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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时间:2024年05月29日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29日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车牌号为津AHXXXX的车辆签署了交强险保单(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商业险保单(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就车牌号为津BXXXX挂的牵引车签署了商业险保单(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上述车辆签署了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车辆保险投保承诺书等文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责任免除项下第十条第(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车辆保险投保承诺书载明,申请人经与申请人充分沟通,现已全面、充分、准确知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各组成部分的内容,包括投保单、保险条款、费率浮动告知单、免责事项说明书等,尤其是关于各项责任免除条款以及被保险人义务条款的说明和提示内容,并已完全理解,且没有异议。

2016年8月8日,申请人投保的津AHXXXX货车、津BXXXX挂牵引车与津HAXXXX货车、津NXXXX挂牵引车在港吉运一道与北港路交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津AHXXXX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津AHXXXX货车、津BXXXX挂牵引车的驾驶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津HAXXXXX货车、津NXXXX挂牵引车的驾驶人丁某某无责。后申请人将津AHXXXX货车送至案外人天津某某汽车维修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处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3,603元。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

【争议焦点】

根据商业险和交强险合同约定,发生事故的车辆同属申请人所有,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免于赔付的范围。该条款是否构成格式条款,是否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裁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各项车辆损失共计13,603元的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构成格式条款。目前保险公司销售的各类保险,基本是都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由其制作的制式条款,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条款。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提供,其中约定的各项条款也是由保险公司自行拟定,旨在针对某类特别的险种重复使用、多次使用。第二,保险合同的针对同一类别的不特定投保人,只要投保人选择的险种确定,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即可确定,不论是何人进行投保,均适用相同的特定保险合同。第三,保险合同的内容是固定的。保险条款内容在合同签订前已经预先拟定,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而制订出来的,当事人只能决定是同意保险合同的内容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或是拒绝接受保险合同的内容而不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而不可能通过协商的方式修改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上述特点表明,保险合同构成格式条款。

本案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涉案车辆签署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责任免除项下第十条第(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不予赔偿。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责任免除条款不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上述条款均有申请人确认,且被申请人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通过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方式特别向申请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申请人在上述条款中也进行了盖章确认,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上述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且上述免责条款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故该格式条款对双方有效。

【结语和建议】

格式条款可以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在日常生活中得到较多的使用,尤其是像保险公司、房地产开发商等。虽然格式条款适应了当代经济生活的快速便捷、高效的需要,但格式条款具有不可协商性、不可变更性,也剥夺了合同相对方协商议价的权利,容易损害合同先对方的利益,故法律对格式条款进行了更加严格的限制。作为当事人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合理分配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避免因内容不当致使格式条款无效。

第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要采取合理的方式进行提示和说明。格式条款提供方要充分提示合同相对人注意避免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如在合同中对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合同相对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如果合同相对方要求对免责或者限责条款作出说明,格式条款提供方还要对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合同相对方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