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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仲裁

天津仲裁委员会临时仲裁服务指引

发布时间:2024年07月15日

第一条 为完善自由贸易实验区商事仲裁制度,充分发挥仲裁解决争议的灵活性、高效性、自治性优势,满足当事人解决争议的多元化需求,根据服务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相关文件,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根据当事人约定、仲裁规则规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天津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作为临时仲裁的仲裁员指定机构,或者提供其他临时仲裁相关服务的,适用本指引

 本会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一)决定仲裁庭的组成和人数;

(二)指定仲裁员或者更换仲裁员;

(三)对仲裁员回避申请作出决定;

(四)案件相关费用收支管理,包括代为收取仲裁费用、安排支付仲裁员报酬及实际费用等;

(五)庭审相关服务,包括提供开庭室、庭审设施、庭审记录等;

(六)仲裁庭秘书服务;

(七)其他服务。

 当事人申请本会临时仲裁提供服务的,应当向本会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明确服务内容的申请书;

(二)仲裁通知书副本;

(三)仲裁条款或者协议;

(四)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授权委托书等;

(五)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通知书的情况;

(六)争议概况;

(七)本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向本会书面提出服务申请。

第六条  本会收到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的申请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发送通知书。

  本会根据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人数的约定、当事人选定仲裁规则的规定或者仲裁地法律规定确定仲裁庭的组成人数。

通过上述方式无法确定仲裁庭组成人数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的人数。

第八条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员选定期内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担任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分别在仲裁员选定期内选定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在仲裁员选定期内共同选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仲裁员选定期根据当事人约定、仲裁规则规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确定。通过上述方式无法确定的,自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选定仲裁员的建议之日起或者一名仲裁员收到另一名仲裁员选定第三名仲裁员的建议之日起30日为仲裁员选定期。

第九条  当事人未选定仲裁员、未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或者两名仲裁员未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可以申请本会指定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

本会指定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的,当事人对仲裁员资格有约定且可实施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本会综合考虑仲裁员专长、经验、国籍、居住地、与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员国籍国的关系等因素,从本会或者其他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

第十条  本会应当仲裁员指定或者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十一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存在可能致使当事人对仲裁员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仲裁员应当主动书面披露。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且提供相应证据;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得知回避事由后提出。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员回避申请的,本会将仲裁员回避申请发送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成员。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成员可以对仲裁员回避申请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其他当事人均同意仲裁员回避申请的,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回避。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也可以主动退出仲裁庭。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理由成立。

仲裁员回避申请发送后,本会应当结合具体情况作出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十五条  仲裁员主动退出仲裁庭、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无法履行职责、仲裁员不作为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更换仲裁员。

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更换仲裁员的,应当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的方式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审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适用的临时仲裁规则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无法实施或者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通过上述方式无法确定临时仲裁规则的,由仲裁庭决定适用的临时仲裁规则。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临时仲裁的仲裁地。

当事人对仲裁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仲裁地的仲裁程序法、实体准据法以及司法保障等因素确定仲裁地。

第十八条  当事人根据各方同意文书转化的约定,申请本会对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书或者调解书做出转化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本会应当审查仲裁主体是否适格、程序是否符合当事人约定和裁决书、调解书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后,决定是否予以转化。本会不予转化的,无需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本会提供服务所发生的费用,按照本指引附件《天津仲裁委员会临时仲裁服务收费标准》收取。当事人提出服务申请的,由提出服务申请的当事人预交。仲裁庭提出服务申请的,由仲裁庭指定当事人预交

当事人未预交费用的,本会不提供相应服务或者中止提供相应服务。

二十条  仲裁员应当与当事人协商确定仲裁员报酬,并向当事人出具仲裁员各项必要开支明细,包括交通费用、住宿费用、餐饮费用等,并附相应的收据或者说明。

当事人约定由本会承担案件相关费用收支管理服务的,应当按照其与仲裁员的约定或者仲裁庭的指示向本会预交仲裁员报酬及仲裁员的必要开支。当事人未预交上述费用的,本会应当将相关情况告知仲裁庭。

第二十  除非仲裁地法律另有规定,本会及其工作人员均不对依据本指引提供的服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由本会负责解释。

本指引自202481日起施行

附件二.docx

附件一.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