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年04月28日
为规范仲裁案件的举证、质证及证据认定,根据有关法律并参照司法解释,结合仲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举证责任与要求
第一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应当附有符合申请条件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承担不利的仲裁后果。
第三条依法律规定、本规定并参照有关司法解释不能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仲裁庭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分配。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一方当事人未承认也未否认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经仲裁庭询问后,仍不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当庭对代理人超出代理权限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第六条庭审辩论终结前,一方当事人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撤回承认或者有证据证明承认是受到胁迫或者有重大误解且与事实不符的,另一方当事人仍需举证。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无需举证: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或者日常生活经验能够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八条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也可以经仲裁庭准许并核对无异后,提供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当事人提供外文证据材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对提供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书面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和证明对象。
本会收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二、仲裁庭收集证据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收集与本案争议有关的证据:
(一)国家机关等部门保存且当事人不能自行取得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材料;
(三)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仲裁庭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收集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满前以书面方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在庭审辩论前决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中止仲裁、终结仲裁、回避等程序事项。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其他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仲裁庭依前款规定收集证据需要当事人到场的,可以通知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收集证据。
第十三条仲裁庭应当收集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收集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照片。
仲裁庭依前款规定收集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照片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说明。
三、鉴定与鉴定意见审查
第十四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或者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仲裁庭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鉴定事项范围。
第十五条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鉴定对于事实认定的影响以及不预交鉴定费用的后果并确定鉴定费用预交人。
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鉴定的,可以在庭审辩论前为当事人指定申请鉴定期限。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或者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争议的事实不能认定的,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条第一款所称鉴定费用预交人,是指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第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仲裁庭认为没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并说明理由;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选定鉴定机构。
第十七条申请鉴定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不予同意鉴定:
(一)超出本案审理范围的;
(二)通过其他证据可以查明事实的;
(三)不是本案争议焦点,不鉴定不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
(四)其他不宜鉴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仲裁庭确定鉴定事项有困难的,可以向本会申请专家会商。
申请专家会商的,适用本会《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专家咨询会商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仲裁庭同意申请人的鉴定申请,或者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鉴定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期限内协商选定1家鉴定机构。
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不成的,可以各自选择1家候选鉴定机构。
当事人各自选择的候选鉴定机构并非同一鉴定机构或者一方当事人委托仲裁庭指定的,由仲裁庭在除候选鉴定机构之外的鉴定机构中指定。
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或者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因故不能接受委托的,按前款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
第二十条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有《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规定的回避情形的;
(二)就本案鉴定事项或者与本案有关的其他鉴定事项为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过鉴定或者咨询服务的;
(三)担任过本案或者与本案有密切关系案件的代理人、证人,或者提供过咨询服务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
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因回避等情形不能接受委托的,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者指定鉴定机构。
第二十一条鉴定机构选定后,本会应当向鉴定机构出具鉴定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鉴定申请人或者仲裁庭指定的鉴定费用预交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
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的,鉴定程序终止。
第二十三条鉴定程序进行中,鉴定机构提出增加鉴定费用理由充分的,鉴定申请人或者仲裁庭指定的鉴定费用预交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增加的鉴定费用。
当事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增加鉴定费用的,鉴定程序终止。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应当审核鉴定机构的收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交鉴定材料。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材料有困难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向仲裁庭申请延长材料提交期限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期限内不提交材料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有证据证明鉴定材料仅由对方当事人持有的,仲裁庭按照本规定认定事实并通知鉴定机构。
第二十六条仲裁庭收到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收件目录。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应当审核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鉴定机构根据鉴定的需要,要求补充提交鉴定材料的,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未提供鉴定所需的必要材料或者提供的鉴定材料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鉴定程序终止。
第三十条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增加或者撤回部分仲裁请求或者就部分仲裁请求达成和解,需要变更鉴定事项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决定并通知鉴定机构。
鉴定事项发生变更导致鉴定费用增加的,鉴定申请人或者仲裁庭指定的鉴定费用预交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期限内预交增加的鉴定费用。
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增加的鉴定费用的,鉴定程序终止。
第三十一条鉴定过程中,当事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者就全部仲裁请求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通知鉴定机构终止鉴定程序。
第三十二条鉴定程序终止的,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原因及责任以及实际完成的鉴定委托事项情况,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当事人与鉴定机构就退还的费用金额发生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因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致使鉴定程序终止的,实际发生的鉴定费用的负担,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决定。
因当事人撤回鉴定申请或者非以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为由撤回仲裁申请致使鉴定程序终止,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实际发生的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或者仲裁申请人负担。
