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年04月02日
被申请人宜兴市××法律风险研究所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机关为宜兴市司法局,业务范围是为企事业单位、政府机关提供法律事务管理咨询及相关服务。被申请人宜兴市××法律咨询中心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机关为宜兴市民政局,业务范围是法律咨询、法律知识培训。
因案外人曾××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曾××与本案二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9日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由二被申请人代曾××聘请法学证据学专家及/或知名刑事律师及/或药理学专家及/或医疗专家对辩护意见进行专家论证、咨询,委托费用为140万元,该笔费用曾××委托本案申请人曹××代为垫付,事后由曾××与曹××自行结算,与本案二被申请人无关。按照“四、费用结算”第2条的约定,专家讨论不必然影响案件定罪量刑,曾××对此无异议,但若曾××终审判处有期徒刑3年(不含3年)以上的,二被申请人需退还人民币80万元给曾××,该退费曾××指定本案申请人为收款人;除此之外,曾××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上述委托费用,该理由包括但不限于:聘请专家团队人数、专家工作量、与曾杏如是否沟通、专家意见是否提交等。
2019年11月4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据以上《委托协议书》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申请人了解曾××支付的140万元为申请人代其垫付,若发生退款事宜,二被申请人应当积极履行退款义务,不得因任何原因迟延或拒绝返还,且申请人为退款的唯一接收人,二被申请人不得将退款直接支付给曾××或其委托代理人,以免申请人与曾××之间发生纠纷可能。若二被申请人违反此约定,视为二被申请人均自愿在80万元的金额内,为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11月4日,申请人将14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柜面交易打入被申请人宜兴市××法律咨询中心账户。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曾××等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19)苏0282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曾××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万元,且曾××等三名被告还需向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支付赔偿金402,870元(连带赔偿),由宜兴市人民检察院纳入公益基金依法管理。曾××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苏02刑终××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为终审裁定。此判决刑期远高于3年,但二被申请人在此终审判决作出之日至今,一直未按约定将80万元退还至申请人账户。
申请人主张:请求裁决二被申请人退还80万元。庭审中,仲裁庭行使释明权,询问如合同存在效力瑕疵申请人是否变更请求,申请人表示不申请变更请求事项。庭后,申请人进一步明确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宜兴市××法律咨询中心向申请人退还费用80万元,被申请人宜兴市××法律风险研究所负连带责任。
二被申请人辩称:接受曾××委托后,二被申请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为其所涉案件付出大量精力和费用,如退还80万元费用将致二被申请人利益严重受损,《委托代理合同》显失公平,退还金额应予以变更。曾××与二被申请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二被申请人代为聘请法学证据学专家及/或知名刑事律师及/或药理学专家及/或医疗专家就曾××所涉案件辩护意见进行专家论证、咨询。二被申请人接受委托后,分别委托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案件一审,委托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案件二审;并按合同约定委托诸多专家出具了《专家论证意见书》,包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医药大学药理学教授、××大学法学院教授、××大学司法鉴定所所长兼药理学副教授、××大学医学院药理学副教授。因此,二被申请人为履行合同义务已付出大量精力,支付费用也远超60万元,如向被答辩人退还80万元将致二被申请人利益严重受损,《委托代理合同》显失公平,退还金额应予以变更,变更金额由贵委依据实际情况依法裁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二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所签合同的效力认定;
2.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被申请人宜兴市××法律咨询中心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退还费用80万元。被申请人宜兴市××法律风险研究所对退还80万元负连带责任。
如被申请人未按本裁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1. 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所签合同的效力认定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合同》成立于《民法典》生效之前,涉及效力判断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之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该合同约定应属于部分无效。
首先,双方合同中有关刑事风险代理的约定应为无效。在刑事法律服务活动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或其指定之人与受托人约定,以嫌犯是否受到刑罚或者所受刑罚的轻重,作为受托人是否收取报酬或者收取多少报酬的条件,这种现象可称之为“刑事风险代理”。如果受托人是律师的,则刑事风险代理行为已明确被有关律师法律规定所禁止。按照2006年《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以及《国家发改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第一条第(四)项“除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提供的下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的规定,刑事诉讼案件不能实行风险代理,应执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虽然属于部门规章的效力层次,但具有上位法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可见,律师法授权价格主管部门(发改委)和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部)制定具体的律师收费办法,律师收费约定如果违反了《律师收费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也可以被认为违反了《律师法》的强制性规定,亦即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应属无效。本案二被申请人作为受托人,虽然非律师事务所,但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方法,具有专业法律服务执照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尚不能从事刑事风险代理,那么非律师事务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更不能超越其业务范围而接受刑事风险代理的委托,其所签相关协议也应被认定为无效。
