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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时间:2025年05月16日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中国XXX(集团)有限公司就XXX投资大厦基坑支护、土方石及桩基础工程,租用申请人X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混凝土泵车,双方签订了《泵车租赁合同》。合同对于泵车规格、单位、数量、税前单价、综合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还约定:因出租方原因,不能按承租方计划提供对应规格型号泵车时,可以调整为高型号设备,但应按承租方所需规格计取租金。合同执行期间,因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等发生变化或其他合同补充、变更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印章后方可生效。

2021年4月20日,双方进行了首次对账,确定被申请人需支付租赁费132,040.50元,申请人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0日支付了90,000元,余款42,040.50元至今未付。

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9月20日,申请人继续向被申请人提供其所需的混凝土泵车,共泵送混凝土4539方,作业时间285.17小时,按照合同价计算共完成项目混凝土输送泵租赁费214,380.55元。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合计256,421.05元。

申请人主张:1.给付申请人租赁费256,421.05元;2.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主张的服务代理费金额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只欠付149,473.01元。2020年8月26日至2021年4月12日,申请人完成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收到对方发票共计132,040.50元,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0日向对方支付90,000万元,尚欠款42,040.50元。

之后被申请人因工程需要持续和对方合作,与对方法定代表人赵XX积极沟通,《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被申请人在取得赵XX同意的基础上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计量方式由原合同的台班计量变更为方量计量。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9月20日,对方再次进场施工。第一次进场双方的小票经过对账,第二次双方的小票未对账,第一次的小票,车牌号XXXX车型为62米,第二次进场小票填写为72米,车牌号XXXX第一次车型为56米,第二次车型为62米。被申请人主张按照第一次经过对账的车型并按照方量计算。申请人在第二次施工过程中,因过错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被申请人进行相应的扣款,扣款金额为9,205.53元。

综上,被申请人承认第一次进场的欠款42,040.50元,第二次进场被申请人主张欠款为116,638.04元,减去扣款金额为107,432.51元,两次共计149,473.01元。

【争议焦点】

是否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量方式进行了变更?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内向申请人支付租金235,121.80元。

(二)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本案主要的争议问题就在于双方约定的工程量计量方式是否发生了变更,涉及合同变更的问题。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主体与合同内容的变更,狭义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看,取了狭义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而合同主体的变更实际上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合同变更与合同成立一样,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如果当时人之间对于合同变更有特殊要求,那么需要符合双方的约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双方对于变更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达成了一致,也提交了相应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如果双方对于合同变更没有特殊要求或者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内容。但案涉的《泵车租赁合同》第13.1条约定,“合同执行期间,因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等发生变化或其他合同补充、变更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印章后方可生效”。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对于合同内容变更应当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于形式要件提出了要求,但现在双方仅仅只是在聊天中就变更事宜达成合意,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没有实际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主要义务,故申请人主张的合同变更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形式要件,未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未发生变更。

【结语和建议】

第一、合同变更需符合约定的形式要件

本案主要的争议问题为双方就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是否已经发生了变更,涉及合同变更问题。《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五百四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合同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内容和主体发生变化。主体的变更,是指以新的主体取代原合同主体,但合同的内容并没有发生变化。此种变更,通常称之为合同的转让。狭义的合同变更,它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修改和补充的协议。我国法律规定取狭义的合同变更之意,即合同内容的变更。

合同变更与合同成立一样,若双方达成一致并不存在无效是由,合同变更即发生法律效力。《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对于合同变更的效力认定,亦可参照上述规定。若已成立生效的合同中对于合同变更有特殊约定,应从约定。

具体到本案中,案涉《泵车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执行期间,因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等发生变化或其他合同补充、变更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印章后方可生效”,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合同变更的形式要件,那么在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没有实际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并不能产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

第二、结合案情准确认定合同变更的效力

实践中,商事主体在达成合作意向后,往往会订立书面合同来约束彼此,故对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成立生效节点一般争议不大。然而,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会由于各种原因产生变更,合同变更究竟是在双方达成一致时发生效力还是签署书面协议时发生效力,应当根据案情具体分析。

即便是法律规定或者是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变更合同的,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即使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协议变更后的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变更依旧生效。

本案双方已在《泵车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变更事宜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印章后方可生效。双方在后续协商一直变更合同时应遵从该约定,满足合同变更约定的形式要件。双方虽然在聊天中对计量方式进行变更达成了一致,但因双方既没有按约定订立书面补充协议,也没有履行或者接受履行合同变更后的主要义务,因此合同变更并未对双方发生效力。

为了更好的保护交易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我国法律规定中针对合同相关的强制性规定较少,大多是由当事人意思自治。那么,对于公司而言,商事合作中要注意遵守合同约定,不可忽略形式要件,及时按照约定订立、变更合同,避免因为不满足形式要件,从而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而给自身造成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