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年07月03日
公司注销时遗漏对外债权,股东是否有权依据注销前的公司与债务人订立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这个问题在仲裁实践中常常成为各方的争议焦点,该争议焦点又常常被分解为两个子焦点:一是作为债权人的公司注销后便不复存在,债务人对公司的债务是否消灭,股东能否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二是仲裁条款是注销前的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协议,股东并非该仲裁条款的签订主体,能否依据该仲裁条款申请仲裁。对于上述争议,笔者分析如下:
一、关于公司注销时未处理的债权,公司原股东能否作为该债权的继受人以及能否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问题
(一)法理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享有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其中的财产包括对外债权。可见,股东是公司注销时尚未处理的债权的继受主体。公司的财产是在股东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以投资方式交付公司后,就因取得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公司在取得股东所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后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与其股东虽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并对公司注销负有清算责任。在公司注销后,对于公司的剩余财产,根据民法权利继承原则,公司全体股东成为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主体。公司虽然注销,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该公司的收益(包括注销时遗漏的债权)不因公司的注销而灭失,应由公司的原股东继承。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在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享有公司盈余的分配权;同样的,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也应当享有债权的追索权。
如果原股东不能对公司注销后的遗漏债权主张权利,则相当于原公司的债务人免除了债务,变相地获得了原公司的财产,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这显然有悖于权利义务对等、债权债务平衡公平的原则。公司注销时尚有债务未清偿的,公司注销前的债权人可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股东也有权向公司遗漏债权的债务人主张清偿。当然,日后如有公司注销前的债权人向股东主张权利,股东追索回的财产应作为承担清偿责任的责任财产(关于公司注销时未获清偿的债权人如何主张权利的问题,笔者拟日后专门撰文分析,在此不作展开)。
即使股东在公司注销文件中表示债权债务结清,也不当然消灭公司所享有债权。公司在清算报告中关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或无债权债务的记载只是公司办理注销手续的前提条件,不能视为公司放弃涉案债权的意思表示,并不表明该公司放弃对外债权的追索权利,也不能免除该公司股东对遗漏债务的清偿责任。股东的上述权利义务是法定的,并不因公司清算报告而改变。
综上,根据民法权利继承原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公司清算法理,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公司全体股东成为权利继受主体,可以向遗漏债权的债务人主张债权。
(二)对司法实践的实证考察
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针对“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后,股东发现公司在清算中遗漏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股东能否对相关债务人或义务人主张权利”的问题,上海高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归于消灭。由于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依法进行分配后归股东所有,因此,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针对“股东对外主张原公司的债权或财产权益时,是否应由全体股东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这一问题,上海高院认为,鉴于股东主张原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或财产权益,与股东之间就公司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除非原公司全体股东愿意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外,法院一般无需追加全体股东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如多个股东就同一笔债权或财产权益分别提起诉讼,法院可合并审理。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中,北京高院认为,被注销登记的企业为债权人的,如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可应其申请直接变更其为诉讼主体;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示不参加诉讼的,终结诉讼。
另外,笔者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发现,支持股东就公司注销时未处理的债权向债务人请求清偿的判决不在少数。限于篇幅,笔者在本文中不将这些判决的论证理由一一罗列,仅将判决号列举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612号判决;2. 陕西高院(2021)陕民终121号判决;3.山西高院(2019)晋民申1576号判决;4.山东高院(2015)鲁民提字第229号判决;5.广州中院(2020)粤01民终9894号判决;6.广东高院(2019)粤民申4820号判决;7.烟台中院2018鲁06民终1398号判决;8.日照中院(2019)鲁11民终406号判决;9.重庆二中院(2020)渝02民终1133号判决;10.苏州中院(2015)苏中商终字第00334号判决;11.北京一中院(2020)京01民终5538号判决;12.海淀法院(2018)京0108民初22113号判决;13.重庆二中院(2020)渝02民终2329号判决;14.成都市新都区法院(2019)川0114民初10421号判决;15.成都中院(2021)川01民终13594号判决;16. 长沙中院(2019)湘01民再40号判决;17.重庆三中院(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27号判决;18.邵阳中院(2021)湘05民终1958号判决。
综上,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尚有对外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能获得支持。
二、关于公司注销后,如有遗漏债权未处理的,原合同仲裁条款对股东是否有效的问题
(一)法理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继续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继承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该条款虽然是针对非自然人的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以及自然人当事人死亡之情形的规定,但其背后的法理是原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或继承人仍受原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的约束。股东作为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应当及于股东。
另,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该条款虽然是针对债权转让情形的规定,但其背后法理依然是权利义务继受人仍受原当事人人签订的仲裁条款的约束。股东作为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原合同中仲裁条款也应当对其有效。
(二)对仲裁实践及司法实践的实证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