其次,双方合同中所约定聘请有关专家对辩护意见进行专家论证、咨询符合二被申请人业务范围,也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故,双方于2019年11月4日所签订的《合同》属于部分无效合同,合同无效部分所涉内容无法继续约束双方当事人,而合同有效部分内容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判定双方是否适当履行其应负义务的依据。
2.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宜兴市××法律咨询中心退还费用80万元,被申请人宜兴市××法律风险研究所负连带责任,仲裁庭认为,以上请求应予支持。
首先,该80万元对应的是刑事风险代理部分,该约定被认定无效后,被申请人宜兴市××法律咨询中心应负返还义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双方《合同》约定,若曾××终审判处有期徒刑3年(不含3年)以上的,二被申请人将退还人民币80万元,就该退费曾××指定本案申请人为收款人,以上约定被认定为无效后,无论曾××终审是否判处有期徒刑3年(不含3年)以上,二被申请人因该部分取得的财产80万元都应当予以返还。被申请人宜兴市××法律咨询中心作为收款人,应负返还义务。
其次,被申请人宜兴市××法律风险研究所应负连带责任。仲裁庭认为,关于责任形态,结合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合同》、曾××与二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刑事风险代理条款被认定无效后二被申请人对委托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申请人该项请求成立。
1.非律师事务所从事刑事风险代理的委托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在我国,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的刑事风险代理委托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九条、2006年《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国家发改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律师事务所刑事风险代理委托合同相应内容无效。
对于非律师事务所、非律师从事刑事风险代理,虽然法无明文,但应当采取当然解释方法认定为无效。当然解释,是指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依规范目的的衡量,其事实较之法律所规定者更有适用理由,而径行适用该法律规定之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即所谓“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刑事风险代理行为之所以被国家法律所禁止,是因为刑事司法活动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追究犯罪人的刑事法律责任,首要目的系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安全,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为主要任务,也最强地体现出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容任何不当因素对刑事司法活动的独立性、权威性予以干扰。而刑事风险代理以刑事司法活动结果作为收取代理报酬的条件,极易损害刑事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独立性,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法律予以禁止。运用“举轻以明重”,具有专业法律服务执照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尚不能从事刑事风险代理,那么非律师及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更不能接受刑事风险代理的委托,其所签相关协议当然无效。
本案中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合同》虽然不是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但委托内容是若案外人曾××终审判处有期徒刑3年(不含3年)以上的,二被申请人需退还人民币80万元给曾××,该退费曾××指定本案申请人为收款人,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涉及刑事诉讼代理活动的风险代理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2.对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释明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现行立法并无明确规定。《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2014版)》第十九条第二款也仅仅规定“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的,应当在庭审辩论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并未涉及仲裁庭能否释明问题。实践中面临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与仲裁庭认定不一致时,有些仲裁庭采取释明方式,征询申请人是否变更仲裁请求,按照当事人变更后的请求继续审理,如果当事人拒绝变更则驳回其请求,也有些仲裁庭采取依职权变更后继续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有效来主张费用返还,但仲裁庭经审理认定该《合同》内容部分无效,此时可以参考法院的做法。2019年10月14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以上规定虽然并未明确裁判者的释明义务,但也否定了裁判者依职权变更诉讼请求的做法。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对于所签《合同》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但仲裁庭认定该合同部分无效,此时由于二被申请人均未出庭,当事人不可能对合同效力进行充分辩论,仲裁庭据此对申请人进行释明,较为妥当。不过由于申请人表示不申请变更仲裁请求,此时仲裁庭不宜以仲裁请求与事实理由不匹配而驳回其请求,而应当将仲裁请求与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重新匹配,判断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作出新认定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否可以成立,作出是否支持其请求的裁决。此举,可以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与避免诉累、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之间实现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