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规则
发布时间:2022年11月22日
第一条 为帮助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正、便捷、经济地解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促进当事人之间的经济交往与合作,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天津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以下称调解中心)根据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受理当事人有调解意愿的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将纠纷提交调解中心调解的,视为同意本调解规则。
第四条 调解中心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并参照商业惯例和交易规则,公平合理地调解纠纷。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公正、客观、平等地对待当事人,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应当向调解中心提交调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第六条 调解中心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将受理通知书等有关文书材料送达双方当事人,但当即调解并达成和解协议的除外。
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可以通过书面或者电话联系的方式予以确认。
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另一方当事人声明不同意调解的,调解程序终止。
第七条 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注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八条 调解中心在本市相关专业领域聘请调解员,并设置《调解员名册》。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由调解中心指定1名调解员调解纠纷。
重大疑难纠纷的调解,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和实际情况的需要适当增加调解员,但最多不超过3名。
第九条 当事人在调解期间自行和解的,可以撤回调解申请,也可以请求调解员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解请求、调解依据、调解结果及调解费用的负担,由调解员签名,加盖调解中心印章。
当事人请求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或者请求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应当达成仲裁协议,按照《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当事人在调解期间申请仲裁的,应当达成仲裁协议,按照《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在调解期间当事人声明不愿意继续调解的,调解程序自声明之日起终止。
第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在其后的仲裁或者诉讼程序中不得引用对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承认过或者表示愿意接受的任何意见作为证据或依据。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应当按照《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交纳处理费100元,并预交仲裁案件受理费标准50%的调解费。
当事人未按前款规定交纳调解费用的,视为未申请调解。
另一方当事人声明不同意调解的,收取的调解费退还当事人。
调解未成功调解程序终止的,收取的调解费的50%退还当事人。
第十三条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