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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仲裁委员会 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服务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时间:2025年04月24日

【案情简介】

2021年8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秩序维护外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管理的某医院项目提供秩序维护服务,服务期限为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4月9日。申请人派驻现场秩序维护员共13名,每个人有1个月试用期,试用期间费用按照每人每月5,400元。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按季度支付费用,申请人在每季度15日前与被申请人确认上季度服务费用,并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日交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发票后,经税务部门审核无误后,以网上银行形式将费用支付给申请人。

2021年8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申请人提供的秩序人员的试用期由1个月改为3个月,试用期间费用仍按照每人每月5,400元。

2021年8月1日,申请人派员入场履行合同义务。服务期限为8月、9月两个满月,10月服务24天,于2021年10月24日终止合作,结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的联络函载明,产生的服务费为2021年8月70,200元、9月70,200元、10月服务费用64,800元,合计产生服务费用205,200元。

申请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之后,被申请人未支付服务费用。至今被申请人尚欠205,200元服务费用。申请人针对上述欠款多次要求被申请人给与支付均未果,故提起仲裁。

被申请人认可欠付服务费的事实,但认为按合同约定,申请人需提供足额发票方能付款。其次,在履约过程中,由于申请人的过错,导致被申请人被医院扣款,应在服务费中予以扣除。且申请人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

【争议焦点】

1.合同约定“先票后款”,以此作为不履行给付服务费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2.被申请人主张的损失抵扣是否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能否在应付服务费中直接进行抵扣。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服务费205,200元;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利息5,402.94元;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关于案涉协议效力的认定意见及理由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该合同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判定双方是否适当履行其应负义务的依据。

2. 关于被申请人主张扣除服务费的认定意见及理由

被申请人在联络函中提出的申请人派驻现场人员多次出现工作失误、失职等情况,要求扣除申请人35,600元费用的处罚,且被申请人当庭也提出因申请人派驻现场人员原因造成某医院扣款44,952元,最终协商后要求扣除申请人费用36,500元,并在庭审中明确该扣款性质属于赔偿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但被申请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某医院应支付被申请人的物业费用以及某医院扣款的合同依据,无法证明损失具体金额和损失的合理性,且亦无法证明扣款事宜系与本案申请人项目秩序维护人员存在失职具有直接关系,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主张的在欠付款项基础上扣除服务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3.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服务费205,200元仲裁请求的认定意见及理由

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按季度支付费用,申请人在每季度15日前与被申请人确认上季度服务费用,并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日交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发票后,经税务部门审核无误后,以网上银行形式将费用支付给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已于2021年8月开始派员向被申请人管理的某医院项目提供秩序维护服务,如前文说述,服务期限为8月、9月两个满月,10月服务24天,于2021年10月24日终止合作,产生的服务费金额为2021年8月70,200元、9月70,200元、10月64,800元,共计205,200元。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开具140,400元发票,剩余64,800元未开具。庭审中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全额发票,故不予付款。仲裁庭认为,2021年10月24日双方已终止合作,合同虽已终止,但被申请人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申请人付款,即被申请人应于2022年1月21日进行付款,而开具发票并非合同的主义务而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以此为由拒付款项。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请求给付服务费用205,200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4.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给付利息6,241.50元仲裁请求的认定意见及理由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仲裁庭认为,结合前文所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给付服务费用205,200元,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被申请人按季度支付申请人费用,申请人在每季度15日前与被申请人确认上季度服务费用,并于20日将发票交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审核无误后支付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双方未就最终服务费达成一致意见且未开具足额发票为由,不认可支付利息。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申请人已经就不存在争议的服务费用即140,400元开具发票,但被申请人仍未能支付已开具发票金额的款项。申请人主张利息自2021年10月至2022年7月,标准系与2022年8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1年期LPR3.65%的标准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申请人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调整。

按照合同约定,每季度15日前与被申请人确认上季度服务费,并于20日将发票于交至被申请人,审核无误后付款。故2021年8月和9月属第三季度,按合同约定应于10月15日前确认该两笔服务费,20日开具发票审核无误后进行付款,故2021年8月和9月的利息应以140,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开始起算至2022年7月31日,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即4,130.88元;2021年10月属第四季度,按合同约定应于2022年1月15日前确认该笔服务费,20日开具发票审核无误后进行付款,则21日起开始付款,故2021年10月份服务费的利息应以64,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2年7月31日,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即为1,272.06元。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请求给付利息5,402.94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应当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进行完整的、真实的陈述,在举证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厘清案件事实与证据内容的关联性,来确认所举证的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的意义,是否可以充分的展现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否可以稳固己方所提出的证明目的,由此来辅助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促使其作出公平客观的帮助守约方减少不必要的损失的裁决。如果所举证的证据的并非直接关联本案的待证事实,则该证据也就没有与涉案事实存在的直接关联性,从而也会浪费司法资源,影响整个案件审理的效率。建议应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将普法范围辐射至基层,使群众能够接受到更多的法律知识,会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权益。还应加强建设高素质、高标准、专业佳的律师人才队伍,提高公共法律意识,从而建设法治社会。

2.即便合同约定“先票后款”,若付款方未及时履行义务导致收款方未开具发票的,不得以“先票后款”为由拒绝付款。虽然,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但开具发票的行为系合同的附随义务,而合同的主义务是申请人提供服务后由被申请人给付服务费,即便按照税务等行政部门要求以及市场的交易习惯导致开具发票具有必然性,但亦不能以此与给付的义务进行不平等的对抗。如以未开票则不付款的理由对守约方进行抗辩,也有违公平原则。故,违约方以守约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来抗辩给付义务,理应不被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