程已经竣工结算且已超额付款的事实即可证明资料已经移交,或者,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即可证明其已移交全部资料,但是仲裁庭持不同意见:一方面,桩基础工程对整栋建筑而言的重要性毋庸置疑,其有关施工记录、隐蔽工程检查记录、检验报告以及桩材质的质量证明书、混凝土材料报告及说明书等资料得交不可或缺,合同中既已多处约定了移交资料是承包人的合同义务且明确约定为付款条件,申请人应当严格履行此项义务并留存移交证明,以确保工程款得以偿付;其次,被申请人超额付款并不构成其对合同权利的放弃。第三,申请人既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移交手续,也未举证证明其移交资料曾遭到被申请人的拒绝。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双方经过多次沟通,于2018年12月6日签署一份XX16号-24号楼桩基资料交接单,该交接单载明:被申请人接收申请人桩基资料1套,并经被申请人委托的档案咨询公司认可,资料齐全完整,符合存档要求;根据相关要求及合同约定,申请人另分别提供给项目总包单位和监理单位相应复印件资料各一套,总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已接收相应资料。桩基资料交接工作以本交接单作为最终交接证明。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作的努力使资料交接问题得以圆满解决。仲裁庭对双方的积极行为表示赞赏。

关于申请人未能开具全额发票一节,本案双方约定,移交所有资料并完成工程结算且向发包人提交了工程结算价款全额发票后,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95%,即申请人请款之前需提交全额发票,如此约定不为法律所禁止。仲裁庭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的两个主要抗辩理由合理,同时认为,本案不应忽视申请人积极移交资料及双方共同配合的事实,故,从有利于化解纠纷的角度出发,经与双方进行充分沟通后,裁决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全额发票后3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工程款2,996,491.50元。

3.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仲裁请求

如前所述,仲裁庭认为,在本案中,申请人请求付款条件不成就,被申请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申请人要求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要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合同约定将移交所有资料且提交工程结算价款全额发票作为付款条件,发包人能否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得以拒付工程款或结算款的理由一般包括所涉工程尚未竣工、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条件未满足、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特别是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或已超额付款等。本案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应在完工后向被申请人提交工程验收合格相关资料及所付款发票,但由于申请人并未依约提交全额发票及工程相关资料,所以被申请人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

如前所述,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多处约定了资料移交的内容,并将之作为付款条件之一,工程资料作为工程项目建设的依据,其完整性直接影响到开工、施工、竣工验收,结算,保修、维修等环节,因此,移交工程资料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承包人有义务配合移交完整资料。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将移交资料作为付款条件之一,被申请人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合理。

对于发包人能否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的理由,司法实践中观点各异。一种观点认为未依约开具发票,发包人则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以此拒付理由不成立。仲裁庭认为: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值得商榷。如双方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应首先尊重合同约定。当然,司法实践中,对何为“明确约定”的理解应根据个案而论。此外,仲裁庭也考虑到,具体到本案约定的付款条件,发包人付款之后再另案请求判令承包人补开发票,一来,合同依据上存在矛盾之处,二来,无疑造成诉累。因此,仲裁庭结合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及其之后另案诉请之必要性和难度一并予以考虑。

特别提及的是,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经过多次沟通签署了桩基资料交接单,被申请人接收申请人桩基资料并经被申请人委托的档案咨询公司认可,资料齐全完整,符合存档要求;申请人另分别提供给项目总包单位和监理单位相应复印件资料各一套,总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已接收相应资料。双方同意桩基资料交接工作以本交接单作为最终交接证明。

上述行为打破了惯有的僵局,显示了双方当事人积极解决问题的诚意。仲裁庭认为,仲裁裁决固然应以法为重,但不应忽视当事人为解决纠纷所作的积极努力,对于案件的裁决应在合法的基础上,兼顾合情、合理。故,做出上述裁决。

付款条件,之于承包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案带给承包人的提示在于,“干活就一定拿钱”的逻辑,需要建立在合同约定之上,作为承包人,在为工程建设付出辛苦劳动的同时,切莫忽略合同等法律文件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