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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销股东对遗漏债权的仲裁 作者 肖敏

发布时间:2024年07月03日

公司注销时遗漏对外债权,股东是否有权依据注销前的公司与债务人订立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这个问题在仲裁实践中常常成为各方的争议焦点,该争议焦点又常常被分解为两个子焦点:一是作为债权人的公司注销后便不复存在,债务人对公司的债务是否消灭,股东能否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二是仲裁条款是注销前的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协议,股东并非该仲裁条款的签订主体,能否依据该仲裁条款申请仲裁。对于上述争议,笔者分析如下:

一、关于公司注销时未处理的债权,公司原股东能否作为该债权的继受人以及能否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问题

(一)法理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享有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其中的财产包括对外债权。可见,股东是公司注销时尚未处理的债权的继受主体。公司的财产是在股东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以投资方式交付公司后,就因取得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公司在取得股东所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后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与其股东虽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并对公司注销负有清算责任。在公司注销后,对于公司的剩余财产,根据民法权利继承原则,公司全体股东成为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主体。公司虽然注销,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该公司的收益(包括注销时遗漏的债权)不因公司的注销而灭失,应由公司的原股东继承。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在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享有公司盈余的分配权;同样的,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也应当享有债权的追索权。

如果原股东不能对公司注销后的遗漏债权主张权利,则相当于原公司的债务人免除了债务,变相地获得了原公司的财产,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这显然有悖于权利义务对等、债权债务平衡公平的原则。公司注销时尚有债务未清偿的,公司注销前的债权人可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股东也有权向公司遗漏债权的债务人主张清偿。当然,日后如有公司注销前的债权人向股东主张权利,股东追索回的财产应作为承担清偿责任的责任财产(关于公司注销时未获清偿的债权人如何主张权利的问题,笔者拟日后专门撰文分析,在此不作展开)。

即使股东在公司注销文件中表示债权债务结清,也不当然消灭公司所享有债权。公司在清算报告中关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或无债权债务的记载只是公司办理注销手续的前提条件,不能视为公司放弃涉案债权的意思表示,并不表明该公司放弃对外债权的追索权利,也不能免除该公司股东对遗漏债务的清偿责任。股东的上述权利义务是法定的,并不因公司清算报告而改变。

综上,根据民法权利继承原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公司清算法理,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公司全体股东成为权利继受主体,可以向遗漏债权的债务人主张债权。

(二)对司法实践的实证考察

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针对“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后,股东发现公司在清算中遗漏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股东能否对相关债务人或义务人主张权利”的问题,上海高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归于消灭。由于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依法进行分配后归股东所有,因此,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针对“股东对外主张原公司的债权或财产权益时,是否应由全体股东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这一问题,上海高院认为,鉴于股东主张原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或财产权益,与股东之间就公司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除非原公司全体股东愿意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外,法院一般无需追加全体股东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如多个股东就同一笔债权或财产权益分别提起诉讼,法院可合并审理。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中,北京高院认为,被注销登记的企业为债权人的,如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可应其申请直接变更其为诉讼主体;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示不参加诉讼的,终结诉讼。

另外,笔者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发现,支持股东就公司注销时未处理的债权向债务人请求清偿的判决不在少数。限于篇幅,笔者在本文中不将这些判决的论证理由一一罗列,仅将判决号列举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612号判决;2. 陕西高院(2021)陕民终121号判决;3.山西高院(2019)晋民申1576号判决;4.山东高院(2015)鲁民提字第229号判决;5.广州中院(2020)粤01民终9894号判决;6.广东高院(2019)粤民申4820号判决;7.烟台中院201806民终1398号判决;8.日照中院(2019)鲁11民终406号判决;9.重庆二中院(2020)渝02民终1133号判决;10.苏州中院(2015)苏中商终字第00334号判决;11.北京一中院(2020)京01民终5538号判决;12.海淀法院(2018)京0108民初22113号判决;13.重庆二中院(2020)渝02民终2329号判决;14.成都市新都区法院(2019)川0114民初10421号判决;15.成都中院(2021)01民终13594号判决;16. 长沙中院(2019)湘01民再40号判决;17.重庆三中院(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27号判决;18.邵阳中院(2021)湘05民终1958号判决。

综上,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尚有对外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能获得支持。

二、关于公司注销后,如有遗漏债权未处理的,原合同仲裁条款对股东是否有效的问题

(一)法理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继续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继承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该条款虽然是针对非自然人的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以及自然人当事人死亡之情形的规定,但其背后的法理是原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或继承人仍受原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的约束。股东作为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应当及于股东。

