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年04月10日
2018年10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申请人为分包人,被申请人为承包人。分包工程名称为XX快速通道(XX段)新建项目二标碎石桩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XX省XX市XX区,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合同价款(含税价)为人民币25,036,000元,固定单价。
双方于2022年4月3日签署了《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下称结算协议),结算协议明确:案涉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23,506,206.91元,未付款金额(不含质量保证金)为4,228,585.79元,未付工程款(不含质量保证金)于结算协议签订生效后3个月内支付。截至申请人提起本仲裁申请之日,被申请人尚有工程款(不含质量保证金)2,248,585.79元未支付。
申请人主张:
1.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248,585.79元及利息(利息以2,248,585.79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2年7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16日为50,593.18元);
2.本案仲裁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用2,299.18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及差旅费用10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认可欠付申请人工程款2248585.79元的请求,但对于利息,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经在协议中放弃利息主张,对于律师差旅费,被申请人认为没有实际发生,对于律师费被申请人认为也不应该产生。因此,被申请人除认可上述所欠付工程款数额外,不认可申请人请求的利息、仲裁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
1. 被申请人是否应该支付利息(本案核心争议焦点);
2.被申请人是否应该支付律师费及律师差旅费;
3. 被申请人是否应该支付保函费。
1. 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248,585.79元;
2. 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3. 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滨海分会开庭。这表明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机构为本会,可提交的仲裁事项是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且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请求事项属于合同项下纠纷及能够仲裁的纠纷类型没有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018年10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可。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分包工程结算协议》,标明涉案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23,506,206.91元,未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为4,228,585.79元。被申请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上述合同和协议均未发现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上述合同和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否则违约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全面贯彻意思自治原则
首先,民事主体有权自愿从事民事活动。民事主体参加或者不参加某一民事活动由其自己根据自身意志和利益自由决定,其他民事主体不得干预,更不能强迫其参加。其次,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主体决定参加民事活动后,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和需要,决定与谁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并决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民事活动的行为方式。再次,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应由民事主体自己根据本人意志自主决定。最后,民事主体应当自觉承受相应法律后果。与民事主体自愿参加民事活动、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相伴的是,民事主体需要自觉承受相应法律后果。意思自治的必然要求就是,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自愿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的同时自觉履行约定或法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分包工程结算协议》项下的权利,虽然主张的工程款具有协议依据,但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却缺乏充分的依据,且其在结算协议中明确放弃了利息,因此申请人无法获得仲裁庭的支持。在仲裁中,应指引民事主体正确行使民事权利,同时自觉履行约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全面履行合同的原则
全面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同是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而订的,合同中的各项条款都反映了当事人所追求的目的和实际承受能力,如果不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全面履行,权利人的合同目的就可能落空,从而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所以,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分包工程结算协议》,申请人按照合同和协议约定履行了施工及开具发票等义务,被申请人理应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但实际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未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申请人相应的工程款,从而导致申请人提起仲裁并产生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且被申请人不得不负担申请人因提起仲裁进行权利救济而支付的保全费用,虽然被申请人因该该协议的约定无需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费用,但仍需承受律师费、保全费、仲裁费等经济损失。仲裁中,应注意引导双方当事人自觉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之原则以及强调违反该原则应当的承担的法律后果,以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3.坚决贯彻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民法对具有交易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活动确立的基本准则,是将诚实信用的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吸收到民法规则中,约束具有交易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活动的行为人诚实守信,信守承诺。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它的内在含义有两个要求,一是遵守约定,签了合同不履行义务就违反了诚信原则;二是与人为善,诚信不欺,要善意地从事民事行为,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签署《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分包结算协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理应按照该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向申请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然而被申请人并未按约实际履行,导致申请人不得不提起仲裁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们认为,被申请人未依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且其因为申请人提起仲裁而遭受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从而不得不付出相应的代价。在仲裁中,应积极倡导诚实信用原则,鼓励双方当事人实事求是、诚信守约,这不仅能够促进案件的正常审理和作出调解或裁决,还有利于塑造良好的交易氛围,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维护交易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