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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科技公司对被申请人某科技发展公司服务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时间:2024年08月16日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了《服务合同》(下称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针对“2019年XX银行征信中心XX研发测试中心机房设备续保与基础环境运维服务采购项目”提供特定服务,合同期限730天,自2019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6日,服务费1,500,000元。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向被申请人寄出撤场通知,经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于次日签收,被申请人称快递到公司前台没有到业务人员手中,被申请人于申请人7月19日撤场时才知悉。另,双方共同确认了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三个季度的验收报告,被申请人收取了申请人开具的2019年10月至2021年3月六个季度的发票,金额为1,125,000元,被申请人支付了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三个季度的服务费562,500元。

申请人主张:1.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8日的服务费787,500元;2.支付违约金150,000元;3.支付律师费50,000元;4.负担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用1,5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自2020年7月起,最终用户多次投诉申请人提供的服务不合格,服务未经验收合格,且申请人未提供全额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且被申请人提前撤场,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服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被申请人并未延迟付款的情况下,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负担律师费、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律师费发生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即便是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律师费支出也是申请人的自行选择,委托律师缺乏必要性,律师费机内明显超出市场价格,与事实严重不符。

反请求申请人主张:1.依法解除合同;2.赔偿直接经济损失88,607.95元及可预见损失357,485.41元,小计446,830.63元;3.支付违约金150,000元。

反请求被申请人辩称:1.关于第1项请求,申请人同意解除合同;2.对于第2项请求,申请人不认可,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是被申请人违约在先,导致申请人撤场,争议是被申请人引起的;申请人撤场是基于被申请人违约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根本违约在先,合同金额共计1,500,000元,被申请人仅支付了562,500元,仅仅履行了37%,申请人曾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要,被申请人丝毫没有付款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且属于根本违约。申请人撤场是严格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五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申请人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被申请人作为被告已经涉及多起诉讼,结合被申请人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表现,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已经严重丧失了商业信誉,且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因此,申请人为了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运转,必须及时撤场止损。同时,申请人的撤场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2021年7月15日,申请人通过XX快递向被申请人寄送了《撤场通知书》,被申请人于隔天收到,不置可否,既未恢复合同履行也未向申请人提供任何担保,申请人才撤场的。因此,申请人的撤场行为完全是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且于法有据。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在其长期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下依然提供服务是不合常理的,实属强人所难。被申请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主张应当由申请人承担的经济损失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应当超出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被申请人本应向申请人支付的第八季度的服务费金额,即187,500元之外,如在该范围之内,则不属于“额外”支出;第二,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是因申请人原因造成的;第三,合理且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实际支出的。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的撤场而主张经济损失的包括以下三项:第一,被申请人抽调公司员工提供驻场服务而支出的人员成本;第二,联系厂家解决购买设备等支出的费用;第三,与第三方签订《服务合同》而支出的服务费。对于第一项,被申请人主张其自2021年5月至2021年9月派其工作人员提供驻场服务,依据合同约定,案涉项目需要三名驻场技术人员,2021年5月至2021年7月19日,在申请人驻场且满员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并未派遣任何工作人员前往案涉项目现场;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9月,根据被申请人2021年9月14日所提供的邮件证据中,人行工作人员XXX明确提到“第三季度未巡检”,可见,申请人撤场后,被申请人并未安排其他人员进行巡检,因此第一项支出纯属空穴来风,即便被申请人向上述人员支付了工资也与案涉项目无关。对于第二项,被申请人仅提供了其就相关设备向其他公司询价的文件,既不能证明所载设备用于案涉项目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实际购买并支付相应的价款,对于第三项,被申请人与第三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内容未超出其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范围,如被申请人不拖欠服务费,申请人正常向被申请人提供第八季度运维服务,被申请人也需要向申请人支付服务费的,而且应当支付187,500元,相较而言,被申请人反倒是节约了支出。综上,被申请人主张的三项损失皆因其自身根本违约在先导致申请人撤场引起,第一、二项均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出,第三项并未超出原《服务合同》范围,不应被认定为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3.第3项请求,关于违约金,申请人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违约责任承担的前提是有在违约行为,申请人在服务期间并未存在违约行为,相反是被申请人在付款条件成就的前提下仍无故拖欠服务费,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向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据此,“实际损失”和违约金应择其一主张,不能同时主张,且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4.仲裁费应当由先违约的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1.双方签订的合同于何时解除;

2.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8日服务费787,500元;

3.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50,000元;

4.申请人是否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直接经济损失88,607.95元及可预见损失357,485.41元,小计446,830.63元;

5.申请人是否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50,000元。

【裁决结果】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服务合同》于2021年8月19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服务费787,500元;

(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律师费39,813元;

(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194元;

(五)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违约金150,000元;

(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七)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双方合同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表明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机构为本会,可提交的仲裁事项是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且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请求事项属于合同项下纠纷及能够仲裁的纠纷类型没有异议。

关于合同解除时间,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理解。该规定为:“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申请人未能向仲裁庭出具申请人所谓的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撤场通知,故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就解除合同事项通知被申请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中也没有提及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之日即2021年8月19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

关于支付违约金和承担对方实际损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因申请人撤场造成的己方经济损失,但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情况,因此本案中不存在支付违约金和承担对方实际损失竞合的问题。关于双方均主张对方违约而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150,000元,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需要看合同中的相关规定,双方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为“若乙方(即本案申请人)逾期完成本合同服务内容的,需每日向甲方(即本案被申请人)支付合同总金额0.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该条款针对的是申请人违约情形,合同中对于被申请人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并无明确约定,因此仲裁庭依法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而本案认定双方解除合同之日为2021年8月19日,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撤场而并无证据证明其撤场行为的正当性,故申请人的撤场行为导致其自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8月18日合同解除期间无法完成合同服务内容,仲裁庭裁决其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关于申请人主张其撤场行为是行使法定不安抗辩权,《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三)丧失商业信誉……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民法典》仅规定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及时通知对方的,是否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需要研究。

【结语和建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本来是互惠互利的合作伙伴,但是因为被申请人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愤然撤场而最终对簿公堂。造成这样的局面,双方当事人均有一定的过错,仲裁庭立足案件事实,结合公平原则做出的上述裁决结果既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也能够被双方当事人所接受,同时也与社会一般认知相一致。

本案告诉我们在签订和履行类似服务合同时应当注意:1.签合同时注意违约条款内容。本案中被申请人逾期一年多未支付应付合同款项,按理说属于严重违约,申请人也主张了违约责任,但是由于合同中只约定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承担的违约责任而未约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约责任而未获支持,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意违约条款的内容,看到不平等条款及时提出并修改。2.行使不安抗辩权时注意留存相关证据。我国《民法典》中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当提供对方存在法定情形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也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虽然对于这一义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当提供“及时通知对方”的证据,但是结合本案的裁决结果可知,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行使的不安抗辩权是存在瑕疵的,因此并未支持申请人的抗辩主张。因此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一定要有证据意识,完整地留存上述两项证据,才能在面对诉讼或仲裁时立于不败之地。3.充分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加强沟通。双方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被申请人没有充分及时履行支付应付合同款项的义务,因此合同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充分地履行合同义务。当然,遇到困难导致无法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也是存在的,但是这种情况下应当加强与对方的沟通,可以和对方商量宽限期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以求得对方的谅解,使双方的合作能够继续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