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行为规范
发布时间:2022年11月22日
(2004年6月17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仲裁员的行为,保证仲裁员公正、及时地仲裁案件,维护仲裁委员会的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称仲裁法)及《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公正、勤勉、高效、审慎地审理案件。
仲裁员应当认真学习仲裁法和仲裁理论,精通仲裁业务,注重知识更新,努力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仲裁员应当维护仲裁委员会的形象和仲裁裁决的权威性。
第三条 仲裁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本会主任的指定。
第四条 仲裁员在仲裁案件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
(二)有仲裁法规定的回避情形的,主动回避;
(三)开庭前,首席仲裁员拟订审理方案,非首席仲裁员参与讨论并商定审理方案。独任仲裁员在开庭前拟妥审理方案;
(四)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充分保障当事人的仲裁权利;
(五)保证办案时间,遵守仲裁规则关于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
(六)庭审结束后,应当及时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仪表端庄,服装整洁,举止文明,用语规范;
(八)与同庭仲裁员相互尊重、密切配合、彼此支持。
第五条 仲裁员在仲裁案件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迟到、早退、缺席或者因其他情事影响案件的审理;
(二)开庭时使用通讯工具,随意出入仲裁庭或者从事其他与审理无关的事项;
(三)以任何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包括会面、电话、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私自接触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
(四)私自向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就案件发表任何意见;
(五)泄露案件审理情况、仲裁庭合议情况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接受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第六条 仲裁员以代理人的身份在本会代理仲裁案件的,应当遵守本会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仲裁员不得受其他案件的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之托,代为请客送礼、提供利益或者了解案件审理情况。
第八条 仲裁员应当服从本会的管理。
仲裁员应当按照本会的安排,积极参加培训、研讨或者经验交流活动。
以仲裁员的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者活动、发表文章、接受采访、作讲演,应当事先征得本会的同意。
第九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发生变化或者长期外出的,应当及时通知本会。
第十条 本规范自2004年6月20日起施行,原《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