第三十三条仲裁庭应当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及受托人名称;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
(三)委托鉴定的材料;
(四)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六)明确的鉴定意见;
(七)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人的资格说明;
(八)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鉴定意见的内容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仲裁庭将鉴定意见副本送达双方当事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意见;鉴定意见的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仲裁庭应当要求鉴定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补正或者补充。
第三十四条仲裁庭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鉴定机构出具补充意见或者重新鉴定意见的,仲裁庭应当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仲裁庭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仲裁庭询问及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询。经本会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鉴定人不出庭致使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的,鉴定机构应当退回全部鉴定费用。
仲裁庭采纳鉴定意见的,应当在裁决书中说明理由。
鉴定人出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鉴定申请人预交。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当在仲裁庭指定期限内出具补充意见:
(一)增加新的鉴定事项的;
(二)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鉴定的事项有遗漏的;
(四)经双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同意,当事人又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的情形。
有前款规定第(一)、(二)、(四)项的情形致使鉴定费用增加的,鉴定申请人或者仲裁庭指定的鉴定费用预交日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补充鉴定费用。
当事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补充鉴定费用的,补充鉴定程序终止。
第三十七条鉴定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相关事项鉴定资质或者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没有依据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
鉴定意见有缺陷但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弥补的,不作重新鉴定。
仲裁庭同意当事人重新鉴定申请的,可以重新选定或者指定鉴定机构。
第三十八条对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另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的程序,适用本规定有关鉴定的规定。
四、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
第三十九条本会指定举证期限的,不少于5日。
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可以指定举证期限。
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举证期限,但应当经本会或者仲裁庭认可。
第四十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的,应当列明申请延期的原因以及所要提交证据的名称。
仲裁庭准许延期举证的,不得超过2次。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期满不提供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仲裁庭认为不接受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能会导致裁决明显不公的,可以决定接受该证据。
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仲裁庭同意接受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仲裁庭同意接受之日起7日内提交反驳证据或者反证。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庭前证据交换,也可以径行组织。
证据交换的时间由当事人商定或者由仲裁庭确定。
证据交换的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最后一次证据交换日为举证期满日。
第四十四条证据交换由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者仲裁庭授权仲裁庭秘书主持,并进行下列工作:
(一)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记录在卷;
(二)有异议的证据及理由记录在卷;
(三)确定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五、质证
第四十五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案件不开庭审理的,由当事人书面质证。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说明后,不再质证。
第四十六条仲裁庭依据本规定第四十二条接受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开庭质证。当事人申请延期质证的,仲裁庭可以允许。
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七条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出示证据的原件、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仲裁庭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应当针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据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四十九条质证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质证;
(三)仲裁庭应一方当事人申请收集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质证;
(四)仲裁庭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仲裁请求的,可以按照请求先后质证。
第五十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满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经仲裁庭同意。
第五十一条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资格及相关程序规范参照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六、证据审核认定
第五十二条仲裁庭应当依据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仲裁庭应当依据法律规定,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证据材料有无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大小。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中公开判断的理由。
第五十四条对单一证据材料,仲裁庭应当审核认定下列事项: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五十五条仲裁庭应当综合审查判断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
第五十六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或者未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二)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三)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第五十七条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认定其证据能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第五十八条对仲裁庭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可以认定其证据能力。
第五十九条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供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可以认定其证据能力。
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认定反驳证据的证据能力。
第六十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提供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仲裁庭应当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并认定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为定案的事实依据。
第六十一条对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或者认可的证据,应当予以认定,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另一方当事人就该证据内容提出的主张成立。
第六十三条仲裁庭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据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证人证言;
(四)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五)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六)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六十四条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但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除外。
七、其他
第六十五条适用快速仲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涉外案件,不受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对涉案专业问题可以申请专家认定。
涉案专业问题的专家认定程序,适用《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专家认定暂行规则》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法律或者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遵循通行的证据理论认定案件事实,也可以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
第六十八条本规定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本规定施行以后申请仲裁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以前申请仲裁的,适用当时的证据规定;当时的证据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条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