另,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该条款虽然是针对债权转让情形的规定,但其背后法理依然是权利义务继受人仍受原当事人人签订的仲裁条款的约束。股东作为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原合同中仲裁条款也应当对其有效。

(二)对仲裁实践及司法实践的实证考察

1.广州仲裁委员会2021128日发表《公司未经依法清算注销后,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公司股东是否具有约束力》,文章认为:“目前的主流观点则认为,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作扩大解释,该条款可以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企业法人的分立与合并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的继受采取了肯定的态度,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同时给予订立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享有特别约定的权利。而企业法人的注销实质上等同于企业法人在法律层面上的‘死亡’,同样会出现权利义务的继受,且这样的继受与法人的合并与分立等权利义务的继受并无实质上的区别,故企业法人的注销同样适用该条款的规定。股东作为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应当及于股东。”,“小编认为,目前的主流观点更具合理性,即公司股东仍应受到原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一方面,在公司以虚假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的情形下,股东继受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该继受可视为股东对公司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在形式上的继受。虽然基于合同相对性,仲裁协议的效力一般只约束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但合同相对方要求股东承担的债务系公司在原合同项下需要承担的债务时,公司与股东应视为一个当事人整体,所以并未脱离原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效力范围;另一方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为保障公司债权人的相关权益,同时避免一些公司利用法律的漏洞,通过公司注销来躲避债务,公司登记机关往往会在企业提交相应注销文件时,一并要求公司股东或第三人提交《承诺书》,对于公司注销后又发现遗漏未处理债务的,要求其对该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在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的情形下,若公司股东承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公司未尽债务承担责任,实际上构成了免责式的债务承担,免责式债务承担情形下原合同仲裁条款对新债务人具有约束力,除非新债务人明确作出了相反的意思表示或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不知道该仲裁条款的存在。至于公司注销后,股东是否实际继受公司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则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了,不应当成为判断仲裁协议效力的因素。”

2.(2021)01民再50号裁定中,济南中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是否及于曹县古营集镇人民政府。就本案而言,判断该仲裁条款效力是否及于曹县古营集镇人民政府,关键在于曹县古营集镇人民政府与山东曹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已生效的本院(2014)济中立初字第8号裁定查明的事实表明,曹县古营集镇人民政府是山东曹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建单位,并在山东曹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后负责其债务债权清理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继续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继承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上述规定应作扩大解释,曹县古营集镇人民政府负责山东曹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后的善后工作,其应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曹县古营集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并无不当。”

3.(2021)04民特285号裁定中,传媒公司与耐度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后耐度公司注销,宋佳是耐度公司的股东,关于仲裁条款是否约束传媒公司与宋佳的问题,北京四中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之规定,基于宋佳对《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耐度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宋佳具有约束力。”

4.(2018)0111民初13869号裁定中,广州白云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款可以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企业法人的分立与合并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的继受采取了肯定的态度,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同时给予订立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享有特别约定的权利。而企业法人的注销实质上等同于企业法人在法律层面上的‘死亡’,同样会出现权利义务的继受,且这样的继受与法人的合并与分立等权利义务的继受并无实质上的区别,故企业法人的注销同样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5.(2020)0113民初16752号裁定中,安顺公司与里熙公司约定了仲裁条款,后里熙公司注销,姜雪是里熙公司的股东,上海宝山区法院认为,仲裁条款约束安顺公司与姜雪,故驳回起诉。在(2020)02民终8782号裁定中,上海二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第八条的规定,仲裁条款对安顺公司和姜雪均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以双方应受仲裁条款约束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

6.(2018)0105民初98813号裁定中,正通公司与瑞杰博达公司在《租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后瑞杰博达公司注销,张自强、宋英发及王锦是瑞杰博达公司的股东,北京朝阳法院认为,仲裁条款约束正通公司与张自强、宋英发及王锦,故驳回起诉。(2019)03民终8776号裁定中,北京三中院认为,《租赁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正通网络公司及张自强、宋英发、王锦具有约束力,故正通网络公司应按照仲裁条款的约定将双方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综上,从法理上可以得出“公司注销后,如有对外债权尚未处理的,原合同仲裁条款对股东有效”的观点,该观点在仲裁实践及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可以获得支持。

三、本文结论

公司注销时未处理的债权,公司原股东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如果公司与债务人订立了仲裁条款,公司原股东可以依据该仲裁条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