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年05月29日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仲裁委员会(下称本会)仲裁员管理工作,提高仲裁工作专业化水平,保证仲裁员独立公正、勤勉审慎地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天津仲裁委员会章程》(下称《章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8〕7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仲裁员管理是指,本会依据《仲裁法》和《章程》的规定对仲裁员实施的培训、考核、监督、处理等行为。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仲裁法》、本会《章程》,严格执行《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下称《仲裁暂行规则》)。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无参加非法组织、活动或其他不良记录。
第四条 仲裁员应当认真学习仲裁理论知识,精通仲裁业务,注重知识更新,自觉培养明察善断的能力,保持高水平的专业水准,不断提高办案质量。
第五条 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
第六条 仲裁员的培训由本会办公室组织。本会办公室可以与其他机构联合组织培训。
第七条 新聘仲裁员在接受培训后方可接受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在聘任期间应当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培训活动。
第八条 仲裁员的各类培训情况应当归入仲裁员档案,作为仲裁员考核的依据。
第九条 仲裁员应当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本会主任的指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仲裁员可以宣传其专长和经验,但不应当积极招揽选定。
第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仲裁员不应当接受选定或指定:
(一)依法应当回避的;
(二)对案件涉及的专业方向不熟悉,无法胜任审理工作的;
(三)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后两个月内不能参加开庭审理的;
(四)一段时间内因本职工作繁忙,不能保证办案时间的;
(五)一段时间内因健康原因难以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
(六)其他原因导致不宜接受选定或指定的。
第十一条 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后,应当签署《仲裁员声明书》,保证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公正独立、勤勉高效地仲裁案件。
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仲裁员应当履行披露义务,主动向本会书面披露,是否回避由本会决定。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私人关系的;
(三)接受选定或指定前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过接触的;
(四)个人或所在单位与案件有关联或与当事人有过业务往来的;
(五)与当事人、当事人的内部人员或代理人有经常性工作接触的;
(六)在与案件有关联的机构担任职务的;
(七)与同案仲裁员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的;
(八)其他可能致使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仲裁员在正式接受选定或指定后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当立即披露,该披露义务应当一直持续至案件终结。仲裁员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不予续聘,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第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仲裁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也可以向本会指认某仲裁员应予回避事项并说明具体理由。是否回避,由本会决定。本会也可以决定仲裁员的回避事项。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接受选定或指定前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过密切接触的;
(四)对承办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意见,或案件代理人系仲裁庭组成人员推荐、介绍的;
(五)与当事人、代理人两年内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六)两年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
(七)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或翻译的;
(八)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四条 仲裁员在办案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将严重影响案件质量、公正性或审限的,仲裁员本人、仲裁庭其他成员、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向本会提出书面更换仲裁员申请,应说明具体理由。是否更换,由本会决定。本会也可以决定更换仲裁员。
(一)对在办案件缺乏必要的知识、经验和能力的;
(二)中途发现回避事由的;
(三)未尽到勤勉义务,造成案件审限拖延或质量低下的;
(四)违反保密义务的;
(五)因健康原因难以继续审理案件的;
(六)因本职工作繁忙不能保证办案时间的;
(七)其他不称职或不适当履行仲裁员职责的情形。
第十五条 仲裁员在办案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影响仲裁公信力或有损本会形象,不构成回避、更换、解聘的,予以警示提醒。
(一)在开庭审理及仲裁程序中,对一方当事人表示偏见或表现出偏袒倾向的(如变相代替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论、提出请求,或提出明显具有诱导性问题);
(二)无故拖延办案时间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合议、调查或开庭迟到的;
(四)庭审中进行与案件无关的活动、随意离庭或着装不得体的;
(五)未预留足够开庭时间,导致案件多次开庭的;
(六)在与当事人交流时语言、行为失当的;
(七)其他不称职或不适当履行仲裁员职责的情形。
第十六条 仲裁员警示提醒无效或存在下列行为的,予以告诫约谈。
(一)未经本会同意,擅自对外发表关于本会或在审案件不当言论的;
(二)因外界压力或惧怕批评、上访、报复等自身因素,影响公正裁决的;
(三)对案件审限严重拖延负有主要责任的;
(四)违反仲裁员勤勉审慎义务,不认真阅卷,不熟悉案情,严重不负责任的;
(五)执意支持或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且不能说明理由或明显违反适用法律及误用证据的;
(六)其他不称职或不适当履行仲裁员职责的情形。
第十七条 仲裁员聘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有权将其解聘除名。
(一)公开发表不当政治言论的;
(二)被法院定罪或因违反法律受到严重行政处罚的;
(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四)故意隐瞒回避事实的;
(五)违反保密义务的;
(六)接受当事人或关系人请客、馈赠或提供其他利益的;
(七)利用仲裁员身份获取其他在审案件情况或代人向仲裁庭、本会工作人员请客、馈赠或提供其他利益的;
(八)向当事人或关系人透露本人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九)私下联络同案仲裁员,不顾事实和法律,人为制造多数意见,为当事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
(十)导致仲裁案件材料被盗、丢失、毁坏,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聘期内无正当理由累计三次拒绝当事人选定或本会指定的;
(十二)变更联系方式不主动通知本会,无法取得联系的;
(十三)在聘期内被告诫约谈两次的;
(十四)被其他仲裁机构解聘或除名的;
(十五)其他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十八条 仲裁员有义务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妥善处理,包括协助当事人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对账、鉴定,为当事人答疑,接待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建议等。
仲裁员在接待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建议后,应当认真对待和处理,并向本会如实、全面、准确地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仲裁员的考核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本会各项规定的情况;
(二)办理仲裁案件的数量和办案效果;
(三)有无因自身原因导致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的情形;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会议、培训或其他活动的情况;
(五)宣传、推介仲裁法律制度情况。
第二十条 对仲裁员职业道德的考察监督由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于自2020年9月28日起施行,原规范和《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礼仪规范》《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培训考核办法》《天津仲裁委员会对违法违纪仲裁员处理的若干规定》《天津仲裁委员会违法违纪仲裁员除名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