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年06月20日
设备备案编号为3124-××××××、3124-××××××的塔式起重机的所有权人为申请人。2017年4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申请人为出租人,被申请人为承租人。租赁机械为塔吊,型号为QTZ××,设备备案IC卡号为3124-××××××、3124-××××××,租金标准为每台每月18,000元。租金计算方式为按月计算,不足月的尾数日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支付期限主体完工全部付清。工作内容为塔吊作业。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租赁期满,被申请人继续使用机械,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其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金计算:自安装检测合格之日起计算租金,工程机械租赁期满,被申请人通知拆除后次日起停止计算租金。进场费用36,000元,包括运输、吊装、安装、拆卸,由被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2,100元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移交机械时,双方应就交付机械的型号、规格、附件、数量、质量等共同验收并签署《交接清单》。安装调试合格之日或检测合格之日视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移交机械。双方约定机械由申请人负责操作与维护。申请人承担租赁期间的维修保养义务。申请人应当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等文件,需要到监管部门备案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或办理备案手续。
编号为TJAJ-2017-T-××××××、TJAJ-2017-T-××××××的《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检验报告》载明,备案编号3124-××××××与备案编号3124-××××××的两台塔吊的检验单位天津××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使用单位为被申请人,安装单位天津××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单位为申请人,检验日期2017年4月20日,核准日期2017年4月21日。
建筑施工机械使用登记表载明:2017年4月27日,备案编号3124-××××××的塔吊办理了建筑施工机械使用登记,安装告知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实际安装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备案编号3124-××××××的塔吊,安装告知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实际安装日期为2017年4月19日。施工总承包单位与使用单位是被申请人,租赁单位是申请人。申请人负责人登记的是杨某某,并由杨某某在申请人负责人处签名,申请人对此无异议。
案涉两台塔吊的司机由案外人甲公司雇佣,案涉两台塔吊的操作与维护由案外人甲公司履行。2018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向案外人甲公司进行塔式起重机拆除安全技术交底,案涉的两台塔吊由案外人甲公司于2018年4月拆除。被申请人在2019年6月13日向案外人甲公司支付完毕九台(包括涉案两台)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用共计1,971,216元,案外人甲公司也开具了同等金额发票给被申请人。
申请人主张: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4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两台塔式起重机(塔吊)(生产厂家为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型号规格为QTZ××,机械备案编号分别为3124-××××××、3124-××××××)并由被申请人办理涉案两台塔式起重机的拆除备案及IC卡系统解锁手续;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塔吊设备租金864,000元、租赁机械设备进场费36,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4月25日至实际返还塔吊设备之日的两台塔吊的租金及设备占用费(按合同约定塔吊租金每台每月18,000元计算);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缺乏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甲公司签订《施工机械安装服务合同》,且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基于施工项目暂缓施工的情况,2019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已经全部支付包括涉案起重机在内的全部9台机械的租赁费用。甲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6月28日,已经全部拆除所有起重机。申请人主张的案涉《××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虚假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据此,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各项请求。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案涉《××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3.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
对于案涉的两台塔吊的所有权人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也实际使用了案涉的两台塔吊,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主张案涉的两台塔吊是案外人甲公司向申请人租赁后转租给被申请人,其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申请人主张其委托案外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联系业务,与案外人甲不存在租赁合同。对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甲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就案涉的两台塔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此申请人也不予认可;第二,被申请人承认案涉的两台塔吊的备案由其与案外人甲公司的负责人杨某某完成。而备案的《××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以及建筑施工机械使用登记表,均明确记载出租人为申请人,承租人为被申请人。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第十四条的规定,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是办理使用登记必须提交的资料,且出租、安装、使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而被申请人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备案的《××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与建筑施工机械使用登记表,故根据《证据规定》
第五十二条“仲裁庭应当依据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作出裁决。”的规定,仲裁庭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2. 案涉《××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仲裁庭认为,虽然备案的《××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有效,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理由如下:
第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其一,申请人提交的根据本会的调查令调取的加盖天津市某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印章的《××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与《建筑施工机械使用登记表》,从检测单位调取的《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检验报告》原件以及天津市某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调取的复印件,能够证明申请人是案涉两台塔吊的所有权人,是备案的出租人;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其支付进场费、检测费的证据,也未提交其与被申请人就案涉的两台塔吊进行交接的证据,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交付租赁标的物的义务;其二,申请人在本案《××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订立及履行中存在若干不符合常理的行为。首先,申请人对于本案《××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订立过程的陈述自相矛盾,《××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也没有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与银行账号;其次,《××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每台18,000元。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支付期限主体完工全部付清。而《××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从未给付申请人租金,在《××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至申请仲裁之前,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申请人主张过租金,其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再次,根据《××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机械由申请人负责操作与维护,申请人承担租赁期间的维修保养义务。而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规定的操作与维护义务。
第二,本案《××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签订后,由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办理了案涉两台设备的备案,备案登记表中申请人负责人处由杨某某签字,在租赁期间,案涉两台塔吊的操作以及维修均由案外人甲公司负责,塔吊司机由案外人甲公司雇佣。申请人对杨某某的签字行为以及其并未雇佣塔吊司机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可塔吊司机由案外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雇佣。而且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设备租赁期间,与被申请人有过联系,向被申请人主张过租金。故对于被申请人而言,就其案涉两台塔吊的备案、使用、租金的支付、设备的拆除等履行合同的事宜,其一直是与案外人甲公司联系对接,而且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甲公司的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证据,故被申请人履行的并非本案备案的《××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句“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没有按照备案的《××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的《××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1)申请人要求裁决解除《××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仲裁请求的裁决意见及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备案的《××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申请人申请仲裁之前,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而且《××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存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备案的《××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不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因为期限届满已经终止,已经终止的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故对此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对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的裁决意见及理由
《××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1.贯彻权利义务相一致规则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相互对应、相互联系的。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也负有约定的义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规定,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在仲裁中也应指引民事主体正确行使民事权利,诚信履行民事义务,通过裁判指引民事主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未实际履行合同的解除以及法律后果
有效但未履行的合同,合同期限届满自动终止。对于有效但未实际履行合同的解除,在《民法典》实施之前,适用原《合同法》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后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合同解除的规定。
3.释明救济途径
仲裁程序中没有第三人制度,在仲裁案件中,涉及到与案件当事人有关的案外人时,案外人通常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但对于案外人与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仲裁管辖与审理的范围。因此,在仲裁案件中,如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与案外人有关,仲裁庭在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的同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为当事人释明救济途径。就本案而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未能得到支持与案外人甲公司相关。而申请人与案外人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仲裁庭的审理范围,故仲裁庭在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的同时,对申请人的救济途径进行了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