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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甲公司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时间:2024年09月19日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某某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申请人承包案外人某某开发公司开发的某某项目。此后,被申请人将此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施工内容、施工时间、劳务费价格、支付方式、违约条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进行了结算,但本案涉及的劳务人工费未支付。期间,被申请人曾以其与案外人某某开发公司用于冲抵欠付被申请人工程款的某某商品房向申请人折抵劳务欠款共1,712,152元,其中包括本案案涉项目劳务人工费603,959.65元。

被申请人承诺将该房屋产权直接登记到案外人杨某某名下用以折抵本案诉争款项,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庭审中,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且对于申请人要求其支付人工费603,959.65元的仲裁请求无异议,但不认可支付利息,亦不认可利息计算标准。

申请人主张:1.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人工费603,959.65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实支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以603,959.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1年期LPR(4.15%)计算)。

【争议焦点】

合同条款理解;损失计算标准。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人工费603,959.65元;

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自2018年7月16日至实际支付人工费之日止以欠付人工费603,959.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关于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意见及理由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具备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资格,2007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均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故而,前述合同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判定双方是否适当履行其应负义务的依据。

2.关于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人工费的仲裁请求的裁决意见及理由

仲裁庭认为,基于合同的双务性,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合同义务。申请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劳务的合同义务,双方虽曾签署以房抵债的协议,但申请人主张该协议未履行且也无再实际履行的可能性,庭审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对欠付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故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

3.关于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利息的仲裁请求的裁决意见及理由

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第25.2条款的约定:“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不采用此条’‰的违约金”,该条款对于“不采用此条”的表述存在歧义,无法确定是不采用违约金还是整个25.2条款均不采用,故而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应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劳务费的事实客观存在,申请人应收款项的利息系可确定损失,仲裁庭在充分考量当事人之间对约定的真实意思的前提下,遵从诚信践诺的原则,支持申请人关于逾期人工费利息的请求。申请人主张2018年7月16日起算利息,按照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1年期LPR(4.15%)的标准计算利息,仲裁庭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8年7月16日至实际付清人工费之日止的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结语和建议】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般系指施工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将自己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即双方当事人互相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的合同。本案中,案外人某某开发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发包人,被申请人系总承包人,申请人为分包人(第三人)。被申请人享有由申请人提供劳务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本案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劳务费。

在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常有因地域、习惯等因素的差异造成双方对合同约定条款的理解不一致,从而产生争议。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作出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涉案合同第25.2条的表述存在歧义,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应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考虑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劳务费的事实客观存在,申请人应收款项的利息系可确定损失,仲裁庭最终在充分考量当事人之间对约定的真实意思的前提下,遵从诚信践诺的原则,支持申请人关于逾期人工费利息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