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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办法

发布时间:2024年05月28日

  为加强对仲裁员聘用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下称《仲裁暂行规则》)、《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下称《仲裁员管理办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8〕76号)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应聘仲裁员应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仲裁法》《天津仲裁委员会章程》《仲裁暂行规则》。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无参加非法组织、活动或其他不良记录。

  第二条  应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条件,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二)品行端正、公道正派、认真勤勉、谦虚谨慎、注重效率;

  (三)有相应的学历和所从事专业所需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

  (四)身体健康、精力充沛,并有相应的时间从事案件审理工作;

  (五)年龄为66周岁以下,特殊情况可以适当放宽;

  (六)本会聘任的境外仲裁员包括外籍自然人和港澳台自然人。境外人士应聘仲裁员的除遵守以上(一)至(五)项条件外,还应当认同一个中国原则,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无偏激的政治倾向。

  第三条  不同行业、专业领域仲裁员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的:

  1.有高级职称;

  2.直接从事法律教学或者研究工作;

  3.无犯罪和行业惩戒记录。

  (二)从事律师工作的:

  1.有法律专业本科(含)以上学历,或者曾多次担任仲裁员,办案能力强、效果好;

  2.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以上且业绩突出;

  3.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丰富的办案经验;

  4.无犯罪和行业惩戒记录。

  (三)从事经济贸易工作的:

  1. 从事企业法务工作满8年; 

  2. 有高级职称或从事本行业8年以上,在专业领域有较高建树;

  3.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精通所从事的行业规范和专业知识;

  4.熟悉《仲裁法》和仲裁、诉讼程序;

  5. 无犯罪和行业惩戒记录。

  (四)曾经从事审判工作的:

  1.从事审判工作满8年;

  2.曾长期在业务庭、室工作;

  3.退休不满2年,或者退休后一直从事律师等法律实务工作;

  4.业务水平高,办案能力强;

  5. 无犯罪和行业惩戒记录。

  第四条  本会将定期根据业务发展与案件分布情况,确定来自不同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比例,并根据比例选聘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仲裁员。

  第五条  应聘仲裁员应当填写《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本会办公室初步提出仲裁员名单并提交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完成仲裁员聘任程序。

  本会决定聘任的,向受聘仲裁员颁发聘书,并将名单列入《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

  第六条  在聘期内,因工作或者身体原因不能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经批准,不再担任仲裁员。

  第七条  仲裁员的聘期为3年。

  聘期届满后愿意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本会综合各种因素决定是否续聘。

  第八条  本会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对仲裁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并向本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九条  仲裁员有《仲裁员管理办法》规定的解聘或者除名情形的,由本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本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续聘:

  (一)不熟悉《仲裁暂行规则》,不能按照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的;

  (二)缺乏庭审能力,思路不清或者语言表达能力差,无法组织开庭审理的;

  (三)缺乏分析研判能力,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和见解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的;

  (五)不能按照本会要求撰写裁决书的;

  (六)经常随意挑选案件的;

  (七)工作懈怠,不关心本会工作的;

  (八)聘期内不参加本会的培训或者讲座等活动的;

  (九)在聘任期内,联络方式、通讯地址变动未通知本会,半年以上不能取得联系的。

  第十一条  续聘的仲裁员,本会颁发新一届仲裁员聘书;未续聘的,不予说明理由;被解聘的,本会作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未续聘的仲裁员,原聘期内案件尚未审结的,可以继续审理未结案件,也可放弃审理未结案件。

  仲裁员被本会解聘的,不得继续审理案件。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28日起施行。原办法和《天津仲裁委员会境外仲裁员聘任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